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宏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12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平阴县宏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城。 法定代表人:潘占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阴县宏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安公司)、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徽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徽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280元及利息(利息按15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平阴县***城三期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宏源建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付手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宏源建安公司辩称,其与三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宏源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了烟台徽商公司福山分公司。应驳回对宏源建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宏源建安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发包人(甲方)与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平阴***城三期项目南区1-14#楼及地下车库。扩大劳务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山分公司”印章,***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 2.2019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在***处支援6400元+4800元=11200元,结算时扣除***。***在项目部施工共119个工日×320元=38080元,已付24000元,余款14080元。 3.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宏源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下欠金额为15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4.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山分公司系于2015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负责人为***,现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8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等,***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现登记状态为在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因涉案平阴县***城三期项目工地工程劳务部分系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分包,***等三原告实际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因***作为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作为公司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并为三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三原告与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应当对三原告的欠付劳务报酬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系被告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承担。因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总公司即烟台徽商公司承受。故三原告要求烟台徽商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由此可见,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根据烟台徽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烟台徽商公司系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企业。因此,宏源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三原告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与宏源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告主张宏源建安公司对其工资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资数额问题,三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故欠付工资数额为15280元(11200元+14080元-10000元)。 三、关于利息,三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对于利息,本院认定为:以15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280元; 二、被告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5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