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郑会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
经营者:谢碧华,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朝胜,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华兴南街**
法定代表人:黄正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友租赁站)、被上诉人申朝胜、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0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华佳公司与申朝胜、***不具有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建友租赁站存在过失且并非善意,申朝胜与华佳公司的挂靠关系推断申朝胜与华佳公司是表见代理关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租赁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租金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建友租赁站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申朝胜、***的两份“承诺”不真实,不能有效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华佳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也已于2014年1月7日由华佳公司爱天府早报上申明作废。3.建友租赁站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并放任损失的扩大。建友租赁站明知申朝胜、***不是华佳公司项目经理和公司员工,仍放任自己租赁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4.租金及违约利息计算问题。结算租金清单上的数据及金额无事实依据,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建友租赁站主张的年利率6%,与合同约定不符。5.本案欠款额实际支付主体应为申朝胜、***。6.绵阳财经学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建友租赁站答辩称:申朝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友租赁站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4日建友租赁站收到华佳公司转账支付27500元的租赁费,也证实建友租赁站一直在向华佳公司主张权利。建友租赁站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租金计算方式及利息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朝胜、***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四川省财经学校答辩称:财经学校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财经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友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所提请求:判令华佳公司、申朝胜、***、财经学校立即向建友租赁站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3815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建友租赁站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资金利息为6%÷365×1006×143815,即23782元)合计167595元。2.判决绵阳财经学校在欠付的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佳公司、申朝胜、***、四川省财经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绵阳财经学校与华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绵阳财经学校将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图书馆工程发包给华佳公司,工程内容是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9日,合同价款为491.1928万元。
2011年8月4日,华佳公司(甲方)与申朝胜(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图书馆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以监理签发工程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工期为准。合同总价款为4911928元,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4%,从业主第一次拨款中扣除(最终上缴按决算总造价的4%执行)。2012年11月8日,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图书馆经验收合格。
2011年10月6日,建友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华佳公司的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图书馆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盖章处加盖“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图书馆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华佳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在乙方“法定或代理人”署名处有“申朝胜”签名字样,“经办或提货人”署名处有“申朝胜”、“***”签名字样。该合同约定:钢架管1-6m0.01元/m,钢管扣直、接、转0.01元/付,顶托多规格0.1元/个,甲方按月回收乙方应付的租赁费。乙方每月5日前主动与甲方核对账目,当月30前将应付的租赁费、缺件(短数)赔偿费、维修费必须同步一并交付甲方财务。付款方式为:乙方财务必须凭甲方法人或(经办)代理人(所签字盖章的发票、收据),采用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乙方还完钢架具扎清材料帐后,在30内必须向甲方付清所有租赁费(含短时赔款及每月结算的租赁费)。乙方所有欠费逾期超过30以上未付,乙方每天按欠费总额向甲方支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合同上还有手写注明“以收据结算租金当年结清租金”。
2013年1月10日,申朝胜、***共同签字确认了《绵阳建友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载明应收租金及丢失赔偿、维修费合计143813.77元。
2014年7月10日,申朝胜、***共同作为承诺人向建友租赁站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欠绵阳市建友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伍元整(¥143815.00)。现承诺此欠款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该张《承诺》下方,还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内容与前述承诺内容一致的《承诺》内容,承诺人署名为“申朝胜”、“***”,并加盖“华佳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建友租赁站另提交有《欠条》复印件一份,并陈述该《欠条》原件在申朝胜出具了前述《承诺》之后已由申朝胜收回。《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欠款责任人署名为“***”、“申朝胜”,载明“绵阳市财经学校图书馆项目欠建友租赁站租金及架料赔偿合计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叁元整(¥143813)此款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欠条》下方,还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备注,署名也是“申朝胜”、“***”,内容为“建友租赁站租金已到期,现承诺此欠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
蒋煜在一审法院调查中陈述:其是受申朝胜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担任工程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申朝胜明确授权其跟班组进行决算;申朝胜与***之间是合伙关系,还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一切工程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也实际出资,但与华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申朝胜个人名义签订的。项目施工过程中,申朝胜及其管理班子一直以华佳公司名义对外,挂牌也是华佳公司,虽然五大员公示中并无申朝胜,但是甲方监理、安全监管都知道申朝胜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也知道***是合伙人。本案华佳公司曾多次催要未付租赁费,2015年3月还通过华佳公司转账给建友租赁站2万多元。
