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4民初358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
经营者:谢碧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会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正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友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以下简称绵阳财经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友租赁站的经营者谢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被告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告绵阳财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3815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资金利息为6%÷365×1006×143815,即23782元)合计167595元。2.判决被告绵阳财经学校在欠付的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华佳公司取得被告绵阳财经学校的灾后重建项目图书馆工程项目的建设,随后被告华佳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11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双方间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所需的钢管架、钢管扣、顶等钢架具的租赁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相关的钢架具及安装。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安装费1438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华佳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责任。2.租赁费支付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被告***不是华佳公司项目经理和公司员工仍与之签约及履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租金仅有结算清单,而无收款凭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并无计算违约利息的约定。5.欠款实际支付主体应为被告***、被告***。6.绵阳财经学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辩称:绵阳财经学校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绵阳财经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绵阳财经学校与被告华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绵阳财经学校将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图书馆工程发包给华佳公司,工程内容是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9日,合同价款为491.1928万元。
2011年8月4日,华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图书馆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以监理签发工程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工期为准。合同总价款为4911928元,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4%,从业主第一次拨款中扣除(最终上缴按决算总造价的4%执行)。2012年11月8日,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图书馆经验收合格。
2011年10月6日,原告建友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华佳公司的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图书馆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盖章处加盖“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图书馆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华佳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在乙方“法定或代理人”署名处有“***”签名字样,“经办或提货人”署名处有“***”、“***”签名字样。该合同约定:钢架管1-6m0.01元/m,钢管扣直、接、转0.01元/付,顶托多规格0.1元/个,甲方按月回收乙方应付的租赁费。乙方每月5日前主动与甲方核对账目,当月30前将应付的租赁费、缺件(短数)赔偿费、维修费必须同步一并交付甲方财务。付款方式为:乙方财务必须凭甲方法人或(经办)代理人(所签字盖章的发票、收据),采用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乙方还完钢架具扎清材料帐后,在30内必须向甲方付清所有租赁费(含短时赔款及每月结算的租赁费)。乙方所有欠费逾期超过30以上未付,乙方每天按欠费总额向甲方支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合同上还有手写注明“以收据结算租金当年结清租金”。
2013年1月10日,被告***、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了《绵阳建友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载明应收租金及丢失赔偿、维修费合计143813.77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被告***共同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欠绵阳市建友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伍元整(¥143815.00)。现承诺此欠款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该张《承诺》下方,还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内容与前述承诺内容一致的《承诺》内容,承诺人署名为“***”、“***”,并加盖“华佳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原告另提交有《欠条》复印件一份,并陈述该《欠条》原件在被告***出具了前述《承诺》之后,已由被告***收回。《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欠款责任人署名为“***”、“***”,载明“绵阳市财经学校图书馆项目欠建友租赁站租金及架料赔偿合计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叁元整(¥143813)此款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欠条》下方,还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备注,署名也是“***”、“***”,内容为“建友租赁站租金已到期,现承诺此欠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
蒋煜在本院调查中陈述:其是受***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担任工程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明确授权其跟班组进行决算;***与***之间是合伙关系,还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一切工程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也实际出资,但与华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个人名义签订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及其管理班子一直以华佳公司名义对外,挂牌也是华佳公司,虽然五大员公示中并无***,但是甲方监理、安全监管都知道***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也知道***是合伙人。本案原告曾多次催要未付租赁费,2015年3月还通过华佳公司转账给原告2万多元。
原告为了证实其所签《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华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华佳公司委托被告绵阳财经学校将应付项目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经营者谢碧华等人,其中谢碧华的付款金额为27500元。2.被告华佳公司《关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刻制、保管及使用的通知》,其中载明:公司向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图书馆工程项目部配置资料专用章壹枚,此章只限于在以下方面使用:工程资料、与业主(监理)单位的往来函件,不得用于该项目的借款、材料款、收款以及合同的签订等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保管及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项目部负责人(属公司备案人员)专人保管。当在采购协议等与经济有关的材料中盖章时,需要经公司书书面同意,并报公司财务部门备案,以便在项目拨款时监督支付。该文件还附有资料专用章印模及“***”署名。
庭审中,被告华佳公司还举出了工程款明细及说明、委托支付申请表、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情况;员工工资表、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拟证明蒋煜、***、***不是华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图书馆项目管理人员;遂宁中院(2010)遂中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佳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佳公司不承担支付,挂靠方为最终受益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华佳公司与***之间的转账与我方无关,不代表向原告履行了义务;员工工资表、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与原告无关;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绵阳财经学校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架具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付款委托书、项目部资料章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明细及说明、委托支付申请表、支付凭证、员工工资表、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以被告华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进行了相应结算。关于该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被告存有争议,对此评析如下:从被告华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被告华佳公司及蒋煜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系挂靠被告华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对外以被告华佳公司的名义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现案涉租赁物实际用于了被告华佳公司为承包人的案涉工程,从工地挂牌情况及***持有并管理被告华佳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情形,加之蒋煜陈述***实际为项目负责人,且在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华佳公司又直接委托被告绵阳财经学校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综合判断被告***以被告华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被告***、被告***共同出具的《租金计算清单》、《承诺》,确认了租赁费未付金额为143815元,最后承诺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距原告起诉不超过2年,被告华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
关于利息计付,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因多次承诺变更付款期限,故逾期时间应以变更后期限届满之日为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原告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原告要求被告华佳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支付款项143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43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四川华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江
审判员 谌 臻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