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宏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宏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潘占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宏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安公司)、***、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徽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源建安公司、***、烟台徽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宏源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烟台徽商公司,烟台徽商公司是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烟台徽商公司具备分包资质,那么就应当适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由宏源建安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宏源建安公司可依法进行追偿。但是一审法院却置法律于不顾,片面的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片面的理解为:“由此可见,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承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具有法定追偿的权利,而第三十条规定的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并具有法定追偿权。这两条适用的情形和结果是不一样的。但是无论分包给有资质的还是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宏源建安公司对农民工的工资都具有清偿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但宏源建安公司在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却拒绝支付剩余的工资违法了法律规定。 宏源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则是烟台徽商公司,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法律的宗旨,***、***、***所强调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时间是2020年5月1日,而***、***、***所称的为徽商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即徽商公司负责人***向他们出具所谓欠条的事实,均发生在2019年前。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徽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宏源建安公司、***、烟台徽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5280元及利息(利息按15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宏源建安公司、***、烟台徽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宏源建安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发包人(甲方)与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平阴***城三期项目南区1-14#楼及地下车库。扩大劳务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山分公司”印章,***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2.2019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在***处支援6400元+4800元=11200元,结算时扣除***。***在项目部施工共119个工日×320元=38080元,已付24000元,余款14080元。3.庭审中,***、***、***自认,欠条出具后,宏源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下欠金额为152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山分公司系于2015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负责人为***,现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8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等,***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现登记状态为在营。 一审法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因涉案平阴县***城三期项目工地工程劳务部分系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分包,***等***、***、***实际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因***作为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作为公司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并为***、***、***出具欠条,可以认定***、***、***与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应当对***、***、***的欠付劳务报酬承担付款责任。***系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承担。因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总公司即烟台徽商公司承受。故***、***、***要求烟台徽商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由此可见,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根据烟台徽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烟台徽商公司系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企业。因此,宏源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烟台徽商福山分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与宏源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宏源建安公司对其工资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资数额问题,***、***、***自认欠条出具后,宏源建安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故欠付工资数额为15280元(11200元+14080元-10000元)。 三、关于利息,***、***、***主张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对于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以15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5280元;二、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5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元,由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等人所从事的劳务在该条例施行前,***出具劳务费欠条的时间系2019年9月7日,也在该条例施行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一审判决引用该条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烟台徽商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宏源建安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企业,烟台徽商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宏源建安公司尚欠付烟台徽商公司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宏源建安公司无需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