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4民初2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苏本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井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与被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清河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清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谷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河公司立即支付谷城公司工程款644554元及利息(以644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谷城公司承包了位于平阴县东部产业新城的清河公司节能智能配电变压器生产基地1号车间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第六-2-(3)条约定,所有基础工程完成质监站查验合格后付工程款15万元。该基础工程已于2018年8月15日完工并经质监站查验合格,清河公司应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谷城公司工程款15万元。另清河公司1号车间基础工程有部分变更增加,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确认增加工程量494553.62元。经谷城公司多次向清河公司催收工程款,清河公司以企业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现谷城公司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反诉原告)清河公司辩称,清河公司已不欠谷城公司工程款。谷城公司中途退出施工,只施工了一小部分工程。清河公司前期已预支60万元工程款,已经超支。
被告(反诉原告)清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谷城公司向清河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施工现场签证和中间的验收资料);3.判令谷城公司向清河公司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谷城公司支付清河公司违约金52309元;5.诉讼费由谷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谷城公司承包施工清河公司位于平阴县东部产业新城的车间土建工程。2018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谷城公司在施工了部分工程后无故停工,经清河公司多次催促后仍然拒不施工,给清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清河公司提起反诉,诉求同前。
原告(反诉被告)谷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谷城公司承包的清河公司的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故清河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2.在该案本诉中,当事人陈述已将工程资料交给了清河公司,并已经在建委部门备案,故谷城公司无法向清河公司交付相关资料;3.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4.谷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清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谷城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王钦波与有德新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一份,拟证实双方协议增加工程量,价款为494553.62元;(2)《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建筑结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一份及施工日志一宗,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4)《建筑工程(资料)整改报告》一份,拟证实平阴质监站提出1#车间资料不完整。经质证,(1)清河公司对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是合同的一个附件,因工程图纸发生了一些变化,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和结算表;结算表记载的工程量只是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并非谷城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2)对于《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3)对《建筑结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资料是最后向质监站报检验收的资料;对于施工日志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工程已经施工完毕。(4)对于《建筑工程(资料)整改报告》,仅仅是报检资料,不能作为施工依据和验收依据。
对于清河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清河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通知》一份,拟证实清河公司书面通知谷城公司进场施工;中国邮政EMS快递单第三联一份,拟证实清河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谷城公司邮寄了书面通知;(2)谷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实谷城公司已经收到清河公司的通知并回函拒绝施工;(3)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拟证实谷城公司在撤场时未有施工回填土;(4)标注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的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实谷城公司未有施工混凝土地面、金刚砂耐磨底层及散水工程;(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清河公司2018年1月27日《投标邀请书》复印件一份、清河公司1号车间土建部分清单与计价表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范围进行了明确;(6)《平阴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空白版)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尚未在质监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7)崔学文与贾忠于2018年10月15日签署的《清河电气有限公司1#车间剩余工程费用合计》表一份,拟证实谷城公司未有施工回填土及地面灰土;(8)清河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亓靖的证言一份,拟证实双方对涉案工程范围进行了确认;(9)崔学文、王晓明拍摄照片、录制的视频资料一宗,拟证实截止2018年12月7日,涉案工程的3:7灰土、二次浇筑尚未施工。经质证,(1)谷城公司对证据1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需要回去核实,但庭后亦未提交核实意见;对停工事实无异议,因清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工人拒绝施工;对于快递单因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患病住院无法联系,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联系单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备案印章。(3)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未有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认为不是工程现状,谷城公司未有撤场;(4)对于标注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的施工现场照片有异议,不能确定与涉案工程有关联;(5)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无法证实与谷城公司有关联,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无谷城公司盖章确认;(6)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空白的备案书没有证明效力;(7)对于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细表由个人出具,未有加盖监理单位印章,且未经谷城公司确认;(8)对于证人亓靖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清河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系清河公司员工,与清河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9)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且清河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对于加盖有“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章的《意见回复函》一份,经质证,谷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涉案工程经质监站抽验检查合格,可进行钢架部分施工;清河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回复函表述“2018年9月29日由质监站进行现场抽查合格”不准确,并认为质监站仅仅是对柱墩进行抽检合格可以进行钢结构施工,而不是基础工程经抽检合格。
