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24民初2843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老***福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南村**/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宏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城锦水河街东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潘占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江苏省海门市悦来镇忠义村****。现住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小区****楼**。
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住江苏省海门市德胜镇瑞南村****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平阴县宏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安公司)、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徽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建安公司、徽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的损失为:医疗费6422.83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76228.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宏源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分公司)及不具备资质的***,宏源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员,***是按照***的安排进行施工,而***认可其与***合伙承包该工程,且二人共同实施了违法分包给***的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将该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给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故应由徽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宏源建安公司、徽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初,我受***的雇佣,在宏源建安公司承建的平阴县***城建筑工地上从事零工,***承诺每天支付劳务费140元,现工资已全部由***以现金方式结清了。2019年3月27日早上6:30一上班,***分工就是分的我拔管子,分完工后我就去工地干活,天还很黑,我在工地12号楼东边那个楼从西往东数第四个楼栋的地上车库(与地面持平)往楼上一楼走去干活,去接架杆管子,因为车库黑暗没有看清,在上楼梯的楼道里踩到一个薄木头板子上就踩漏下去,摔伤到一个米半见**方形的混凝土浇筑的坑里,我从坑里趴了很长时间,我走到楼的外面,从楼道外面坐了一会感觉疼痛,就喊***过来,我告诉***我是怎么受伤的,我认为需要去医院,***就指派他的姨兄弟***用电动三轮车将我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辩称,是我雇***来宏源建安公司在平阴县嘉瑞名城建筑工地干活的,我带着十五六个人干,其中包括***。工资是***开给我,我再给底下的人开工资。***庭审中陈述的受伤过程属实,他确实是在平阴县嘉瑞名城建筑工地受的伤,当天早上***和***雇佣的工地上的经理***分工从地下室往楼上倒铁管,***说他上去接管子,他就往上走,后来听***说天有点黑,他一不小心迈入门口摔倒了。他当时没有喊我过去,他在门口蹲着的时候给我说他受伤了,他就去找***和领导人去了。***的活是给***干的,应该找***赔偿。我也是***叫来干工地的零活,我和***之间没有合同,***告诉我每天需要几个人来干活,我就找几个人来干活,干完活后***就给他们进行结算,不经过我,每天男工是140元,不存在我留取好处的情况;***给我是按每天180元进行结算,因为我给他介绍工人来工地干活。我主要在工地上开工地上的三轮车,干点技术活,所以工资比别人高,不是我领着他们干活。***和***是合伙承包,***负责工地上的材料的购买和伤亡事故的处理。我和***没有关系,我与徽商公司并无劳务分包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宏源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素不相识,其是否在宏源建安公司工地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晓,其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徽***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等个人的情形,***所诉的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属实。在劳务分包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
徽商公司辩称,***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对现场发生的事情一概不知,不清楚其受伤过程;平阴县嘉瑞名城的项目我公司一概不知道,涉案项目是我公司的福山分公司承包的劳务,负责人是***,是福山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行为;我公司账户未进此项目的一分钱,项目的工程款没有进到我公司账户;对此案所发生的一切一概不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我不认识***,也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是***常年用的一个包工头,他到工地后我才认识,我们没有书面合同,有活干就让***来干活。我不承认***是在工地上受伤的。我是***城三期项目的财务负责人也就是职务负责人。***可能是***叫来的工人,因为当时***说他也不认识***。早上6点他说突然摔了一下,但没有人证实他受伤的地点。我作为一个工地现场人职务负责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就带着他到医院拍片,然后我交了3000元的医药费,200元的伙食费、100元的水费。综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理由赔偿***。
***辩称,我是徽***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进行的任何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假设存在法律后果,也应由徽商公司承担,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徽***分公司和宏源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真实是徽商公司和宏源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为徽***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系徽***分公司雇佣的财务人员。我没有雇佣***,也从未给其发放过任何工资,其受伤也不是在从事工作中受伤,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源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2018年9月8日,宏源建安公司(劳务分包发包人,甲方)与徽商公司福山分公司(劳务分包承包人,乙方)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平阴县***城三期项目南区1-12#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楼号为1-12#楼及地下车库和13#、14#楼……一、扩大劳务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甩项部分除外,甩项部分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宏源建安公司、徽商公司福山分公司均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盖有公章,***、***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
2019年3月27日上午,***在平阴县***城建筑工地上施工期间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
