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629号
原告:淮**,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星恒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922471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与被告西安星恒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恒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361号裁决书,淮**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被告星恒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诉称,原告不服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361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其实已于2019年4月29日开始劳动仲裁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48号(20190614)、雁塔区法院一审(2019)陕0113民初13791号(20191225)、市中院二审(2020)陕01民终7635号(20200805)、省高院再审(2021)陕民申1310号(20210610)。这几项诉讼请求与前期的诉讼具有绝对的关联性,都属于劳动者的最基本权益,原告在看到一审判决后才发现这是属于自己的权益,即才知道了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尽管第一次诉讼时从法律正确(赔偿金数额不达标、病假工资或疾病救助费)与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最终结算12月份拖欠工资时,应该要计算加班与未休假工资)做出判决不能说不可以。二审时单列提出只是更加的明确清晰,所以就在二审第一次2020年5月26日(第二次开庭2020年6月2日)开庭时,明确告知一审未能明确提出的,二审不能再提,可以仲裁前置,也明确告知尚在仲裁时效期内,这才有了2020年5月28日的紧急仲裁前置立案。一、加班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考勤表显示,12月最后统计,出勤17天,还有39.5小时累计加班时间,根据公司惯例,可以换休,但当原告离职时就要全部清算变成加班工资,与最后一份工资一起结算下发。其中10月份打卡(只提供了10-12月)显示,10月7日国庆节加班3小时,周末(10月14日与20日)加班13小时等。最终按照原告平均工资的300%计算:(39.5/8)×(7459.86/21.75)×200%=5080元;二、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入职满一年后就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由于原告从2017年11月27日入职,所以到满一年2018年11月27日起随时具备休假资格待遇,原告也是原计划正要休假,不曾想12月27日突然住院,微信请的病假,2019年1月4日出院,按公司规定原告只能出院后上班第一天补办请病假正式手续,住院9天,其中30号到1号3天是元旦假期,病假中上班时间有6天,依据常识首先会用5天年带薪休假顶替病假,但住院第二天就被公司单方非法解除合同,请假手续就无法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原告的5天带薪年休假待遇不能缺失,在第一次诉讼判决中结算最后一次拖欠工资时,完全可以一起兑现的。不单独提出也说得过去,如今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依照原告平均工资的300%计算:5天×(7459.86/21.75)×300%=5145元。三、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标准数额计算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1.5个月)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个月)。原告在拿到一审判决书时才发现的这个问题,二审时提出。原告在仲裁与一审时,把补偿金与赔偿金两种的概念和关系给搞混了,压根不知道赔偿金是补偿金的2倍,也就是说原告要求的是赔偿金,但要求的数额是补偿金标准,而不是赔偿金数额标准,出现了判决主张数额不达标的错误,由于已经被仲裁与法院判决是违法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的赔偿金还有10380元需要支付,赔偿金为(7459.86×1.5)×2=22380-12000=10380元。仲裁时,原告提的是补偿金(1.5个月工资),仲裁员当庭问我可否更改为比补偿金多的赔偿金,名称改了,数额没改(3个月工资);仲裁一审二审时都明知数额错误,还是又没提醒释明,更没有纠正,以维护法律之公平,以保证法律之正确、以维护劳动者合法基本权益,这三项基本原则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比,显然效力更高。劳动者可以主张自己应得的权益,理应补够标准。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救济费10080元。原告虽然在星恒通公司任职刚一年零一个月工龄,但原告实际工龄已达30年以上,而且原告属于自主择业退役军官,其军龄可以合并为本公司的工龄。根据劳动合同法与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原告生病享受半年的医疗期,即便是合同被非法解除,半年的医疗救济费都应该享有,1680元×6=10080元。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劳动者本人6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原告2018年12月27日住院,28日在病床上微信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文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应支付疾病救济费:1680元/月×6=10080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入职市场部销售经理,原告工作勤恳,认真负责,业绩特别突出。2018年12月27日由于长期超负荷工作,原告突发生病住院,诊断为:XX病伴有多个并发症,XX病性XX病,XX病性周围XX病变级XX级很高危。按理公司应当关心慰问原告,然而2018年12月28日正在病床上输液的原告没有收到询问慰问,竟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处分文件(微信电子版),并要求原告第二天就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明知原告无法去公司的情况下,竟然在29日下午就把原告移除公司微信工作群、取消门禁权限、私自没收原告工作用笔记本电脑、扣发12月份实际上班底薪工资等。被告的无良做法令原告痛心至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图逃脱对员工生病的相关法律责任,试图抵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公然严重欺凌并侵害了原告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一个军转老兵的基本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累计2018年12月底加班39.5小时的加班工资5080元;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度带薪年假的未休补偿工资5145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剩余部分10380元;4、判决被告支付因生病住院所享有的医疗期补助10800元。
被告星恒通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2017年11月27日入职答辩人公司,2018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的规定,答辩人在2019年11月28日之后提出的所有诉请均己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第1项加班工资、第2项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第4项疾病救济费的仲裁请求均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答辩人提出的第1项加班工资、第2项带薪年休假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见被答辩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已超过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6个月。被答辩人提出第3项疾病救济费的仲裁请求时间是2021年7月19日(见被答辩人的《变更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已超过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1年7个多月。因此,被答辩人的第1项加班工资、第2项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第4项疾病救济费的诉请应以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全部驳回。另外,退一万步讲,被答辩人是2017年11月27日入职,2018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刚满一年就离职,不具有休年休假的条件。被答辩人即便有加班(非节假日加班)也不能按300%计算,只能按200%或150%计算。被答辩人因XX病住院十多天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答辩人没有支付被答辩人所谓的疾病救济费的义务。