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东阿镇小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阴县东阿镇小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河口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月7日、2012年3月5日,小河口村委会与谷城建安公司签订东阿镇小河口村住宅楼第二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实际组织施工。2015年12月25日,***与***补签了施工协议,2012年12月25日,***与***经过结算,***于次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人工费849920元。2013年1月12日,***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欠款20万元;2014年9月9日,***支付欠款319920元,共计向***付款849920元,工程款已付清。另一审法院判决小河口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城建安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系小河口村委会与济南百树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谷城建安公司只是因当地镇政府要求与小河口村委会签订合同,目的是将税收留在东阿镇,谷城建安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谷城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谷城建安公司同意小河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辩称,同意小河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已向***付清工程款,***已将***出具的四张收条交给小河口村委会,该四张收条即***向***支付工程款的凭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谷城建安公司、***、小河口村委会支付劳动报酬279920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谷城建安公司、***、小河口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5日小河口村委会与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东阿镇小河口村住宅楼一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1月7日小河口村委会与谷城建安公司签订东阿镇小河口村住宅楼第二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3月5日小河口村委会与谷城建安公司签订东阿镇小河口村住宅楼第二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但百树达建筑安装公司、谷城建安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由被告**勇组织施工。即被告****分别借用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公司及谷城建安公司的资质。另被告***与***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实际组织施工,2012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小河口工地人工费849920元,后支付部分欠款,现仍欠2799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结算单、欠款条、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谷城建安公司的备案公章及对谷城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影响;2、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处于借用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期间,还是处于借用谷城建安公司资质期间;3、小河口村委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谷城建安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工商登记材料,未提供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原告***及被告谷城建安公司均未提出对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谷城建安公司认可与小河口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承包合同中谷城建安公司的公章无异议,仅对收款收据中谷城建安公司的公章存在异议,在本案中谷城建安公司系出借资质,即使收款收据中加盖的谷城建安公司非谷城建安公司备案章,其亦应承担出借资质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陈述其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底施工,本案涉及的欠款系每年累计款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其中有一项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5月。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另小河口村委会与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工程名称为东阿镇小河口村住宅楼一期工程,施工工期为120天;小河口村委会与谷城建安公司第一次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7日,工程名称为东阿镇小河口村住宅楼第二期工程,施工工期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小河口村委会与谷城建安公司第二次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工程名称为东阿镇小河口村住宅楼第二期工程,施工工期为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处于借用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公司及谷城建安公司资质期间,两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庭审时陈述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公司已全部结清工程款,要求谷城建安公司偿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若谷城建安公司认为承担了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其可另行向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小河口村委会主张已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小河口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款项27992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以279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三、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阴县东阿镇小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被告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阴县东阿镇小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小河口村委会提交***向***出具的四张收条:1.2013年1月12日收到人工费30万元;2.2013年8月4日收到人工费3万元;3.2014年1月24日收到人工费20万元;4.2014年9月9日,收到人工费319920元。欲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849920元。经质证,***、谷城建安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向***出具收条后,***将加盖谷城建安公司印章的收据交给***,由***持该收据到小河口村委会处领取工程款,2014年9月9日,***向***出具319920元收条,***同时将加盖有谷城建安公司印章及***名章的319220元的收据交付***,由***该收据向小河口村委会领款,小河口村委会仅支付4万元,故***未将该收据交给小河口村委会。小河口村委会认可***曾经持有谷城建安公司盖章的收据向其领取过工程款。***对***持有的2014年9月9日加盖有谷城建安公司印章及***名章的319220元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收据系向小河口村委会所出具,但不知为什么会到***手中。另小河口村委会与***均认可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收条、收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5日,*尚勇以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小河口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东阿镇小河口村住宅楼一期建筑安装工程。2012年3月5日,***又以谷城建安公司名义与小河口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东阿镇小河口村住宅楼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于2012年12月26日确认欠工程人工费849920元。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9月9日收条中载明的人工费319920元是否已全部支付给***的问题。第一,小河口村委会在二审期间虽提交了***于2014年9月9日向***出具的人工费319920元收条,但根据***与***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在收到***出具的盖有谷城建安公司印章及***名章的收据时,***向***出具收条,***持有***出具的收据再到小河口村委会处领取工程款,而**勇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收据现由***持有,小河口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收据载明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根据***自认已收到小河口村委会支付4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至今尚欠***人工费279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谷城建安公司向***出借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小河口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据此判决谷城建安公司对***欠***2799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谷城建安公司对此并无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小河口村委会,承包方为谷城建安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小河口村委会与***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亦未提交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据,小河口村委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小河口村委会对本案***欠***279920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小河口村委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小河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济南谷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平阴县东阿镇小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条款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平阴县东阿镇小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振华
审判员高希亮
代理审判员*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