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帮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智勇,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路桥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智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充路桥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帮伟、杨晔,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路桥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对南充路桥总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基础法律关系,导致认定事实必然错误。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是**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与***、许智勇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都截然不同。从事实认定角度,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审查谁是出借人、借款人以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金额,如何交付借款本金和是否偿还借款本金等基本事实;而对租赁合同关系则应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谁,合同的履行和结算情况等基本事实。本案中,就民间借贷而言,所有的借条、收条都是***向**、魏某出具的,**也承认在部分借条、收条上虽然加盖有“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不是南充路桥总公司的真实印章,而且还是***在出具借条、收条时现场自行加盖的,没有经过南充路桥总公司的同意或追认。**事实上并未向南充路桥总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就连***实际收到**、魏某交付的借款本金也远远少于借条、收条金额。由此可见,南充路桥总公司显然既非借款人也非实际用款人,与该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就租赁合同关系而言,**是按照***的要求出租机械设备的,机械设备的使用安排和价款结算也是***及其聘请的现场人员程果与**之间进行的许智勇在结算单上签字表示认可,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南充路桥总公司参与了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从法律适用南充路桥总公司的角度,民间借贷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首先都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和租赁合同,都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要求南充路桥总公司对其没有参与的合同关系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存在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但却又以**、***和许智勇签署的结算单上对不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进行了统一结算为由,主观认为所有款项均用于案涉工程,予以一并处理。但是,一并处理并不意味着混淆不同法律关系,不对各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分别进行审查,就笼统确定责任。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许智勇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先由***和许智勇共同承建,后又转由许智勇单独借用南充路桥总公司资质承建,***、许智勇与南充路桥总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不是南充路桥总公司职工,其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但一审判决仅凭南充路桥总公司向发包人出具的对***、许智勇的项目部副经理任命函件,就认定***、许智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不顾民间借贷关系、租赁关系的成立和履行情况,不顾南充路桥总公司与***、许智勇***、许智勇真实存在借用资进行施工的关系,不顾任命函件特定的出具对象和具体的任命事项,显然是错误的认定。
三、没有依据认定***、许智勇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审计,但南充路桥总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发包人拨付工程款项共计5,530,000余元,而南充路桥总公司已经按照南充路桥总公司许智勇的指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540,000余元,南充路桥总公司不差欠***、许智勇工程价款,并且南充路桥总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实际支付给**的款项共计629,000元,也已超过***、许智勇与**结算确定的机械设备租金等款项627,000元。就算机械设备租金等款项确与案涉工程有关,其一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南充路桥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二也已付清,事实上不存在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仅凭**自认与否,来认定***、许智勇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也属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南充路桥总公司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南充路桥总公司主张借贷和租赁是***个人行为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了,公司委托人许智勇在协议上明确了是用于项目上。南充路桥总公司陈述是***借用资质不是事实,南充路桥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贷和租赁、劳务是有结算单,经过了法院查明,经过项目副经理许智勇签字确认的,在南充路桥总公司解除***副经理的通知当天已经确认了,许智勇也确认了。
许智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也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充路桥总公司、***、许智勇连带支付**工程款和借支款共计1,480,6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充路桥总公司、***、许智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7日,南充路桥总公司与***、许智勇签订《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南充路桥总公司决定任命***、许智勇为该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人。2017年11月15日,南充路桥总公司任命***为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24日,南充路桥总公司解除***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副经理职务,同时任命许智勇为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副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协调、安全、质量、进度等事宜。
2017年9月28日,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充路桥总公司签订《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主要建设内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安工程及沿线设施等,承包范围: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安工程及沿线设施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所表达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计划施工天数180个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含2年缺陷责任期),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901,569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经人介绍,提供机具、材料及人工等在犍为县同兴乡至××乡××路××路基施工。
2018年3月18日,***以南充路桥总公司名义向**配偶魏某借款200000元,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同马路工程资金周转,并加盖“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2018年3月28日,***以南充路桥总公司名义补打收条,载明:“收到**转账及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分别是2018年3月10日500000元,3月18日贰拾万元”,该收条也加盖“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2018年5月20日,***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此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8年4月24日,***聘请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程果与**进行结算,共计欠**机械租赁、材料、水泥、人头石、沙子、燃油及劳务费用和500,000元的债务共计1,127,457元,并形成了《**结算单》。2018年5月20日,***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另加3,180元的油钱,另加资金和材料100,000元,此100,000元不在程果的结算内。许智勇于同日在该结算单上签注意见:同意在第壹次拨款后,支付最低伍拾伍万元整,余款在8月20日之前付清。
