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塔河县绿洲营林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建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5民初1071号
原告:塔河县绿洲营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十八站振兴路东侧414幢。
法定代表人:徐洪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慧,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建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山水颐园小区14号楼106。
法定代表人:吴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呼伦贝尔建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2-
第三人: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
负责人:陈永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鲲鹏,男,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职工。
第三人:李永林,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塔河县绿洲营林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地区中央大街××201号。
原告塔河县绿洲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建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鼎公司)、第三人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李永林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慧、徐靖,建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刘宝森,第三人林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鲲鹏,第三人李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009.3元,并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陈巴尔虎旗林草局对“陈巴尔虎旗呼伦贝尔市大兴安岭及周边地区已垦林地草原退耕还林还草试点项目第五标段”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8月4日,被告建鼎公司中标,取得
-3-
了该项目的施工资格,并与林草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20年9月1日,被告建鼎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那吉林场亩木种植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1322018.6元,按照被告建鼎公司与林草局签订的合同约定5:3:2进度付款。即第一年成活率达到70%以上的,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二年成活率在65%以上或回访合格的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三年验收苗木保存率保持在65%以上或回访合格的支付剩余价款。合同还约定,建鼎公司收到政府拨款后应在2日内及时拨付给原告,甲方不得扣留挪用。原告施工当年的初验造林成活率已达到林草局的70%以上的要求并已验收,且林草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50%工程款661009.3元,被告现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61009.3元,但至今未付。
被告建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那吉林场苗木种植协议,是加工承揽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协议的权利义务转包给了李永林。李永林也未按照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中标合同的要求履行,其购买的苗木质量和规格包装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李永林在2020年10月4日在林草局组织的现场会议时表示没有能力履行协议,有会议记录及视频可以证实。由此可以证明李永林已经在种植之前终止履行合同,该项目是由被告单位赵阳组织实施完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草局述称,2020年8月,将那吉林场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与赵阳签订了合同,赵阳是被告建鼎公司项目部经理,合同价款为1322018.6元万元。被告建鼎公司于2020年
-4-
9月正式进入施工现场,林草局也指派现场负责指导技术人员。开工进场的是李永林,是赵阳转包给了李永林,当时我们也认可了。但10月2日经检验,李永林购买的苗木不合格,经林草局组织在那吉林场开了紧急现场会议,要求赵阳负责完成该工程。上述内容由现场会议纪要及视频为据。2020年10月4日起工程由赵阳施工,即建鼎公司施工,2020年10月8日竣工,2021年6月进行初步验收合格。
第三人李永林述称:2020年9月1日进入绿洲公司任职项目部负责人。主要负责购买苗木、招劳务人员、租赁车辆、垫付资金等工作。9月15日开始进入施工场地开工,10月9日竣工,竣工当天下山了,是否验收不清楚。工程完工后给我们分红。
原告绿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1.中标通知书、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与被告建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地块平面图及标段统计表、那吉林场苗木种植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建鼎公司取得陈巴尔虎旗第五标段项目中标金额1322018.6元,后建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造林面积3078.9亩,工程价款1322018.6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合同项目联系人为赵阳。建鼎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按照林草局的规定执行,且本协议第七条有明确约定,本项目主合同是被告与林草局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合同附后一并执行,不能证明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林
-5-
草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李永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建鼎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2.收据2张、转账记录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李永林通过使用妻子刘瑾的银行卡向王某转账18万元管理费,委托王某代为向被告缴纳18万元管理费。被告职工赵阳以及姜松涛代为收取并出具了收据。建鼎公司质证,对赵阳3764429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据308334号姜松涛收据不认可;林草局质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李永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与案件有关联,予以确认。
