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84民初533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黄洁萍,女,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黄桂全,男,汉族,192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班荣明,广东会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四会市创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陶塘村委会厚门大巷村(原东城供电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455226719。
法定代表人:李宪飞。
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春,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冠荣,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
法定代表人:黄文仁。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洁萍、黄桂全诉被告***、四会市创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会创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萍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班荣明、被告***、被告四会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冠荣及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0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60线由贞山往莲塘方向在快车道路上行驶,当车行至S224KM+120M处时,与由慢车道左转弯往快车道行驶、由驾驶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与黄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由四会市人民医院接诊(住院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11天),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日,共2天),最后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7日,共43天),2018年4月8日于家里死亡。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黄某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从而导致死亡。这次交通事故给四位原告家庭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因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四会创兴公司系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车主垫付了医疗费36500元、丧葬费41433元),该车于被告三处购买了三者险,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四位原告被继承人黄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赔偿四位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1063998.63元,但因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机动车辆承担的责任为6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乙方承担60%的责任),所以请求赔偿的金额为587766.18元,为此,四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三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被告四会创兴公司赔偿四位原告被继承人黄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7766.18元【1、医疗费87521.56元;2、住院伙食费5600元;3、营养费30198÷365天×60%×56天=2779.87元;4、护理费30198÷365天×56天=4633.12元;5、误工费56672×56÷365=8694.88元;6、伤残死亡赔偿金40975元/年×15年=6146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0元;9、丧葬费62527÷12×6=31263.5元;10、抚养费30198×(5+14)÷2=286881元】。二、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限赔付)。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变更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赔偿总额请求不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计算。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诉讼请求数额和计算方式的补充说明》,一、诉讼请求数额坚持不变。二、计算方式及依据请求按法律规定调整:丧葬费调整为46784.5元;黄桂全生活费计算方式笔误,应只有死者一个扶养义务人;护理费调整为150元/天;赔偿计算方式为先由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60%赔偿,总赔偿数额按起诉数额587766.18元请求不变,如超出该数额,超出部分予以放弃。
原告举证:1、黄桂全、***、***、黄洁萍身份证复印件、黄某继承人公证书、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继承人身份信息,黄某与黄桂全为父子关系、与***为夫妻关系、与黄洁萍为父女关系,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在城市消费居住,视为城市户口。2、***的身份证、驾驶证。人保肇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驶证、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四会创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黄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4、四会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黄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20839.6元。5、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黄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4572.46元。6、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黄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58622.8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院证明。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死亡。8、购买生物化学制品发票、四会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收费票据。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购买生物化学制品650元;四会市人民医院购买西药发票309元医疗费、医疗收费票据20839元、516.60元、2010.8元;佛山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4572.46元、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8622.8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型号电动自行车。10、交通事故垫付协议。证明四会创兴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11、公证书。
被告四会创兴公司辩称:一、关于赔偿顺序。答辩人为被告***驾驶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应先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答辩人根据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不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5、误工费,以56672元/年计算受害人年平均工资缺乏依据。6、伤残死亡赔偿金,计算时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乘以系数41%-60%。7、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20000过高,计算时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乘以系数41%-60%。8、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凭证,不应予以支持。9、丧葬费,计算时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乘以系数41%-60%。10、抚养费,受害人65周岁,一般情况下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固定工作收入,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和丧葬费41433元,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的。答辩人承保了粤H×××××号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的约定,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二、答辩人的赔付情况。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向受害人黄某垫付了10000元,该款于2018年1月22日转入受害人就医的医院四会市人民医院。三、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答辩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发票、清单、病历予以证实实际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产生的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答辩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标准以外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受害者的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093.92元),答辩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营养费:受害者一直住院,已经请求伙食补助费,已经得到营养补充,不应再予以计算,且原告也无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要求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四)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来计算。对于护理天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且马上入住ICU病房,除医护人员外其他人无法进入ICU病房陪护,故应扣除入住ICU病房的三天,故护理天数为53天。(五)误工费:答辩人对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超60周岁,属于退休状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六)丧葬费:请法院依法核算。(七)死亡赔偿金:受害者黄某是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然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骨折,并无造成其器官损伤,且骨折损伤并未危及生命体征,故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者在接受治疗后正常出院,在出院22天后离世,在此期间发生其他致损致伤从而导致其多器官功能衰竭的事故则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于受害者的死亡结果,并非被告造成,与死亡相关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及答辩人承担。而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并无相关的事实依据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不应采纳。退一步说,若法院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者死亡事实的参与度为41%-60%,答辩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按41%为宜,相关标准应该按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即死亡赔偿金为37684.3元/年×15年×41%=231758.45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请法庭查明黄桂全生育子女人数,以计算各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对于黄桂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应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答辩人认为按41%计为宜,相关标准应该按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再者不应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相反,***所生育的子女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即***存在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对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处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缺乏事实依据,我司表示异议。