第二、关于被答辩人第3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中已提起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而且法院也判决了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因此,被答辩人第3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重复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这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第1项加班工资、第2项年休假工资的和第4项疾病救济费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答辩人第3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淮**入职被告星恒通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市场部销售经理职务。2018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辞退淮**的决定》。2018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该辞退通知。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2、被申请人补发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37299.27元;3、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8年年度年终奖7459.855元;4、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8年年度市场部优秀员工奖4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89.78元;6、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8年年度自己开拓业务提成108240元;7、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8年年度分派接管业务业绩提成82160元;8、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8年年度追款类业务业绩提成627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4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淮**与被申请人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淮**2018年12月工资6252.87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89.78元;四、驳回申请人淮**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2、被告补发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8000X5=40000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年度年终奖8000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年度市场部优秀员工奖4000元;5、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1.5=12000元;6、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年度自己开拓业务业绩提成2706000×4%=108240元;7、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年度分派接管务业绩提成(776万+24万+21.6万)×1%=82160元;8、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年度追款类业务业绩提成(30万+12.7万+20万)×1%元=627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3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淮**与被告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二、被告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三、被告西安星恒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6270元;四、驳回原告淮**的其余诉讼请求”。淮**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3791号民事判决;2、星恒通公司补发淮**一直被拖欠的2018年12月正常上班的基本工资及赔偿金7717.52×(17/21)×125%=7809元;3、星恒通公司补发淮**一直被拖欠的2018年年度年终奖及赔偿金7717.52×(12/12)×125%=9647元;4、星恒通公司补发淮**2018年度优秀员工奖4000元;5、星恒通公司补发淮**累计2018年12月底加班39.5小时的加班工资(39.5/8)×(7459.86/21.75)×200%=3387元;6、星恒通公司补发淮**2018年度带薪年假的未休补偿工资:5天×(7459.86/21.75)×300%=5145元;7、星恒通公司支付因违法(生病住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补偿金(7459.86x1.5)x2=22380元;8、星恒通公司补发淮**2018年年度自己开拓业务业绩提成工资270600x4%=108240元;9、星恒通公司补发淮**2018年年度分派接管业务业绩提成工资(776万+24万+21.6万)x1%=82160元;10、星恒通公司补发淮**2018年年度追款类业务业绩提成工资(30万+12.7万+20万)x1%=6270元。二审法院认为淮**上诉要求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双方亦未能达成调解,故不予涉及。2020年8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76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淮**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再次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累计加班39.5小时的加班工资50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的未休补偿工资51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剩余部分1038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病住院的疾病救济费1008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361号裁决书,驳回了淮**的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5月28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于7月19日提出变更请求,其增加了医疗补助一项请求,对于其未在第一仲裁请求中提出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为自己开始不知道,在第一次仲裁的时候忘了。原告自述其因不服(2019)陕0113民初137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9日向中院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2019)陕0113民初13791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7635号民事判决书、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48号裁决书、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36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就双方存在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最早是在不服(2019)陕0113民初13791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中提出,而该上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9日,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告上诉日期计算其主张权利的日期,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补助,是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时,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7月19日增加了该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补发加班工资50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45元、医疗期补助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曾在(2019)陕0113民初13791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763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经主张,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星恒通公司向支付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剩余部分10380元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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