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百川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百川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沈鸭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百川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水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立,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县。
负责人:袁斯浪,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根柱,厂长。
原审第三人:秦志良,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审第三人:张杰,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百川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建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济南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集团)、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原审第三人秦志良、张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业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第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百川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百川建工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作为建设方将该公司的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销售研发培训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上海宝冶集团,上海宝冶集团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土建和公用安装工程转包给宝业建工公司,宝业建工公司作为转包人又将该工程的外墙陶土板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百川建工公司,百川建工公司作为分方再次将外墙套图宝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分别分包给秦志良、张杰,依据2016年8月2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秦志良与张杰显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百川建工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的结算总价款为5204281.18元明显错误。2015年2月7日,百川建工公司确实向宝业建工公司递交了总价为5782534元的报审结算书(注:未附有结算明细),但宝业建工公司认为百川建工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出具承诺书后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其相应义务,依承诺已丧失后续工程款追讨权利,工程结算审核无必要,结算根本没有完成,结算价款相应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的结算总价款为5204281.18元明显错误。
三、原审法院判令上海宝冶集团和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1.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百川建工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进而明显不能援引最高院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海宝冶集团和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在所谓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百川建工公司与秦志良及张杰分别签署有分包合同,秦志良与张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完成方,百川建工公司根本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秦志良与张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退一万步讲,即便百川建工公司可以认定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往上追溯一级,即主张到上海宝冶集团层面,原审法院判令上海宝冶集团和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3.本案中,上海宝冶集团就宝业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已明显超付,不存有任何拖欠,原审法院在未核实上海宝冶集团与宝业建工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存有拖欠的情形下径自判令上海宝冶集团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四、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的判决明显错误。
百川建工公司起诉的金额近260万,申报保全的金额为300万,而原审法院判决获支付的金额仅为50余万,但原审法院判令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宝业建工公司承担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调整。
综上,鉴于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宝业建工公司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切实体现司法公正,维护宝业建工公司的合法正当诉讼权利。
百川建工公司辩称,一、百川建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结算人,是本案诉讼争议工程款的唯一权利人,原审法院认定百川建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宝业建工公司主张秦志良、张杰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完全背离本案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及确认的事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百川建工公司与宝业建工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承包范围为陶土板幕墙工程、所有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建筑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协议》,2012年3月20日签订《外墙玻璃幕墙与陶土板幕墙收边收口施工分包协议》,三个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百川建工公司和宝业建工公司,百川建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和结算人。合同签订后自始至终都没有解除行为。因此本案当事人应为百川建工公司和宝业建工公司、上海宝冶集团、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
证据证明参与整个工程的施工主体为百川建工公司,主要证据:第一,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8日和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三份分包协议;第二,2011年12月28日百川建工公司与宝业建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宝业建工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署的《济柴综合楼外墙陶土板幕墙工程量确认单》和《综合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量确认单》系对总体工程的确认;第四,2015年2月7日《济柴综合楼外墙工程》结算情况。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秦志良、张杰签收收据时都代表被上诉人百川建工公司而非个人。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自2011年直到2015年2月7日,都是百川建工公司和宝业建工公司在工程施工和结算,双方的合同自始至终在履行,没有解除。
秦志良和张杰为百川建工公司的劳务人员,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协议》,承包范围为陶土板幕墙工程、所有玻璃幕墙安装工程,2012年3月20日签订《外墙玻璃幕墙与陶土板幕墙收边收口施工分包协议》,该三份协议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施工内容,均为包工包料合同,都是“工程施工合同”,而2011年8月8日百川建工公司与秦志良以及2011年11月21日百川建工公司与张杰签订的两个协议,均为包清工协议,都是用工协议。所以,无论从合同性质,还是合同承包范围等内容均存在巨大差别,因此,秦志良和张杰为百川建工公司的劳务人员,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秦志良、张杰与百川建工公司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可混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一)项都有很清楚的表述,即实际施工人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是工程承包人,而不是单独的劳务作业工人。
