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郑会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新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跃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邱明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新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上诉人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华佳公司与**、罗刚不具有表见代理关系。2.新立公司《供货及欠款协议》的买方及欠款主体不是华佳公司,欠款的实际主体应为**。3.**出具的“收条”无法与《供货及欠款协议》相互印证。4.新立公司放任自己合同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5.货款资金占用费不应当支付。
新立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罗刚代表上诉人与绵阳市游仙区慈济实验学校签订的,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员为罗刚和**,并负责材料采购,**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能约束其双方,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慈济学校将工程款拨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再转付给**,由**向材料供应商支付,因此,罗刚、**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2.本案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照需方要求,零星供货,被上诉人多次找罗刚催要钢材款,罗刚以审计过程中,甲方不能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因此**于2015年1月15日和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共5次供货,价值645774.8元,被上诉人仅收到了10万元,尚欠545774元。
**未到庭亦未答辩。
新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欠款545774.00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绵阳市游仙区慈济实验学校(发包人)与华佳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华佳公司修建绵阳市游仙区慈济实验学校男生宿舍及室内体育运动场工程,该合同加盖了绵阳市游仙区慈济实验学校与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华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罗刚的签字。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双方明确材料设备供应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及承包人采购设备;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项目经理为卢兴堂。
2013年2月25日,新立公司向华佳公司的慈济学校工地送去288856.85元的钢材,罗刚在欠款协议上签字,在该欠款协议上双方还约定供方按照每日每吨7元加收需方滞纳金;2013年2月28日,新立公司向华佳公司的慈济学校工地送去13843元的钢材,罗刚在欠款协议上签字,在该欠款协议上双方还约定供方按照每日每吨7元加收需方滞纳金,2013年3月15日,新立公司向华佳公司的慈济学校工地送去74657.9元的钢材,王勇在欠款协议上签字,在该欠款协议上双方还约定供方按照每日每吨7元加收需方滞纳金;2013年4月8日,新立公司向华佳公司的慈济学校工地送去250347.5元的钢材,王勇代罗刚在欠款协议上签字,在该欠款协议上双方还约定供方按照每日每吨7元加收需方滞纳金;2013年5月11日,新立公司向华佳公司的慈济学校工地送去18069.55元的钢材,王勇在欠款协议上签字,在该欠款协议上双方还约定供方按照每日每吨7元加收需方滞纳金。
2015年1月15日,**向新立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今收到绵阳市新立物资有限公司钢材一批,用于绵阳市游仙区慈济实验学校男生宿舍及室内运动场工程修建。提货时间:2013年7月17日,货款总计545774元(伍拾肆万伍仟柒佰柒拾肆元整)款未付。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5107021971101693372015年1月15日。”
还查明:新立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有第一部分协议书,而无后面两部分;华佳公司向**转款300多万元。
又查明:2013年2月1日,华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绵阳市游仙区慈济实验学校男生宿舍及室内体育运动场建设项目承包给**,项目实施单独核算,成本实行全额承包,节余归己、超支自负,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甲方委派卢兴堂为甲方常驻现场负责人,并派出杨云章为技术负责人;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协商等工作;为实施本工程所需自购材料及对外租赁事宜,由乙方具体实施并以乙方名义对外采购与办理,应及时结清,否则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承担主体及应付款项金额。
有关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新立公司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复印件上罗刚系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立公司将钢材送至华佳公司工地,并经罗刚签字,有充分理由相信罗刚采购钢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通过庭审查实,**为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华佳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地承包给了**,**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及对外采购与办理,虽华佳公司与**约定的是以**的名义办理采购事宜,但**的欠条显示**依然是以华佳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采购事宜,故不论是罗刚的行为还是**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华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
有关应付款项金额问题。涉及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两方面。对于货款本金,**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上显示,尚欠货款545774元,故对新立公司要求华佳公司支付545774元货款本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在《绵阳市新立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及欠款协议》中,双方均约定有从收货当天按照每天每吨7元计算滞纳金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偏高,现新立公司自动调整为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批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新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45774元。二、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新立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5457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立公司提交的供货及欠款协议载明了需方地址为绵阳市游仙区慈济实验学校,**以华佳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所购钢材用于绵阳市游仙区慈济实验学校男生宿舍及室内运动场工程,该工程系华佳公司合法承建,华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使用新立公司供应的钢材。华佳公司辩称的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应由**承担涉案工程对外债务,但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罗刚作为华佳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业主单位绵阳市游仙区慈济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部分供货及欠款协议中以涉案工程“游仙慈济中学”名义购买、签收钢材;**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系以华佳公司名义出具《收条》,新立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刚、**的行为能够代表华佳公司,罗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华佳公司承担。供货及欠款协议约定了钢材加价款每天每吨7元,新立公司申请调减为以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华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文忠
审判员 石 军
审判员 代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婷
书记员薛亚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