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421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宏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城锦水河街东三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23263066T。
法定代表人:潘占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阴县宏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源建安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以鉴定结论确定);2.诉讼费用由***、宏源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5元、误工费77200元、护理费11944.9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7090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74135.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起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宏源建安公司工地上施工。2020年3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在平阴县***城三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没有防护网,被从楼上掉下的一支塑料桶砸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43天,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受伤后,***支付医药费用33000元,未赔偿其他损失。且***多处骨折未作伤残鉴定,需要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宏源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其与***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11月,***承包了宏源建安公司的部分墙皮抹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雇佣***等3-5人进行施工。故此,***以雇佣关系为由诉***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源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源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平阴县***城三期项目南区1-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抹灰、贴瓷砖等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受雇于***在该工地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双方按抹灰的面积进行结算。2020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与**一同到室外取料,但二人未走安全通道,而是通过攀爬连接室内和室外的木梯外出。在攀爬梯子的过程中,**军被从他人从楼上扔下的一只水泥桶砸中。事发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颈5-7棘突骨折;2.胸6-8棘突骨折;3.胸椎7、8压缩骨折;4.右侧1-7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创伤性湿肺;7.右侧气胸;8.椎间盘突出等。***共住院43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6425.03元、后期复查费为1047元。***先期向其支付了33000元,用于各项支出,此后未再予以赔偿。
诉讼过程中,***就伤残等级等申请司法鉴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做出如下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374135.5元,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5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证据载体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但实为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列入鉴定费用。2.误工费77200元(400元/天×193天),***认为***虽事发前从事墙皮抹灰工作,但其收入非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收入确定赔偿标准,并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该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计算标准,***的主张系日收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入系固定的、持续性的,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受伤前长时间跟随***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故赔偿标准可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66282元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实际住院43天,平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休息治疗6周”,结合15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已包含在150天内。由此,误工费应为27239.18元,即66282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11944.9元(42329元/年÷365天×103天),***认为护理标准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即农业户口确定,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60天计算。本院认为,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已划入城乡规划,相关费用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综合***的住院时间及医嘱,本院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60天鉴定意见包含住院期间。由此,护理费应为6958.19元,即42329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认为***应提供影响进食的证明及实际支出的凭证。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就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及因增加营养而支出费用的凭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500元,***认为其未提供交通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270905.60元、鉴定费20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主张的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2687.97元。
本院认为,***对***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从宏源建安公司处承包了平阴县***城三期项目南区部分抹灰、贴瓷砖等装饰工程后,将墙面抹灰工作交由***等人实际施工。双方按照抹灰的平方数结算劳务费只是结算方式的一种,不能以此来断定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等人除抹子、平板由自己提供外,其他工具、施工的原材料等均由***提供,劳动内容、劳动地点由***指定,其工作不具备独立性,劳动报酬根据提供劳务的多少计算,多劳多得。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他人从楼上扔下的水泥桶砸伤,事实清楚。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据自述其经常从事建筑行业,应当知道安全通道在建筑工地上的重要性,其在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图方便、走捷径,通行不走安全通道,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存在较高的危险性。其未走安全通道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减轻***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8881.58元(312687.97元×70%)。***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425.03元,后期复查费1047元,合计27472.03元,按照双方过错程度,***需承担19230.42元。***住院期间***已支付***33000元,剩余款项13769.58元应从本院确定的损失中扣除,即***还需赔偿***20511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源建安公司明知***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自己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对***的上述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112元;
二、宏源建安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负担1269元,由***负担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