***于2019年3月27日至4月17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422.83元。
***受伤后,***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生活费200元、水卡费100元。***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上述住院押金3000元。
诉讼过程中,***对其伤情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大舜**所[2020]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90日;若后续若确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期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及医院证明材料核定。***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徽商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电暖、钢结构安装。徽商公司福山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成立,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该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注销。
诉讼过程中,***又辩称主张其从未雇佣***,只是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工资也并非是其发放,只是有时候工资由其经手。
***认可其为***出具了项目现场点工确认单、项目现场出勤确认单、项目现场出勤总单、项目现场出勤单,其在上述单据中的“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在单据中的“班组长:”处签字。
***提交《***城***职工结算单》一份,载明:“2019年2月~10月份186天×180元=33480元借款:7660元人性化捐助5%1670元余款24150元本人签字:同意甲方支付徽商劳务项目部***2019.10.18”,该结算单中盖有徽***分公司的公章,***认可该结算单系其为***出具。
诉讼过程中,***自认:“我和***是合作关系,没有书面合同,涉案工地是我介绍给***的,口头上说如果赚了***辛苦一点就多拿点钱,我少拿点钱,因为***公司有资质,有技术”;“***是烟台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项目上我和他是合作的关系,我负责财务方面,***负责现场施工生产,对于利润分成、亏损分担均没有约定,我和***之间也没有合同,我和烟台徽商公司及福山分公司均没有关系。我的朋友给我介绍了涉案工地的项目,我不懂得施工技术,我没有资质,***有分公司的资质,所以才用他公司的资质与建安公司定的合同。”。
诉讼过程中,***自认:“我给***说每天干活需要多少人,***就去找多少人来干活,我就负责记工并签字证明”、“我和***是合伙人,和***我们两人之间没有协议,利润我和***两人一人一半。……***知道涉案工地上的活,然后告诉我,我和***合伙。我们承包该工程的时候总公司不知道,也没有说往公司交多少钱,因为起诉总公司才知道该工程的事情。”。
本院认为,***虽自认其系***的雇主,但后辩称主张其只是介绍***到涉案工地并非雇主,并提交了其在“班组长:”处签字、***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的项目现场点工确认单等单据复印件及带有徽***分公司公章和***签字的《***城***职工结算单》证实其主张,故对***要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其将涉案人工部分承包给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系在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乙方委托人:”处签字,故***主张宏源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徽***分公司及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宏源建安公司、***均不予认可,***亦未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宏源公司在分包涉案劳务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主张宏源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主张***、福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将该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给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辩称主张其公司将涉案部分人工分包给了***,***均不予认可,***、***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自认其与徽商公司和其福山分公司没有关系、其与***是合作关系;***自认其与***系合伙关系,利润一人一半,因本案被起诉,徽商公司才知道涉案工程的事情。后***又辩称其是代表福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系受***个人雇佣当财务负责人,***又辩称其进行的任何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伙人而系徽***分公司雇佣的财务人员,二人均前后陈述矛盾且并未能提供证据分别证实各自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认其与***系合作关系、“我没有资质,***有分公司的资质,所以才用他公司的资质与建安公司定的合同。”,***亦自认其与***是合伙关系、利润两人一人一半;综上,可认定***、***借用了徽***分公司相应的资质。***主张有活干就让***来干活,***亦自认其让***找人干活,***认可是其联系***到涉案工地干活,故***应系受徽***分公司雇佣,徽***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故应由徽商公司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借用了徽***分公司的资质,故对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工作期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对其受到的损失部分,***本人承担30%的责任。
***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6422.83元中包含其已得到赔偿的住院押金3000元,故该3000元应自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相应扣除。
***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已得到赔偿的生活费200元,应自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相应扣除。
***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228.20元,计算错误,应为76192.20元。
***主张按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按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8765.75元(17775元/365天*180天)。
***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其伤情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860元,属其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主***已归还给***,***不予认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该水卡费100元应自赔偿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398.55元[(医疗费6422.83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8765.75元+伤残赔偿金7619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70%-100元-3000元-200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负担587元,***、***、烟台徽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