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04民初2013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郑会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XX波,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7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心海
代理审判员 李圆圆
人民陪审员 曾永川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