本案原审调查期间,宝业建工公司以百川建工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承诺书》为据,证明自2011年7月12日双方合同不再履行,违背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有三:第一,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协议自始履行直到百川建工公司起诉,并未解除。主要证据有2011年7月12日宝业建工公司向百川建工公司付款证明、宝业建工公司对百川建工公司承包工程签证证明四份等;第二,2011年7月12日《承诺书》所述履行承诺的前提并没有具备,承诺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宝业建工公司所建工程工程款只能和实际施工人百川建工公司结算。第三,2013年8月15日,万德贵给百川建工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均是对总体工程的确认。第四,宝业建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5年2月7日结算单,注明的也是总工程款的结算。上述书面证据无论从实质还是形式都可以看出百川建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782534.64元,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将让利10%工程款578253.46元予以扣除,最终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总价款为5204281.18元。宝业建工公司主张结算价款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百川建工公司与宝业建工公司均认可三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5782534.64元。证据有:第一,宝业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驻工地代表万德贵2013年8月25日签署的《济柴综合楼外墙陶土板幕墙工程量确认单》和《综合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量确认单》;第二,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60号《质证笔录》第2页、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60号庭审笔录第14页中宝业建工公司诉讼过程中的自认。2、百川建工公司与宝业建工公司无争议的已付款数额为3463600元。对此,百川建工公司与宝业建工公司均予以认可。证据可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60号庭审笔录第14页及(2015)长民初字第1960号第158页原一审宝业建工公司提交的《济南百川柴油机厂项目支付情况》。3、宝业建工公司提供向秦志良、张杰支付款项合计金额为1192642.15元,百川建工公司予以认可。4、虽然我方在庭审中提出2015年2月7日百川建工公司《济柴综合楼外墙工程》结算情况中陈水东签字前添加的关于让利百分之十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值及付款依据的手写部分,应由私自添加的宝业建工公司举证证明经过陈水东认可,否则,私自添加的手写部分无效,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原审法院已经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将让利10%工程款578253.46元予以扣除,最终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总价款为5204281.18元。
三、上海宝冶集团及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在收到(2018)鲁011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对该原审确认的事实及判项的认可,该判项与宝业建工公司无关,其主张上海宝冶集团及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四、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宝业建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宝业建工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欠款,恶意缠诉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宝业建工公司本应在履约过程中严格按照商事主体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向百川建工公司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却为达到逾期给付、不给付的目的,恶意缠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重审一审程序已经历时四年之久,现宝业建工公司又无理提出上诉,导致百川建工公司无法及时收回垫资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百川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基于宝业建工公司过错认定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宝业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冶集团济南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秦志良、张杰均未作陈述。
百川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业建工公司向百川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318934元;2.宝业建工公司向百川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231893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定为266000元);3.宝冶集团济南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宝业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百川建工公司、宝业建工公司对总工程“让利百分之十”的内容有争议,宝业建工公司主张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注明“让利10%”,要求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百川建工公司主张结算单中“同意根据本公司在该项目的各项结算总额的基础上让利百分之十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值及付款依据”的内容不是其法定代表人陈水东书写的,不同意让利10%。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是宝业建工公司提供的,在“让利10%”的内容下方,有百川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东”的签名,百川建工公司代理人认为该内容不是陈水东书写,是后来添加的,并申请对该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后又以宝业建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性为由放弃了鉴定申请。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让利百分之十”的内容为后来添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有在总工程款中让利10%的意思表示。
二、百川建工公司与宝业建工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数额争议的认定,百川建工公司主张总工程结算款5782534.64元,扣除自认已付工程款3463600元,支付给秦志良、张杰工程款1192642.15元,尚欠1126292.49元。宝业建工公司主张应对总工程结算款进行审核,审核后的工程款为4392900元,百川建工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承诺后没有继续施工,百川建工公司应放弃追索后续工程款的权利,百川建工公司还承诺同意在最终结算总额的基础上让利10%、已付工程款3463600元、其他付款1492642.15元(其中给秦志良、张杰工程款1192642.15元,其他款项30万元),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驳回百川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完工后,万德贵于2013年8月25日给百川建工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两份及零工签证单,确认了工程总价款,计算后得总工程结算款为5782534.64元。宝业建工公司单方审核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宝业建工公司单方扣减工程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承诺扣减让利10%(578253.46元)后,总工程结算款为5204281.18元。百川建工公司自认收到宝业建工公司的工程款3463600元,支付给秦志良、张杰工程款1192642.15元,有30万元的付款为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宝业建工公司主张支付给秦志良、张杰工程款1492642.15元中,有2012年4月11日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条,百川建工公司已认可2012年4月11日收到过一笔工程款30万元,宝业建工公司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宝业建工公司2012年4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宝业建工公司应支付给百川建工公司工程款5204281.1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463600元,支付给秦志良、张杰工程款1192642.15元,宝业建工公司尚欠原告百川建工公司工程款548039.03元未还。
三、百川建工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承包工程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宝业建工公司经营范围是,土石方工程承包;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及承包;建筑信息咨询;建筑工程技术服务;建筑及装饰材料、消防器材、金属材料(不含希贵金属)、五金交电、办公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及销售。百川建工公司提供综合楼工程移交单,证实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20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诉讼中,百川建工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诉讼保全,2016年1月27日给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被告上海宝冶集团、宝冶集团济南分公司、宝业建工公司在你公司的工程债权(含施工合同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30万元予以保全”。后一直续封,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宝冶集团总承包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销售研发培训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和公用安装工程转包给宝业建工公司。