证据3.植物检疫证书。证明:为了完成施工,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李永林购买了28万株具有检验合格证的苗木。其中樟子松十二万珠,落叶松十六万株,与合同约定的种植数量吻合。建鼎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明,另外对该组证据检疫书中约定苗木产地、规格、包装都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苗木种植用于涉案的苗木工程。林草局质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李永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与案件有关联,予以确认。
证据4.劳动监察大队对赵阳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赵阳自认是建鼎公司职工,建鼎公司将涉案的第五标段工程转包给王某、李永林。建鼎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
-6-
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王某、李永林没有进行施工;林草局质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李永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系林草局领导为那吉林场所有负责人成立的工作群,李永林作为第五标段现场负责人在该工作群中接受林草局相关工作任务的布置,并进行日常交流,完成相应任务。建鼎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群只是林草局组建的涉案项目便于联系工作,并不能证明林草局所布置的任务李永林都已经完成。林草局质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李永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予采信。
证据6.证人王某、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涉案项目的过程及涉案的五标段项目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绿洲公司的负责人为李永林。建鼎公司质证,王某证言只能证明部分问题,就是签订合同过程,无法证实李永林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也证明王某与李永林之间存在转让转包的事实。刘某只证明参与过布苗。经第3人林草局的询问,有阿龙山林业局协助工作,并非是单独完成,刘某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刘某是为赵阳施工后支付的工资。李某证言对于李永林雇佣其从事种树,但所欠工资总额与其陈述的亩数都陈述不清,不予认可。林草局质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李永林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
-7-
案件整体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鼎公司中标通知书及建鼎公司与林草局签订的合同书。证明:2020年8月4日被告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标并签订合同书,合同标的价款工期、合同标的物、苗木质量、违约等均有严格的约定。原告绿洲公司质证,原告所购买的苗木规格合格证书完备,工程延误的原因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签订合同承包该项目时已超过被告与第3人林草局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林草局质证,认可,无异议。李永林: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2.2020年9月1日那吉林场苗木种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照林草局与被告签订的苗木中标技术要求种植抚育管理,完全按照被告与林草局签订的中标合同履行。本合同是林草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合同书附后一并执行后本协议生效。原告绿洲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林草局与被告建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签订的,签订协议时间在2020年9月1日,已经无法按照建鼎公司与林草局签订的合同履行。过错在于建鼎公司,不在于原告,且林草局已经全额向被告拨付第一年度工程款,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扣除该款项。林草局质证,无异议。李永林质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蒙古增
-8-
值税电子发票。证明:被告购买的樟子松、落叶松苗木已经付款77.9万元,还有部分苗木款项没有支付,同时证明被告履行了购买合同约定的苗木的义务,同时经林草局同意进行了种植。原告绿洲公司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加盖的红色章为本案被告自行加盖的建鼎公司的公章,并不符合证据原件的形式。且从开发票的时间2020年12月及2021年3月,不符合涉案工程项目的时间。涉案工程项目在2020年10月已经完工,其在完工之后购买的苗木无法证实是用于涉案工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显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6月8日,可以确定此批购买的苗木并非用于涉案工程。第三人林草局质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李永林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购买的苗木用于案涉工程,不予采信。
证据4.6张收条和1张收据。证明:被告完成了种植苗木的工作,并支付了种植苗木的各项费用303460元,种植的亩数合计是3414亩。原告质证,刘某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收条收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因收条是个人手写白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收条内容来看,也无法确认收条内容与事实情况一致。林草局质证,不是我们经手的,不予质证。李永林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证据5.海拉尔区绿之都苗普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海拉尔区绿之都购买苗木金额250500元,已付了179000元。绿之都苗圃出具了三张发票,收据和发票是一致的。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根据最
-9-
高院对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公司出具证明的必须经办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但本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被告方没有提交绿之都苗圃营业执照,无法确认绿之都苗圃是否具有对外出售苗木的资质及是否属于其经营范围,因此对于关联性也不认可。购买时间是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8日,但是在10月8日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不可能存在苗木刚到手,工程已经施工完成的情况。林草局质证,认可,无异议。李永林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经与全案证据核对,能够确认与案件事实整体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证人高某到庭作证。证明:2020年10月在建鼎公司的五标段退耕造林干活,主要是栽树,有樟子松、落叶松,干了4天,每亩给付90元,4天种植了了986亩树,工钱都已经支付完毕。10月5日开始栽树10月8日下山。原告质证,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自己的陈述相矛盾,对真实性不认可。林草局质证,无异议。李永林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证人对被告建鼎公司雇请的事实陈述过程与本案整体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林草局提交证据如下:2020年9月14日、9月30日两批次不合格植物检疫证书、2020年10月4日在那吉林场现场会议记录及参会人员照片。证明:两批次两车的苗木不合格,其他的三车为合格。会议主要内容因赵阳违规承包给王某,王某又转让给李永林,因李永林预算不足,导致资金链断裂,苗木供应不足,苗木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那吉林场退耕还林的工作中赵阳和李永林为代表的五标段工作