(十)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不合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次交通事故对死亡事实的参与度等予以裁定。而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答辩人是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另补充意见:1、请法院核实粤H×××××号的行驶证及***的驾驶证,确保肇事车辆与司机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存在保险免责或保险追责的情况。2、关于丧葬费,应当参照参与度,我司认为参与度按照41%为宜。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9时30分许,驾驶人***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60线由贞山往莲塘方向在快车道路上行驶,当车行至S260线224KM+120M处时,与由慢车道左转弯往快车道行驶、由驾驶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8年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黄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黄某即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31日出院,并于出院当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2日再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7日,三地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86871.5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650元。被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左侧踝关节半脱位;3、左足舟骨、骰骨、外中侧锲骨、第2.3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4、左踝部伤口感染;5、左踝部、足背皮肤裂伤缝合术后;6、胸6、8、10椎体压缩性骨折;7、左侧第7、8前肋骨骨折;8、左侧颧弓骨折;9、左上、右上肺继发性××,未查痰复治;10、胆囊结石;1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2、老年性肺气肿。医嘱建议:1、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所继续治疗;2、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回院复诊,专科医生指导功能锻炼;3、避免剧烈运动及患肢负重半年;4、如有不适,随诊。其中《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曾要求患者家属自购人血白蛋白2瓶静滴使用,特此证明。”按四会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在实际治疗和手术方面均记载关于对黄某交通事故损伤的治疗;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主要记载对黄某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和手术,有提到对××、老年性肺气肿的诊治,从诊断的排位看,××、老年性肺气肿诊治靠后。
黄某出院后,于2018年4月8日因身体多器官功能衰竭于家里死亡。
于2018年4月19日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由于多发性创伤及肺部感染加重机体各器官代谢障碍,从而加速器官衰竭。其多发性创伤肺部感染性疾病共同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转归为死亡。结论:被鉴定人黄某符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建议为41%-60%。
又查明,死者黄某(1953年2月15日出生)系四会市贞山街道姚沙村委会迳口二村人(已于2012年由“村”改“居”),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原告黄桂全系死者黄某的父亲,生育黄某、黄进才两名儿子,其黄进才于2003年4月3日去世。黄某与配偶***生育了原告***、黄洁萍两名子女。
原告确认发生事故后被告***向其垫付了6500元,被告四会创兴公司垫付了71433元,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四会创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系被告四会创兴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进行驾驶工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驾驶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黄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
医疗费86871.5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实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购买人血白蛋白650元,有医嘱建议且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公布的100元/天,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6天。
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死者黄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护理费4633.12元。虽然原告变更护理费主张为150元/天,该标准没有超出《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范围,但原告起诉时主张为4633.12元,变更护理费主张的同时没有举证护理人的收入损失,故本院认为不宜变更,按原告起诉时的主张4633.12元确定。关于被告提出黄某住ICU病房的三天不应计算护理费的问题,这里称的护理费实际上是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在伤者住ICU病房的期间正是伤者生命危殆的抢救期间,该期间伤者家属留最少一人在医院听候医生嘱咐治疗配合事项是合理的、人道的,因此扣减住ICU病房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是不合常理的。
丧葬费4678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3569元,则丧葬费为93569元/年×6÷12=46784.5元。
死亡赔偿金为40975元/年×15年=614625元。被扶养人黄桂全的生活费:30198元/年×5年=150990元;法律规定夫妻关系的两人间依法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并非一方扶养另一方的义务,本案中黄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在黄某去世前并没有出现需由黄某单方对原告***扶养的法律事实,故黄某没有单方对原告***扶养义务,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并负有对其赡养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某非正常死亡,确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从侵权性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数额共961834.18元。根据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符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建议为41%-60%。
本院经审查黄某受伤治疗的三间医院的医疗材料,特别是各医院出院记录中的治疗经过,发现四会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对黄某的治疗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治,从诊断的排位看,××症状排位靠后,而靠前的是“1、左三踝骨折;2、左侧踝关节半脱位;3、左足舟骨、骰骨、外中侧锲骨、第2.3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4、左踝部伤口感染;5、左踝部、足背皮肤裂伤缝合术后;6、胸6、8、10椎体压缩性骨折;7、左侧第7、8前肋骨骨折;8、左侧颧弓骨折”,黄某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也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手术治疗,因此该院对黄某的治疗主要是交通事故损伤;对于对××,应该是医生在治疗黄某交通事故损伤过程中而需对其它疾病作控制性治疗的,各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推翻的证据,故应认定医疗费用87521.56元是黄某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必要合理支出,故不纳入黄某死亡参与度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此三项费用是因黄某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而产生,也不纳入黄某死亡参与度比例计算;不纳入黄某死亡参与度比例计算的数额为94801.56元(医疗费86871.56元+人血白蛋白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为1680元)。
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在交通事故前因××至生命垂危,司法鉴定证明是由于多发性创伤及肺部感染加重机体各器官代谢障碍,从而加速器官衰竭,其多发性创伤肺部感染性疾病共同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转归为死亡。因此黄某的死亡主要是因交通事故多发性创伤引起,其肺部感染除自身××外,其在交通事故中胸6、8、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7、8前肋骨骨折也是加重多发性创伤肺部感染性的原因,故黄某死亡参与度比例应采纳为60%。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黄桂全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与死亡赔偿有关,应纳入黄某死亡参与度比例计算,即862399.5元(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614625元+被扶养人黄桂全的生活费150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0%=517439.7元。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94801.56元+517439.7元=612241.26元。按照减除被告方垫付的款项和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部分需按交强险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最终可得到的赔偿款总额明显不会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587766.18元,又因丧葬费数额是固定的标准数额、在黄某去世前原告黄桂全确只有黄某一个赡养义务人、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时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全额赔偿是法定的,因此本院采纳原告调整丧葬费、黄桂全生活费计算方式及先由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的意见。
关于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问题。首先,侵权法律关系中没有“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的提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只是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也就是说,“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的多寡,与受害人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侵权车方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关系,不应牵涉到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款额;异议人没有提出合法确切的“非医保项目费用”的证据和数据,法院没有依据判令保险合同双方对医疗费用的分担,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如认为赔偿款中存在可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的,因这是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作为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血白蛋白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及按黄某死亡参与度比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2241.2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一方的情形,由***的雇主四会创兴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295344.76元,依法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扣除被告***垫付的6500元、被告四会创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1433元,尚需支付217411.76元。被告***及被告四会创兴公司的垫付款,由其另行与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741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839元,由原告负担2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906元、被告四会市创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