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莱芜市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莱芜市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花园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0534237955。
法定代表人:姜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061078784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南路东关街195号。组织机构代码:72480470-9。
法定代表人:侯敬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510324087。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关青,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姜林林,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莱芜市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莱芜市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姜林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被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军、亓关青,原审被告姜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一审判决,改判永安建筑公司支付永盛劳务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永安建筑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有多处错误之处:1、本案中,永盛劳务公司前后共收到永安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059134.92元,通过张启彬打条收取了586641元,通过姜林林经手收取了2472493.92元。永安建筑公司处有张启彬出具的收到条。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472493.92元。一审中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收据、工资表、工程量确认单,一审法院只认可上述证据证明了永安建筑公司对永盛劳务公司的付款。但通过工资表及工程量确认单能看出,姜林林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是永安建筑公司所谓的前期与后期工程量的总和,并以此来计算出已发工资数及欠工人的工资数。如果不是永盛劳务公司施工了涉案的五个楼的全部劳务工程,那怎么会按全部劳务工程的单项来与工人结算工资。
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同意按单价290元每平米进行结算。但前提是永盛劳务公司要求的全面结算,也就是按双方公司订立的有效合同,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因为290元的单价是在公司与公司的合同中所约定。而按照个人与个人合同的约定,单价是310元每平米。所以290元单价的出现是有原因和背景的。
3、确定永盛劳务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与签订合同时是否己经有前期工程并不矛盾。2014年1月27日订立合同之前,涉案工程己部分进行,但施工主体也是永盛劳务公司。庭审中,永安建筑公司也承认永盛劳务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张启彬进行了前期施工,结合永安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自认以及结合付款的总数额均能证实。
4、本案存在两份合同,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公司之间正式签署的合同,就是经过双方的多次磋商,最终确定,体现了两个公司主体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既是对之前工程的承接,也是对之后工程的约定。最终订立的合同与之前个人间订立的合同相比较,在合同订立人、单价、竣工日期、工程范围(有无前期的施工)等方面均不一致。一审法院确定“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是对时间在先合同内容的变更”的原则,那么公司之间的合同就是对个人合同的变更,就是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在后合同已对在先合同进行了变更,那么在先合同当中单独出现的内容,如果在后合同没有约定,当然就不应当再执行。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在先合同中单独出现的“工程现状”内容,视为是对在后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内容的补充,这显然在逻辑上错误,这也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之一。
5、本案的处理应当是,以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绿岛花园三期工程亓关青项目部阶段施工统计表》中的工程量作为依据,以双方公司最终合同确定的290元每平米作为标准,对于该证据及陈述,涉及五个楼的施工单位及工程量的认定,也证明了本案的全部工程系永盛劳务公司施工。庭审中永盛劳务公司对此认可。因此,对于该统计表完全具有证据效力,反映出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确认。虽然永安建筑公司后来不承认,但也提不出相反的证据。由永安建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己经支付的工程款,最终确认谁欠谁的钱。一审法院不认可整个工程是由永盛劳务公司施工,也就错误的驳回了永盛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
永安建筑公司辩称,永盛劳务公司认可其接手工程时施工界面的现状,关于鉴定报告,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双方合同确认按照实际施工投影面积计算,根据建筑验收时的施工图纸即可以确定,所以该鉴定报告符合实际及法律要求。
姜林林述称,同意永盛劳务公司的上诉,接手工程时,因达不到验收标准,所以没法结算,张启彬只收到58万元的工程款,该款作为永盛劳务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后由亓关青、张启彬、姜林林三人共同协商继续由永盛劳务公司施工,张启彬前期的债权债务由姜林林承接,施工的工人自始至终没有更换。
永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盛劳务公司、姜林林返还超支的工程款34529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
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272200元,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17491.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永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将绿叶岛花园工程三期A4、A5、A6、Bl、B3住宅楼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姜林林、永盛劳务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建筑面积:A4:2684.66;A5#:1886.03;A6#:2793.88;Bl#:2684.66;B3#:2659.53,最终以实际施工量投影面积计算为准。
后因永盛劳务公司雇佣的工人催要工程款,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由永安建筑公司代为偿还工资款345291.20元。永安建筑公司起诉后,因永盛劳务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上访,在工程款已经超付情况下,永安建筑公司被迫再次代偿农民工工资272200元。
永盛劳务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永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关系,永盛劳务公司承建绿岛花园三期A4、A5、A6、Bl、B3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
