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恩莲,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船山区兴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段家店社区**组。
经营者龙治富,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学尧,男,194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龙井段**号。
法定代表人钟平田,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环路南**段**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郑会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瑞煌,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船山区兴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宏租赁站)、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建设公司)、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劳务公司)、谢瑞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莲、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的经营者龙治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学尧、被上诉人华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智源劳务公司、谢瑞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义务相对人,合同中关于租金和滞纳金的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对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金额全部予以认定错误。
兴宏租赁站辩称,合同第六条有约定“结清合同租金后终止”,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华佳建设公司辩称,有两份终审判决认定我方没有参与,我方不应承担租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智源劳务公司、谢瑞煌、***未作答辩。
兴宏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给付租金
113989.67元及滞纳金(按月息2%计算)。2.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价款14710.80元。3.赔偿兴宏租赁站为追收租金造成的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治富是兴宏租赁站的业主,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09年8月1日,兴宏租赁站为甲方,华佳建设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智源劳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合同第3条约定:“租赁结算方式:以租赁物资出库当日计算,出入库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从租赁物资之日起,每月底按时到甲方处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逾期不付,甲方将派员到乙方处收取,对其产生的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支付,超期按每日加上逾期应付租金1%的滞纳金。”第5条载明:“乙方租赁物资,如损坏丢失,由乙方按下列价格赔偿,钢管18.00元/m,扣件6.00元/套,扣件螺丝0.70元/套,钢模板150.00元/m2,……”,第6条载明:“本合同履行期限自租赁物资之日起至乙方付清所租物资及结清租金后合同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特别注明:以上租赁物资损坏或丢失,按合同价计算,即时给付,否则租金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兴宏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经营者龙治富在甲方处签字。华佳建设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在乙方处加盖了印章,***、谢瑞煌、***均在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兴宏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分17次提供租赁物资,***代表乙方签收租赁物,华佳建设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分23次归还了大部份租赁物,2009年12月26日的证明载明:智源劳务公司租赁龙治富钢管、扣件:钢管:60021米×每天0.01元=600.21元×75天=45015.75元,扣件:45250个×每天0.01元=452.50元×75天=33937.50元,钢管、扣件合计人民币78953.25元。***签字确认属实,***和谢瑞煌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5月31日,租赁物总租金为103534.55元,租赁方仍下欠兴宏租赁站架管550.6米,扣件800副。下欠的架管550.6米,扣件800副计算租金到2014年6月15日的租金为
19906.85元,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架管550.6米,每米18元,应赔偿9910.8元;扣件800副,每副6元,应赔4800元,两项合计共应赔14710.8元。2009年10月,***支付租金20000.00元。后兴宏租赁站一直追收租金。***均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进行推拖。2012年7月6日,***向兴宏租赁站经营者龙治富发短消息,要求龙治富将租金清单邮寄给代理律师,向华佳公司主张租金权利。后租赁方一直未支付下欠的租金,兴宏租赁站一直找租赁方催收,产生交通费2000余元仍无结果,引发纠纷。
另查明,2009年6月27日,四川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与华佳建设公司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佳公司承建亿坤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生活服务中心等工程,后华佳建设公司又与董杰签的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董杰具体施工,华佳建设公司收取70000元管理费。2009年7月22日,董杰又以华佳建设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的名义与谢瑞煌签订《工程施工联合建设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谢瑞煌,2009年7月26日,华佳建设公司下属的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与智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合同一份,谢瑞煌又将工程的土石方承包给智源劳务公司。2009年7月28日,智源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于2009年7月26日与四川省华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同》,约定甲方承包遂宁市大英县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生活区等土建工程,该工程甲方指定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就上述事宜,甲乙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如下:一、甲方承包的遂宁市大英县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生活区等土建工程由乙方内部承包,乙方承包范围和甲方与四川华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同》第三条一致。二、甲方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若因法律关系由甲方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则甲方应当将享有的权利返还乙方,对甲方承担的义务有权向乙方追偿。三、除遂宁市大英县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生活区等土建工程外,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承揽其他工程,不得以甲方名义进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七、该工程协议所涉及到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全部承担,与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具体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兴宏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兴宏租赁站的建筑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兴宏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合法有效。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第一,兴宏租赁站的合同相对人问题:虽然合同的“租用单位”载明为“四川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四川智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合同的签名处,加盖了“四川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的印章,谢瑞煌、***、***签名确认。根据生效的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遂中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8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四川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不能代表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谢瑞煌系四川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的承包人,且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2009年7月28日,智源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来看,其约定的“除遂宁市大英县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生活区等土建工程外,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承揽其他工程,不得以甲方名义进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和“该工程协议所涉及到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全部承担,与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在答辩中称自己不是智源劳务公司的员工,据此认定***系挂靠智源劳务公司从事建筑承包业务,***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兴宏租赁站的建筑设备,是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应当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租赁物也归还租赁物,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方租赁兴宏租赁站的部分建筑设备在2010年5月14日前已经归还,其租金总金额为
