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佳公司诉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17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郑会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合江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伟,男,生于1978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月爱村。
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建司)因与***、***、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佳建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要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华佳建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也不可能与卖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也没有哪个条款规定本案情形由华佳建司承担。
***辩称:华佳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我们卖的钢材是卖给***主管的项目而非给个人。被上诉人卖钢材属于出卖人,出卖过程中没有过错,质量合格,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是工程施工项目的法定的主体,对工程中对外的买卖结算等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今年2016年6月11日,我又付给***12万,只差17700元。合同中约定了没有利息。这个钢材是我跟***买,差他137700元,后又付了12万。转账之前三方约定好了的,没有书面协议。
***一审述称:华佳建司承包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即***向***购买钢材。***与***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向华佳建司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工程交付钢材后,华佳建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华佳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韩伟是买卖合同和欠付货款的担保人。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华佳建司与***共同向***支付货款本金137,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4年2月1日之前逾期利息48,000.00元,此后按月息2分计算),韩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华佳建司、韩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8日,华佳建司与案外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佳建司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工程。2012年8月6日,华佳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承包华佳建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合同中规定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工程的施工。2012年9月20日,***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自2012年9月20日起分批销售给***钢材,交货方式由***送往***指定的北川永昌中学工地,运费由***承担,同时由韩伟签字作为担保人。2014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资金利息4.8万,大写肆万捌仟元,此款付款双方商量决定4.5万元”。2015年2月17日,韩伟在该欠条上签署“见证人:韩伟”。
2014年1月19日,***与***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共计617,700.00元,大写陆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已付480,0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正,下欠137,7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柒佰元正。从14年2月1日起计月息2分”。2015年2月17日,被告韩伟在该欠条上签署“韩伟同意在购买方无力付款后,支付材料本金137,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清单、送货单、收条、(2015)江油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欠条2份、民事委托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营业执照、证人赵某某、胡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和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对***诉请***支付下欠货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华佳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华佳建司中标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工程后,与***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由***作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代表华佳建司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因此,***为履行该建设工程项目对外所发生的买卖合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华佳建司承担。被告华佳建司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华佳建司主张利息过高应当无效,***未就***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韩伟自愿在***无力偿还货款本金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故对***要求韩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由***、华佳建司、韩伟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律师代理费并非签订买卖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00.00元及利息45,00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1日止),共182,7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货款137,700.00元下欠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华佳建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在被告***的财产以及华佳建司连带支付责任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被告韩伟在货款本金137,7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韩伟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277元,由被告***和华佳建司负担3140元,由原告***负担137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其于2016年6月11日向***转账支付案涉货款12万元的转账单,以证实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其已实际支付12万元,现尚欠177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转账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华佳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转账单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其于一审判决后向***支付12万元货款时,***曾承诺放弃利息,但***对此不予认可,且***对此亦未提交***放弃利息的事实依据。故***仍应向***支付案涉货款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佳建司应否向***承担案涉货款及利息支付的连带责任。首先,本案一审判决并未以华佳建司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认定华佳建司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而是认定***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华佳建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与***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其次,***均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和欠条。案涉《购销合同》和欠条上既无华佳建司盖章,也无华佳建司案涉项目部盖章。且***在本案最初起诉时,亦仅起诉***,而未起诉华佳建司,实际也表明***自认与其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而非华佳建司。故既然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无华佳建司,则华佳建司对案涉货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同时,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是钢材款,而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费,因此本案上诉人华佳建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华佳建司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7,700.00元及利息45,000.00元,共62,7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货款137,700.00元下欠金额为基数向***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17,700.00元下欠金额为基数向***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在***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韩伟在货款本金17,700.00元范围内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韩伟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277元,由***负担3140元,由***负担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负担954元,***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母松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