对于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进行现场勘验时制作的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草图、拍摄的照片一宗,经质证,谷城公司对勘验笔录记载的“室内三七灰土未作混凝土地面”“项目经理陈述红砖墙由济南铭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有异议,与谷城公司提交的工程备案资料相违背;通过现场照片,谷城公司承包的工程除散水以外已全部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不包括混凝土地面,且施工现场并没有施工所需的混凝土、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清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回填土以前的工程有谷城公司施工,回填土以后的工程均不是谷城公司施工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清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谷城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河公司将该公司节能智能配电变压器生产基地1号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谷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车间基础、图纸上标明的附属土建部分、车间地面及坡道、散水等,承包人负责除商混及钢材(专指墩用钢筋)之外的所有费用,并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工期为45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如遇特殊情况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共同签字认可,工期顺延,无正当理由延期完工,承包人按照合同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发包人缴纳违约金;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报平阴质监站检验),报审资料由承包人负责编制整理,并送审确保质量通过验收;签约合同价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正式开工前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预付工程款20万元,灰土垫层完工付工程款15万元,基础柱墩完工监理查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20万元,所有基础工程完成质监站查验合格后付工程款1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2年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秦培正;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自停工之日起向发包人交纳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停工超过7天后,发包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承包人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清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钦波在该合同尾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谷城公司的代表人有德新在合同尾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下方签字,并加盖“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2.谷城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监理单位山东邦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安公司)提交《开工报告》,载明清河公司节能智能配电变压器生产基地1号车间钢结构基础工程的准备工作就绪,定于2018年6月27日正式开工,希望监理单位于2018年6月26日前进行审核。郑凯在该《开工报告》“审核意见”一栏“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并加盖“山东邦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崔学文在郑凯签字右侧签字,并加盖“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3.清河公司(甲方)的代表人王钦波与谷城公司的代表人有德新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清河电气平阴1#车间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原合同造价的基础上增加造价494553.62元(含税价),此款在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此协议双方已考虑到工程交工均不作调整,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2天,即视为施工单位对工程所签所有合同协议均为自动放弃责任权利,甲方同时可更换施工单位;本次协议造价所含工程量有已施工完的地梁下部分和未施工的车间地面散水、回填土及地面灰土等(见清单表);本协议签订后,施工单位一天内复工浇筑砼,依据建设单位进场土方足够数量的条件下,6日内完成车间灰土下的土方回填,余下工程量具备施工条件后15日内完工,并组织交工验收,若完不成每超1日罚款200元;灰土施工时土方考虑在院内就地取土,费用已含在价格内,不再另计算,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规范验收标准、甲方及监理单位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之日即为生效。王钦波在该协议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有德新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捺印。
4.清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钦波与谷城公司的代表人有德新于2018年8月13日共同签署《变更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一份,约定增加机械挖土方、拆除砼路面、3:7灰土垫层、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C30砼柱、基槽回填土、室内回填土共计八项分项工程,价款共计494553.62元。
5.清河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8日、7月2日、7月16日向谷城公司尾号为0751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存入3043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69564元(工程款)、15万元(工程款)、25万元(工程款),共计60万元。
6.清河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谷城公司作出书面通知一份,载明:清河公司节能智能变压器生产基地项目1号车间基础工程建设钢结构件主体已安装完成,已具备土建部分施工条件,现需谷城公司及时开展施工,以推进整个工程的顺利进行。如谷城公司不能按清河公司1号车间基础工程建设进度的要求进行施工,直接影响钢结构的使用单位工程进度和清河公司整体工程建设进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谷城公司承担。请谷城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10月12日前积极开展施工。
7.谷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谷城公司施工的清河公司1号车间基础工程已于2018年8月15日完成基础工程,并且达到验收条件。由于清河公司在质监站备案不及时,致使谷城公司在平阴县质量监测站无法送检做试验(原材料试验、砼试块试压等)。2018年8月20日与质监站分管站长沟通,质监站提出做基础质量鉴定(由市权威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经谷城公司与清河公司项目部商量,从延长施工工期、自送检(钢筋试验)日期开始浇筑柱砼。清河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上午与县质监站签订检测合同,进行原材料试验和砼垫层试块试验,进入正常施工程序。通过修改施工日志,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质监站验收。为早日竣工交付该工程,希望清河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及补充合同第二条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谷城公司尽快组织人员精心施工,提前竣工交付清河公司使用。在该《工作联系函》落款处加盖“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河电气项目部”印章一枚。
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向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出《征求意见函》询问位于清河公司节能智能变压器生产基地项目1号车间的基础工程(主要包括钢构车间基础、图纸上标明的附属土建部分、车间地面及坡道、散水等)有无经过质监站查验。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邮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加盖有“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印章的《意见回复函》一份,载明:位于济南市平阴县东部产业新城的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节能智能变压器生产基地项目1号车间的基础工程,土建部分由济南谷城公司施工。依据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基础工程为一个分部工程,基础验收由施工、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参加并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质监站只是在各个分部工程施工完进行监督抽查,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质监站开具备案单。此工程于2018年9月29日由质监站进行现场工程质量抽查合格,技术资料不齐全并书写监督日志,允许钢结构分部工程施工。经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向平阴县质监站负责人调查核实,该《意见回复函》系由谷城公司的施工人员陶善忠交其审阅,其认为情况属实后加盖的“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印章。