**认可在2018年4月24日结算后,于2019年2月2日收到过南充路桥总公司支付的油款4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至6月23日收到许智勇支付的款项共计144,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经辨认,认可能看出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加盖的“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与2017年9月28日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充路桥总公司签订《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不一致,遂经南充路桥总公司与**认可无须进行印章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南充路桥总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客体都不相同,并且不属于同类案由,不应合并审理,应对**进行释明,选择案由起诉。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涉及了租赁、借贷、材料买卖、劳务等内容,但这些内容均在双方的结算单上予以结算认可,应视为均用于了案涉工程,因此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案涉“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发包方为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方系南充路桥总公司,而***、许智勇系南充路桥总公司任命的该项目先后的项目副经理(负责人),程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由此应认定***、许智勇为南充路桥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完成南充路桥总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不管***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加盖的“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与2017年9月28日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充路桥总公司签订《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许智勇的行为系完成南充路桥总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南充路桥总公司承担。因此,欠付**的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南充路桥总公司,而南充路桥总公司与***、许智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对**不产生约束力。
关于欠款金额问题。由于该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程果与**对案涉工程所涉及项目及款项于2018年4月2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欠款金额为1127457元,2018年5月20日,***、许智勇均对该结算结果予以认可,且另增加结算3180元油款及100000元材料及资金,因此应认定欠款总额为1230637元。结算后,对南充路桥总公司付款情况**认可支付金额为184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因此,南充路桥总公司、***、许智勇应支付金额为1046637元。关于**主张的2018年3月18日***以南充路桥总公司名义向**配偶魏某借款200000元问题,***主张结算时已一并进行了结算,该院认为,由于该借款产生于结算之前,在2018年4月24日结算时已包含了债务500000元,从情理上分析应该包含了结算之前的所有债务,因此该笔200000元,该院不予确认,**如有新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对2018年5月20日***借款50000元,该款不能认定为***的职务行为,应系其个人债务,**可另行主张。对南充路桥总公司主张的已超额支付**的款项问题,南充路桥总公司支付的款项中,除**认可的184000元外的款项中,有些是支付给其他人的,收款人注明减**的账,但并无**的认可,还有就是支付给犍为县翘运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虽然**出具过委托书,但在出具委托书前后南充路桥总公司均有大量的多笔资金支付给犍为县翘运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且均未注明系支付**的款项,因此其余款项南充路桥总公司均不能证明系支付**的款项,对南充路桥总公司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辩称的**借款存在先扣利息及违法利率问题,由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充路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1,046,6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6元,由**负担5,126元,南充路桥总公司负担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南充路桥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许智勇与南充路桥总公司签订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主要载明: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人:***、许智勇。工程名称: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本项目责任人应以与业主最终结算工程总价的2%作为上交公司的项目目标利润,在业主第二次资金支付时支付100%,决算完成后多退少补。若工程进展顺利,质量优良,未给公司带来任何的负面影响及法律经济纠纷,公司将按最终结算工程总价的1.5%收取目标利润。公司不为该项目垫付任何资金,本项目的资金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和业主有关要求,并做到专款专用。责任人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等税费、规费及业主的奖罚等。
2017年10月11日南充路桥总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致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兹委托***、许智勇贰同志,代表我方到贵单位办理洽谈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地材指导价等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2017年10月31日南充路桥总公司关于成立“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任命***同志的决定,载明: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中标并承建的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为了加强管理制度,即该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控制,现成立“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任命***同志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其职责主要联系该项目各职能及监督部门。
2018年3月12日**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当日,***将该200,000元分四笔每笔50,000元转入南充路桥总公司银行账户。南充路桥总公司收到该款当日即转入犍为县交通局银行账户195,000元,用于支付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民工保证金。
2018年3月19日**按***指定的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当日,***收到该款即将该款中的122569元转入汪浩的银行账户,用于××乡××路改建工程的劳务费。
2018年4月24日南充路桥总公司向犍为县紫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副经理***”的函,载明:因我司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副经理***在任职该项目副经理时履职不到位,给我司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项目副经理的职务。另委派项目经理来负责该工程协调、安全、质量进度等事宜。当日,南充路桥总公司还出具了关于“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副经理”的任命函,载明:为了加强“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许智勇同志为该项目副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协调、安全、质量、进度等事宜。注:此任命函属公司内部任命文件,该同志只能负责本项目上述工作内容,不能代表我公司和项目与外界签订借款、借据、欠款及经济合同等,否则我公司将视该借款、欠款及经济合同无效。
2019年1月29日**向南充路桥总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现委托贵公司将我前期机械、材料款项转入犍为县翘云物流贸易有限任责公司,此后发生的一切纠纷与贵公司无关。2019年1月31日许智勇向南充路桥总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南充路桥总公司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进度款376,3814元,委托贵公司将此款分别转入下列账号:……9.用途:水泥(其中**200000元、张洪容10000元),金额210000元。户名:犍为县翘云物流贸易有限任责公司,开户行:乐山市商业银行凤石街支行,账号:0702××××3512。……。南充路桥总公司员工盛邦伟在该收条上签字同意,并签名。2019年2月2日南充路桥总公司根据**的委托书及许智勇的收条载明的支付**200000元款项的收款账户,向犍为县翘云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10000元,该款项还包括张洪容10000元。