格,按合同结算,永安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永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亓关青与永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永安建筑公司将绿岛花园三期A4、A5、A6、Bl、B3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给永盛劳务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A4为2684.66平方米、A5为1886.03平方米、A6为2793.88平方米、B1为2684.66平方米、B3为2659.53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工程单价为31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投影面积据实结算。本工程现状:A4完成地上1层、A5完成地上2层、A6完成地上3层、B1完成地上2层、B3完成地上2层,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之后,双方于同日由永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敬胜与永盛劳务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永安建筑公司将绿岛花园三期A4、A5、A6、Bl、B3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给永盛劳务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A4为2684.66平方米、A5为1886.03平方米、A6为2793.88平方米、B1为2684.66平方米、B3为2659.53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施工量投影面积计算为准;工程单价为290元/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涉案工程劳务内容已经完工,且其施工的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永盛劳务公司已收到永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2472493.92元,涉案的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同意按照单价29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庭审中,永盛劳务公司要求按照永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敬胜与永盛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确定工程量;而永安建筑公司要求根据永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亓关青与永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林林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工程量并在庭后申请以本合同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量为6532.33平方米。
另查明,永盛劳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9日,股东(××)由张启彬变更为姜林林。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建筑公司、永盛劳务公司均同意按照单价29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永盛劳
务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容及工程量如何确定,即永盛劳务公司接手工程时工程现状如何,是否存在已经完工部分,换言之,即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内容该如何认定.本案中双方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尽一致,对此应当根据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以及合同差异内容来综合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对于两份合同中内容重叠的部分应当然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两份合同中内容相反或不一致的部分,应当按照时间在后的合同是对时间在先合同内容的变更的原则,以时间在后的合同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两份合同中单独出现的内容,应当认定为两份合同内容互为补充,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以上认定原则,“工程现状”内容系永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亓关青与永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单独出现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是对工程范围、内容的补充,从合同中对工程现状的记载以及永盛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永盛劳务公司主张施工了绿岛花园三期A4、A5、A6、Bl、B3住宅楼全部劳务工程,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结算值为290元/平方米x6532.33平方米﹦1894375.7元,永盛劳务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472493.92元,永安建筑公司超付578118.22元,永盛劳务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可以从2014年9月5日永安建筑公司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永盛劳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姜林林,姜林林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永盛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姜林林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578118.2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姜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9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60125元,由原告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由被告莱芜市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25元。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启彬任永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曾对绿岛花园三期A4、A5、A6、Bl、B3住宅楼进行过施工,单价为260元,永安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永安建筑公司是超付工程款还是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永安建筑公司认可2014年1月27日与在永盛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前,绿岛花园三期A4、A5、A6、Bl、B3住宅楼的工程曾经与永盛劳务公司签订过合同并施工,当时是由原法定代表人张启彬签订,都认可每平方米为260元,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时,虽然在亓关青与姜林林的合同中已经表明了已经施工的部分,但是该已施工的部分的工程量是多少,如何结算,永安建筑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双方并没有确定,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无法计算。虽然永盛劳务公司主张应依据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绿岛花园三期工程亓关青项目部阶段施工统计表》中上面载明的张启彬所施工的工程量为6553.73平方米作为依据,但是永盛劳务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其申请的证人,证实在永盛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前,曾经有人施工过,因此,永盛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由其施工了A4、A5、A6、Bl、B3住宅楼的所有工程,因双方均未提交2014年1月27日之前张启彬任法定代表人时所签订的合同,亦无法认定永盛劳务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因此永盛劳务公司要求永安建筑公司支付6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永安建筑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永安建筑公司认可之前的工程永盛劳务公司也曾施工过,而对于该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已付工程款是多少,永安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永安建筑公司现只对2014年1月27日签订合同后的工程款主张有超付现象,即只计算其中一段时间的工程来主张总体工程是超付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永盛劳务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双方都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工程款是欠付还是超付,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莱芜市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75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54975元由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莱芜市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由莱芜市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新江
审 判 员  蔺双祝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