9.清河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涉案工程下部为红砖围墙、上部为保温板、顶部钢结构工程,围墙四周为黄土,未有施工水泥地面散水;室内为3:7灰土地面(3分为石灰、7分为黄土)。
本院认为,谷城公司与清河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清河电气平阴1#车间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谷城公司主张清河公司支付工程款64455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清河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清河公司反诉主张谷城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施工现场签证资料及验收资料)、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清河公司反诉主张谷城公司支付违约金5230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谷城公司主张涉案基础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质监站查验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清河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1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及变更增加工程量结算表约定应当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494553.62元,共计644554元。清河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涉案基础工程未有完工,补充协议约定的车间地面散水、回填土及地面灰土等未有施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谷城公司与清河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所有基础工程完成质监站查验合格后付工程款15万元”;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清河电气平阴1#车间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原合同造价的基础上增加造价494553.62元……”第二条约定“此款在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据此约定,谷城公司主张清河公司支付15万元进度款、变更增加工程价款494553.62元的前提条件是涉案所有基础工程完工并经质监站查验合格或验收合格。谷城公司在2018年12月4日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涉案工程“基本上都完了,只有收尾工作散水、挡水墙等零星工程”未有完工,其在2019年1月4日、1月21日庭审时又陈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谷城公司提交的施工技术资料以及施工日志中均未记载地面散水、3:7灰土垫层的施工内容及验收记录。经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现场勘验发现,涉案工程的地面散水尚未施工。此外,根据清河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显示,截止2018年9月29日平阴质监站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检时,涉案工程的3:7灰土垫层尚未进行施工。因此,谷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全部基础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谷城公司主张清河公司支付进度款15万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494553.62元,共计64455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清河公司反诉主张谷城公司自2018年8月12日开始停工,经清河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谷城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后,谷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回函拒绝施工,停工至今已超过7天,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谷城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因清河公司备案不及时,造成钢材原材料无法送检导致停工,停工时间自2018年8月9日起至9月4日,基础工程于2018年9月23日全部完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谷城公司与清河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施工过程中,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而擅自停工,自停工之日起向发包人缴纳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停工超过7天,发包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承包人停工造成的损失。”清河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谷城公司邮寄书面开工通知,谷城公司质检员田吉阳于2018年10月12日签收后,谷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清河公司在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后组织人员精心施工,并提前交付使用。谷城公司在停工且经清河公司书面通知限期复工后仍未恢复施工,停工时间已经超过7天,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清河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谷城公司辩称根据施工日志记载,停工系因清河公司备案不及时、造成钢材原材料无法送检,因施工日志系由谷城公司自行记录,未经清河公司签证确认,且谷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停工已经清河公司书面同意,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清河公司反诉主张合同解除后,谷城公司理应交付施工资料(施工现场签证资料及验收资料);且清河公司已向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谷城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应当交给质监站备案使用,不应交给清河公司;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谷城公司与清河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本工程为1号车间土建工程(主要包括:钢结构车间基础、图纸上标明的附属土建部分、车间地面及坡道、散水等);承包人负责除商混及钢材(专指墩用钢筋)之外的所有费用,并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属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协作义务,当事人因此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现清河公司反诉主张谷城公司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谷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报平阴质监站检验),报审资料由承包人负责编制整理,并送审确保质量通过验收”。据此约定,谷城公司负有编制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平阴质监站送审的合同义务,但并无向清河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因此,清河公司反诉主张谷城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施工现场签证资料及验收资料),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清河公司反诉主张谷城公司停工超过7天,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要求谷城公司以合同总金额1494553.62元为基数,按日5‰支付7天的违约金共计52309元。谷城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谷城公司在停工且经清河公司书面通知限期复工后仍未恢复施工,停工时间已经超过7天,谷城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清河公司只要求谷城公司支付7天的违约金,系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清河公司要求按日5‰即年利率180%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1.95倍即8.48%计算。综上,对于违约金本院认定为2464.35元(1494553.62元×8.48%/年÷360天/年×7天)。
综上所述,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清河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有德新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王钦波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清河电气平阴1#车间土建工程补充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2464.3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23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91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