宝业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陶土板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百川建工公司。百川建工公司又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秦志良、张杰。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宝业建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百川建工公司虽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但并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秦志良和张杰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因此,上海宝冶集团与宝业建工公司、宝业建工公司与百川建工公司、百川建工公司与秦志良和张杰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在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百川建工公司要求宝业建工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总工程结算款为5782534.64元,扣减让利10%工程款578253.4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463600元,支付给秦志良、张杰工程款1192642.15元,宝业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548039.0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秦志良、张杰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宝业建工公司认为,2012年7月12日的承诺书出具后,百川建工公司未能组织工人施工,是宝业建工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至完工,秦志良、张杰是实际施工人,并将后续材料款和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现场实际施工人。百川建工公司不认可秦志良、张杰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1.从合同上看是百川建工公司与秦志良、张杰签订的承包合同。2.秦志良、张杰在宝业建工公司接收工程款时均注明是“济南百川公司施工队”或“百川公司”,可以证明秦志良、张杰是以百川建工公司名义施工。3.2013年8月25日,万德贵给百川建工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两份,是对总体工程的确认。4.宝业建工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7日的结算单,注明是总工程款的结算,并注明在最终总额的基础上让利10%。5.从2011年12月28日万德贵代表宝业建工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2011年12月31日上海宝冶济柴第一项目部付款承诺、2012年7月12日百川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看,双方均有付款不及时、没有按工期施工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7月12日后百川建工公司退出施工现场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百川建工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宝业建工公司认为秦志良、张杰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对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百川建工公司要求以工程款231893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发包人,但应付款中含有5%质保金(5%质保金为289127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返还给乙方,保修期从甲方所承揽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对欠付工程款部分258912.03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息,质保金部分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三、宝冶集团济南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宝冶集团济南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主张不欠宝业建工公司任何工程款,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海宝冶集团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发包人,理应对该工程负责,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百川建工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的应付款230万元,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未到庭陈述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海宝冶集团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宝业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川建工公司548039.03元;二、限宝业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川建工公司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以本金258912.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54803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上海宝冶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百川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宝业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关于涉案2015年2月7日的结算单,宝业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于(2015)长民初字1960号案质证意见中陈述,对百川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百川建工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向宝业建工公司提交的该结算单,因双方合同约定中有多处扣款和罚款,且没有经过第三方审计核定,双方在百川建工公司提交该结算单时达成共识,百川建工公司同意让利10%,并由百川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东在现场签名同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宝业建工公司应否向百川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的分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海宝冶集团总承包中石油济柴动力公司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销售研发培训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和公用安装工程转包给宝业建工公司。宝业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陶土板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百川建工公司。宝业建工公司主张百川建工公司未能全部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期是宝业建工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并直至工程完工,秦志良、张杰是实际施工人,对此百川建工公司不予认可,宝业建工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秦志良、张杰亦未对百川建工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一审法院根据百川建工公司与秦志良、张杰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秦志良、张杰接收工程款时均注明“济南百川公司施工队”或“百川公司”之内容、万德贵给百川建工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等事实,认定百川建工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宝业建工公司应向百川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数额,工程完工后,万德贵于2013年8月25日给百川建工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及零工签证单,确认了工程总价款,计算后得总工程结算款为5782534.64元。根据(2015)长民初字1960号案质证笔录载明的内容,宝业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对百川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2015年2月7日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确认百川建工公司同意让利10%,按其承诺让利10%(578253.46元)后,总工程结算款为520428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宝业建工公司对一审法院的确认数额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基于本案支持了百川建工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由百川建工公司予以部分分担,一审对此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基于宝业建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保全费由宝业建工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业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0元,由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由济南百川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0元,由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钧霞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