-10-
中存在的问题,会议提出解决方案让建鼎公司进行整改要求赵阳重新接手,保障3天完成工作任务。原告质证,苗木的合格与否是转包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证据中表述了认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林一直施工的事实。即使在10月4日存在由林草局要求将现场管理人变更为赵阳,不影响建鼎公司与原告履行转包协议且该项目验收合格的事实。建鼎公司质证,林草局由赵阳重新接手并保证三天后完成后续的工作任务,由此可以证明林草局以实际行动中止了与本案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方在答辩时所陈述的事实。所以本案原告对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违规擅自转包,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给被告。李永林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因赵阳将涉案工程违规承包给王某,王某又转让给李永林,因李永林预算不足,导致资金链断裂,苗木供应不足,苗木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那吉林场退耕还林的工作会议提出解决方案,让建鼎公司进行整改,并要求赵阳重新接手,保障3天完成工作任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6份验收单、3份检疫证书、3份支付入账通知书。内容为;6份验收单显示造林面积及案涉工程经林草局的自查验收合格;三份植物检疫证书显示李永林共购买5次苗木;3份支付入账通知书显示林草局已向建鼎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60万元。原告质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份验收单显示造林面积3078.9亩,与招标通知书即合同中约定的亩数完全一致。三份植物检疫证书可以确认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永林,共五次购买苗木,规格数量产地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且涉案项目是由李永林施工完
-11-
成的。三份财务支付入账通知书可以确认第三人林草局已经向本案被告支付了涉案的项目款项,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应当承担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建鼎公司质证,6份验收单、3份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3份植物证书有异议,三份植物检验证书内容不符合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的产地、数量不符,其所购买的苗木并未用于涉案工程中。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2020年10月4日以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赵阳接手,其实际购买的树苗是重新购置,并用于施工现场。李永林在林草局对转包的事实予以确定。验收单也并不能证明验收的是原告方进行补数以及是原告完成的工作。林草局质证,认可,无异议。李永林质证,与原告意见一致。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整体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陈巴尔虎旗林草局对“陈巴尔虎旗呼伦贝尔市大兴安岭及周边地区已垦林地草原退耕还林还草试点项目第五标段”公开招标。2020年8月4日,被告建鼎公司中标,取得了该项目的施工资格。被告建鼎公司与林草局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赵阳为该项目联系人。2020年9月1日,被告建鼎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绿洲公司,并由赵阳代表被告建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那吉林场亩木种植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1322018.6元,按照被告建鼎公司与林草局签订的合同约定5:3:2进度付款。即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第三人林草局的初验,造林成活率达到70%以上的,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661009.3元;第二年成活率保持在65%以上或回访合格的支
-12-
付合同价款的30%,即396605.58元;第三年验收苗木保存率保持在65%以上或回访合格的支付剩余价款,264403.7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绿洲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李永林负责施工,李永林共购买了5次苗木。2020年9月14日、9月30日经陈巴尔虎旗林草局森防站植物检疫证书检验,李永林两批次两车苗木不合格。2020年10月4日,经政府部门参与主导,紧急召开那吉林场现场会议。会议决定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建鼎公司完成。建鼎公司在林草局的监督下,10月8日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林草局向建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万。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绿洲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本案中原告绿洲公司只提交了与建鼎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提交实际施工完毕的证据。且2020年10月4日,那吉林场现场会议纪要显示,赵阳违规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某,王某又转包给李永林。李永林预算不足资金链断裂,购买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苗木。故林草局责令由建鼎公司进行整改并指定由赵阳完成该涉案项目。建鼎公司项目负责人赵阳在林草局的监督下完成施工,该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绿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塔河县绿洲营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410.1元,减半收取5205.05元,由原告塔河县绿洲营林有限公司负担。
-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丽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齐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