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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某某与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791号
原告:淮**,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中二层、中一层南。
法定代表人:刘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女,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与被告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淮**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48号裁决,淮**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被告星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贺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诉称,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三年,原告担任被告市场部销售经理。按照公司市场营销人员管理制度规定,销售经理的工资结构为年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12+年度绩效奖金+业绩提成工资。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原告工作勤恳,认真负责,业绩特别突出,理应被评为年度市场部员工。2018年12月27日由于长期超负荷工作,原告生病住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伴有多个并发症,2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2型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级高血压2级很高危。按理公司应当关心慰问原告,然而,2018年12月28日正在病床上输液的原告微信收到的不是询问慰问,竟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文件,并要求原告第二天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2、被告补发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8000×5=40000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年度年终奖8000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年度市场部优秀员工奖4000元;5、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1.5=12000元;6、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年度自己开拓业务业绩提成2706000×4%=108240元;7、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年度分派接管务业绩提成(776万+24万+21.6万)×1%=82160元;8、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年度追款类业务业绩提成(30万+12.7万+20万)×1%元=6270元。
被告星恒通公司辩称,被告认可2018年12月原告出勤17天的工资未发放,是因为双方目前存在争议,故未结清,工资为6252.87元。原告诉请的第6、7、8诉请均无事实与理由,应该予以驳回。被告依据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原告赔偿金的金额应该以11189.7元为准,而非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增加的金额违反了仲裁前置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淮**入职被告星恒通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市场部销售经理职务,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合同中还约定,如原告严重违法被告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辞退淮**的决定》,以2018年11月5日公司召开市场例会期间,淮**辱骂和动手打公司领导,会后围堵公司领导办公室的门,严重扰乱公司领导和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由,依据其公司劳动合同及员工管理制度,将淮**辞退。2018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该辞退通知。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459.8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管理制度、工作总结、中标公告截图、签订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优秀员工,业绩很好。被告对管理制度、工作总结、中标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管理制度盖章不全,工作总结系原告自行制作,中标公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网银记录,证明被告公司2018年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年终奖。被告对该网银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来源不明。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雁塔项目系原告的业务。被告认为雁塔项目的最终签单人并非原告,不应计入原告的业务量。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聊天记录中的谭亚军虽系其公司员工,但现已离职,且谭亚军要求原告办理请假手续。被告提交考勤记录、考勤表、照片、会议纪要、录音光盘、员工手册、劳动纪律及休假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出勤至2018年12月26日,之后属于旷工,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公司人员发生冲突打架,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结合原告缺勤情况,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及管理办法,对原告作出解除决定。原告对考勤记录称其记不清楚,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字,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其堵门是事实,但照片系非法拍的,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认开会是事实,发生冲突也是事实,但备注上面描述的性质不是事实,会议记录并无原告签字,录音中人员所述事实不完整,没有讲明原因。对员工手册、劳动纪律及休假管理办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旷工,该3天原告系请假看病。被告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公司员工手册、劳动纪律及休假管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向原告公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通知工会。
另查,2018年8月1日被告公司开始施行的市场营销管理制度规定,销售经理的工资结构为:年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12+年度绩效奖金+提成工资。提成工资=(合同额-业务费-销售费用)×回款率×提成比例,提成工资每年核算一次,年终一次性发放。计算发放提成时,合同回款比例不低于90%,核算提成时合同额需先扣除业务费或佣金及销售费用。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市雁塔区XX中心XX号楼XX层XX室音响、表决系统采购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天线阵元与射频通道开发项目)回款比例已经超过90%,其余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8年8月1日之前。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市场营销管理制度、《关于辞退淮**的决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4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8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辞退淮**的决定》,以原告工作期间辱骂和动手打公司领导,会后围堵公司领导办公室门,严重扰乱公司领导和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造成恶劣影响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发生冲突的事实,但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事实上要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也应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向原告进行了公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通知了工会。被告应系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被告解除决定上原告旷工一节,原告2018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形式向其领导进行了请假,同日被告即出具解除通知,与被告陈述的原告旷工的事实不符,该理由亦不成立,被告应系违法解除。2018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7年11月27日入职,2018年12月28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459.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相悖,应予补足。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459.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2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年终奖及2018年度市场部优秀员工奖,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年终奖及市场部优秀员工奖的发放条件,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开拓业务业绩提成、2018年度分派接管业务业绩提成、2018年度追款类业务业绩提成的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市场营销管理制度规定并不认可。即便该规定真实,根据该规定,该制度于2018年8月1日施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8月1日之前被告公司存在提成发放制度。原告提交的西安市雁塔区XX中心XX号楼XX层XX室音响、表决系统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技术开发合同》(天线阵元与射频通道开发项目)无法证明相应项目合同回款比例已经超过90%,符合提成发放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标公告截图、签订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其余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8年8月1日之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开拓业务业绩提成、2018年度分派接管业务业绩提成、2018年度追款类业务业绩提成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与被告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
三、被告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6270元。
四、驳回原告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赵银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琪
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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