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803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480B。
法定代表人:董锐。
住所: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南路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帮伟,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林治江、汤晓霞、人民陪审员徐黎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52,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变更诉讼标的额为3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起,由被告承建的“同马”公路改建工程需要工人,原告就到被告处从事建筑劳务,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累计拖欠原告52,700元劳务费,由项目负责人***亲自结算并将结算单交给原告,现已快两年了,被告却分文未付,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都不知情,该工程尚未验收;2、***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3、原告只能向***主张相关款项,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4、我公司实际已代***支付了原告22,4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被告***与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签订了《犍为县同兴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分包了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建的犍为县同兴乡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单载明“***:……共计下差:伍万贰仟柒佰元整(小写¥52,700.00元).结算人:***.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项目负责人:***.2018年10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欠条、结账清单、***身份信息、欠条、犍为县同兴至马庙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实际还欠工资为30,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即支付原告工资30,3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此条规定,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0,300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治江
审 判 员 汤晓霞
人民陪审员 徐黎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程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