华佳公司为了证实其所签《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华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佳公司委托绵阳财经学校将应付项目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建友租赁站经营者谢碧华等人,其中谢碧华的付款金额为27500元。2.华佳公司《关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刻制、保管及使用的通知》,其中载明:公司向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图书馆工程项目部配置资料专用章壹枚,此章只限于在以下方面使用:工程资料、与业主(监理)单位的往来函件,不得用于该项目的借款、材料款、收款以及合同的签订等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保管及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项目部负责人(属公司备案人员)专人保管。当在采购协议等与经济有关的材料中盖章时,需要经公司书书面同意,并报公司财务部门备案,以便在项目拨款时监督支付。该文件还附有资料专用章印模及“申朝胜”署名。
庭审中,华佳公司还举出了工程款明细及说明、委托支付申请表、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向申朝胜支付工程款情况;员工工资表、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拟证明蒋煜、申朝胜、***不是华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图书馆项目管理人员;遂宁中院(2010)遂中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佳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佳公司不承担支付,挂靠方为最终受益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华佳公司与申朝胜之间的转账与我方无关,不代表向建友租赁站履行了义务;员工工资表、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与华佳公司无关;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绵阳财经学校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申朝胜以华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进行了相应结算。关于该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被告存有争议,对此评析如下:从华佳公司与申朝胜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华佳公司及蒋煜陈述,足以认定申朝胜系挂靠华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申朝胜对外以华佳公司的名义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现案涉租赁物实际用于了华佳公司为承包人的案涉工程,从工地挂牌情况及申朝胜持有并管理被告华佳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情形,加之蒋煜陈述申朝胜实际为项目负责人,且在与华佳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华佳公司又直接委托绵阳财经学校向华佳公司付款的行为,综合判断申朝胜以华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建友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华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申朝胜、***共同出具的《租金计算清单》、《承诺》,确认了租赁费未付金额为143815元,最后承诺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距建友租赁站起诉不超过2年,华佳公司辩称华佳租赁站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建友租赁站支付。
关于利息计付,建友租赁站主张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因多次承诺变更付款期限,故逾期时间应以变更后期限届满之日为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建友租赁站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建友租赁站要求华佳公司以外的申朝胜、***、四川财经学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友租赁站支付款项143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43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建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华佳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华佳公司是否应当对申朝胜、***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经查,申朝胜以绵阳市财经学校图书馆项目部的名义与建友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华佳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建友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租赁物交付案涉工程使用。申朝胜、***于2013年1月10日对对租金及租赁物的赔偿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绵阳建友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2013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及2015年7月10日,申朝胜、***前后3次向建友租赁站出具承诺,承诺愿意付清租赁费,其中2015年7月10日的承诺亦加盖了华佳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华佳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委托发包方绵阳财经学校将应拨付的案涉工程款27500元支付给建友租赁站经营者谢碧华。上述事实反映出,1.申朝胜、***在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是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租赁行为。2.华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方,对外在案涉工程上负有提供或租赁管架扣件等完成施工行为的义务,而案涉租赁物实际上使用于案涉工地,华佳公司因使用租赁物而获益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义务;3.租赁合同履行后,华佳公司委托业主方绵阳财经学校向建友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的行为,一方面说明华佳公司已从行为上认可了申朝胜、***的租赁行为,另一方面也足以使建友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申朝胜、***的行为是代表华佳公司的租赁行为,建友租赁站应系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申朝胜、***有权代表华佳公司从事相应的租赁行为。综上,申朝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佳公司应当对申朝胜、***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根据申朝胜、***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及2015年7月10日前后3次向建友租赁站出具《承诺》,建友租赁站一直在向其相信对华佳公司具有代理权的申朝胜、***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建友租赁站最后一次主张债权的时间2015年7月10日起至起诉时2016年1月22日止,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建友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供华佳公司使用,华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结清租金。华佳公司逾期付款,必然会对建友租赁站造成一定资金利息损失。一审综合情况,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以建友租赁站最后一次主张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堤
审判员 李华峰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母松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