除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南充路桥总公司关于成立“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任命***同志的决定、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银行明细对账单、汪浩与***关于同马路改建工程劳务收方结算单、汪浩出具的收条、汪浩与***关于同马路改建工程结算书的支付方式、**向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的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汪浩转账122569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向南充路桥总公司转账200000元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份、南充路桥总公司向犍为县交通局转款195000元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盛邦伟与***的短信记录、**出具的委托书、许智勇向南充路桥总公司出具的收条、南充路桥总公司向犍为县翘云物流贸易有限任责公司转款210000元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款凭证、魏某与**的结婚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出借资金的金额认定;二、**垫付的机械租赁、材料等款项的金额认定;三、本案的责任主体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出借资金的金额认定。1.2018年3月18日***向**之妻魏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期限一个月,此款用于同马路项目工程资金周转。”且2018年3月28日***向**补打的700000元收条中包括了该笔200000元。二审中,魏某到庭作证,同意该笔200000元由**主张权利。但从**履行该笔200000元的支付凭据看,其于2018年3月19日按照***指定的其作为股东的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实际转账只有180000元,而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向***在同马路建筑工程的民工汪浩支付了劳务费1225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主张的该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0000元,其主张还支付了现金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履行依据,本院不予确认。2.2018年3月28日***向**补打了1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转账及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分别是2018年3月10日伍拾万元、3月18日贰拾万元。”针对**主张的2018年3月10日的500000元借款,从其提供的履行依据只有2018年3月12日向***银行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且***收到该笔款项当日即向南充路桥总公司银行账户分四笔每笔50000元转账支付共计200000元,南充路桥总公司收到该款当日也随即向犍为县交通局支付了该笔款项,为作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民工保证金。**针对500000元借款实际只履行了200000元,其张另外30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如此大额资金其未提供相关的履行依据,故对该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在2018年5月20日**、***、许智勇、程果结算前,**实际向***出借借款本金共计380000元。故结算单上载明的500000元债务,**、***均主张是**出借的借款500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垫付的机械租赁、材料等款项的金额认定。
根据2018年5月20日**、***、许智勇、程果形成的结算单,该结算中除前述焦点一所涉及的**所出借的借款外,还包括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中**垫资的机械租赁、材料水泥、沙子、燃油等产生的费用共计730,637元,该部分款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及产生的损失,且经三方结算确认,应予认定。
关于焦点三,本案的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审判决***、许智勇未承担本案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一,案涉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系南充路桥总公司中标项目,且该公司设立了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任命***为该项目部副经理,且南充路桥总公司与***、许智勇签订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以本项目责任人应以与业主最终结算工程总价的2%作为上交公司的项目目标利润,且责任人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等税费、规费及业主的奖罚等,双方之间实质为挂靠关系。在2018年5月20日**、***、许智勇、程果结算前该项目的实施由***在负责全面工作,并作为项目的负责人。第二,**向***出借款项是基于对***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信赖,且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用于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其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是用于案涉项目建设。第三,在2018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及2018年3月28日***补打的收条上均加盖了“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印章,虽然该杖印章与南充路桥总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的印章不一致,但**出借的380,000元均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中。第四,***系案涉项目部的实际挂靠人和负责人,且案涉借条反映出的借款用途及***在借条上加盖南充路桥总公司印章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其出借的款项有于了案涉工程的开支,且主观上构成善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前述分析,南充路桥总公司作为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单位,该项目的实际挂靠人和负责人***向**所借款项用于南充路桥总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故南充路桥总公司应对***向**所借380,000元承担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根据2018年5月20日**、***、许智勇、程果形成的结算单,该结算中除**所出借的借款外,还包括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中**垫资的机械租赁、材料水泥、沙子、燃油等产生的费用共计730,637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挂靠单位南充路桥总公司承担。第六,2018年5月20日**、***、许智勇、程果结算后,许智勇承继了***完成的工程,之后,南充路桥总公司除支付**油款40,000元及**认可的2018年4月30日至6月23日收到许智勇支付的144,000元外,南充路桥总公司还于2019年1月29日根据**出具的委托书及2019年1月31日许智勇出具的收条,将**的200,000元机械材料款项按照二人的指定支付给了犍为县翘云物流贸易有限任责公司,故扣除南充路桥总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及支付犍为县翘云物流贸易有限任责公司200,000元和许智勇支付**的144,000元,南充路桥总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械租赁、材料水泥、沙子、燃油等产生的费用应为(730,637元-40,000元-144,000元-200,000元)=346,637元。从前述分析得出,南充路桥总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款项应为(380,000元+346,637元)=726,637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且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共计726,637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6元,由**负担9,244元,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8,882元;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6元,由**负担5,541元,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12,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李金伟
审 判 员 余 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燕群
书 记 员 吴秋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