101992.80元,被告2009年11月8日已经支付20000元,实际下欠租金81992.8元。没有归还的建筑设备包括架管550.6米,扣件800付的租金应当从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到兴宏租赁站起诉之日,应为11996.87元。在兴宏租赁站起诉之后,租赁方仍没有归还的建筑设备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对于兴宏租赁站要求租赁方支付租金113989.6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兴宏租赁站要求租赁方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价款147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租赁方认为兴宏租赁站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兴宏租赁站主张一直在向租赁方追收租金,且根据合同第6条“本合同履行期限自租赁物资之日起至乙方还清所租赁物质及结清租金后合同终止”的约定,租赁方在兴宏租赁站起诉之前既没有还清租赁物质,也没有结清租金,合同仍在履行。因此,兴宏租赁站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兴宏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滞纳金问题:兴宏租赁站主张应由租赁方支付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滞纳金应当按照当月没有结清的应付租金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每天1%,兴宏租赁站主张按照每月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较高,应当适当进行调整。兴宏租赁站主张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宜。因此,已经归还但未结清的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期限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五,兴宏租赁站虽主张其为追收租金到各地寻找租赁方产生交通费等,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发生和其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应当由租赁方承担该费用,对兴宏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瑞煌、***、***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船山区兴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租金113989.67元并支付滞纳金(其中:81992.8元租金的滞纳金从2010年6月1日起,
11996.87元的滞纳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由被告谢瑞煌、***、***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船山区兴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丢失的损失14710.80元;三、驳回原告船山区兴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14元,由被告谢瑞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挂靠被上诉人智源劳务公司做劳务,租赁设施由谢瑞煌提供给自己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均承认***是工地上材料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与谁建立的租赁关系,应由谁承担给付租金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租金的计算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从审理查明事实可知,2009年8月1日《租赁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乙方为华佳建设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智源劳务公司,合同的签名处,加盖了“四川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的印章,并由谢瑞煌、***、***签名确认。已生效的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遂中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8号判决书均认定“四川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不能代表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华佳建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给付租金责任。被上诉人谢瑞煌系华佳建筑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的承包人,遂宁市大英县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生活服务中心等工程实际由谢瑞煌承包施工,且谢瑞煌在与兴宏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上有签名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谢瑞煌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责任。被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智源劳务公司承包遂宁市大英县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生活区等土建工程,***是遂宁市大英县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生活区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与兴宏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上有签名确认,且在兴宏租赁站租赁的设备亦由其使用,因此,***亦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责任。被上诉人智源劳务公司未在2009年8月1日《租赁合同》上签章,且未实际承建遂宁市大英县亿坤环保塑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生活区等土建工程,智源劳务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给付租金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在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为工地材料员,负责工地材料收还工作,因此,即使***在2009年8月1日《租赁合同》、进出库单上有签名,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谢瑞煌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谢瑞煌承担给付租金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租金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给付租金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提交的进出库单上有部分被上诉人***签名不真实,一审法院根据进出库单计算的租金存在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提交了有***、谢瑞煌、***签字的2009年12月26日的证明、有***签字的出入库单,兴宏租赁站向***催收租金的短信等,能够证明兴宏租赁站尚未收到租金金额及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一审法院关于租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09年8月1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自租赁物资之日起至乙方还清所租赁物资及结清租金合同终止。租赁方在兴宏租赁站起诉之前既没有还清租赁物质,也没有结清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兴宏租赁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谢瑞煌、***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船山区兴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租金113989.67元并支付滞纳金(其中:81992.8元租金的滞纳金从2010年6月1日起,
11996.87元的滞纳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谢瑞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文
审判员 杨玲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