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688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4804B。
法定代表人:董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万兴,被告“南充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借支款共计1,480,637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起,由于被告承建的“同马”公路的改建工程,需要机械施工,于是找到原告请求租赁挖机等重型机械施工,中途被告的负责人***于2018年3月18日向原告妻子借款20万元用于工地项目资金周转,写下借条一张并加盖了第一被告印章,2018年3月28日又再一次以书面收款的方式补打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70万元现金和转账并加盖被告印章,后又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约定在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2018年4月24日全部施工完工后该项目工程结算负责人程果对所有工程量进行了汇总结算,总计工程款为1,127,457元,同时***用备注载明另加3,180元的油款,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2018年5月20日,被告***在结算单上将10万元的资金和材料款补算上去后一共欠款1,227,457元。
被告“南充路桥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按照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涉及到民间借贷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客体都不相同,并且不属于同类案由,我们认为不应合并审理,我们请法庭对原告进行释明,选择案由起诉;第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刚才说的两种法律关系中我公司都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被列为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所有签字都是***,加盖的我公司公章均是伪造,我公司已经邮寄了鉴定申请给法庭,然后我公司从来就不知道原告向***借款的情况,也从未收到任何本金,所以和我公司无关;第三、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和***是否和原告结算过,我公司不知情,***和***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现在***退出,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现在只有义务向***支付合同欠款,但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四、工程尚未验收,业主方拨付给我公司的是553万余元,我公司拨付给***的款项总共达到554万余元,已经超额支付,并没有欠付价款。且依据租赁合同来说,原告也不适用于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所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还有***虽然未到庭,但是给我们提供了相关依据,是***和**确认的结算单上面只有62万多元,而***已经支付了62万多,是已经付完了的,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责令我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借款不成立,因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第二转移后已经由“南充路桥公司”和***签字确认为佐证的依据,其他我就不知道***和原告和“南充路桥公司”的资金往来和权利义务。自己打的借条和收条上的款项全部用于了“同马”公路的建设,自己还组织资金来支付工程款项,发放工资等。欠原告的款项已经经过了项目工作人员陈果与**结算,***也签字认可,欠款应该由***支付,由“南充路桥公司”协助。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要求我连带支付的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7年1月27日,“南充路桥公司”与***、***签订《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南充路桥公司”决定任命***、***为该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人。2017年11月15日,“南充路桥公司”任命***为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24日,“南充路桥公司”解除***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副经理职务,同时任命***为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副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协调、安全、质量、进度等事宜。
二、2017年9月28日,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充路桥公司”签订《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主要建设内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安工程及沿线设施等,承包范围: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安工程及沿线设施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所表达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计划施工天数180个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含2年缺陷责任期),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901,569元。
三、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经人介绍,提供机具、材料及人工等在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工程中××开挖路基施工。
四、2018年3月18日,***以“南充路桥公司”名义向**配偶魏华借款20万元,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同马路工程资金周转,并加盖“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2018年3月28日,***以“南充路桥公司”名义补打收条,载明收到**转账及现金人民币柒十万元,分别是2018年3月10日50万元,3月18日贰拾万元,该收条也加盖“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2018年5月20日,***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此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2018年4月24日,***聘请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程果与**进行结算,共计欠**机械租赁、材料、水泥、人头石、沙子、燃油及劳务费用和50万元的债务共计1,127,457元,并形成了《**结算单》。2018年5月20日,***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另加3,180元的油钱,另加资金和材料10万元,此10万元不在程果的结算内。***于同日在该结算单上签注意见:同意在第壹次拨款后,支付最低伍拾伍万元整,余款在8月20日之前付清。
六、**认可在2018年4月24日结算后于2019年2月2日收到过“南充路桥公司”支付的油款4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至6月23日收到***支付的款项共计144,000元。
七、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经辨认,认可能看出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加盖的“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与2017年9月28日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充路桥公司”签订《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不一致,遂经“南充路桥公司”与原告认可无须进行印章鉴定。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年9月28日《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2018年3月18日《借条》、2018年3月28日收条、《**结算单》、关于解除***职务及任命***职务的函,“南充路桥公司”提交的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及承诺函及相关转款凭据、委托书等。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南充路桥公司”认为,
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客体都不相同,并且不属于同类案由,不应合并审理,应对原告进行释明,选择案由起诉。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涉及了租赁、借贷、材料买卖、劳务等内容,但这些内容均在双方的结算单上予以结算认可,应视为均用于了案涉工程,因此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二、关于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案涉
“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发包方为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方系“南充路桥公司”,而***、***系“南充路桥公司”任命的该项目先后的项目副经理(负责人),程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由此应认定***、***为“南充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完成“南充路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不管***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加盖的“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与2017年9月28日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充路桥公司”签订《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是否一致,***、***的行为系完成“南充路桥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南充路桥公司”承担。因此,欠付原告的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南充路桥公司”,而“南充路桥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三、关于欠款金额问题。由于该案涉工程现场负责
人程果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所涉及项目及款项于2018年4月2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欠款金额为1,127,457元,2018年5月20日,***、***均对该结算结果予以认可,且另增加结算3,180元油款及100,000元材料及资金,因此应认定欠款总额为1,230,637元。结算后,对被告付款情况原告认可支付金额为18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金额为1,046,6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8日***以“南充路桥公司”名义向**配偶魏华借款20万元问题,被告主张结算时已一并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由于该借款产生于结算之前,在2018年4月24日结算时已包含了债务50万元,从情理上分析应该包含了结算之前的所有债务,因此该笔20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如有新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对2018年5月20日***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不能认定为***的职务行为,应系其个人债务,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南充路桥公司”主张的已超额支付原告的款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除**认可的184,000元外,其余款项被告均不能证明系支付**的款项,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辩称的原告借款存在先扣利息及违法利率问题,由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46,6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6元,由原告**负担5,126元,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超
审 判 员 黄春梅
人民陪审员 肖礼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杰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