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蔚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悦,男,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澄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忆,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锁龙,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佳,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雅静,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瑞,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市政绿化管理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戴伟军,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妮,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辉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井南街60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贺燕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伯达,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悦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卢雅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常州市新北区市政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绿化管理所)、成都辉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悦上诉请求:城建局是道路管理机构,对道路实施设置标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是造成沈玉明交通事故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事发道路照明路灯未开,卢雅静驾驶机动车撞去击倒地摩托车,不能排除其倒车撞人,应承担相应交强险;事发地机非设置标杆没有任何提示标识警示标志,事发当天事故现场路灯关闭,路灯管理处依法承担10%责任。据此,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照明管理处辩称: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孙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雅静承担第二起事故全部责任,照明管理处不承担责任;常州市功能照明及景观照明事设施由“三遥”系统智能管理控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路面照明度完全满足行驶需要,上诉人所称事发当天事故现场路灯关闭与事实不符。综上,要求照明管理区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绿化管理所答辩称,绿化管理所与辉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将四股路段的14设备发包给辉业公司维护。绿化管理所没有过失。辉业公司作为承揽人,在交通设施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沈玉明负全责,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城建局、卢雅静、太保常州公司、辉业公司未作答辩。
***、***、沈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城建局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20%,计人民币213266.8元;2.判决照明管理处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10%,计人民币106633.4元;3、判决卢雅静承担木次交通事故20%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死亡金11万元、医药费损失1844.14元及交强险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103266.8元,共计人民币217110.94元,太保常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城建局、照明管理处、卢雅静、太保常州公司、绿化管理所、辉业公司按责任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21时10分许,沈玉明驾驶悬挂苏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衡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所驾两轮摩托车前部撞上道路西侧机非隔离交通标线上的交通标志杆,致沈玉明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人车分离,发生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约半分钟,卢雅静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卢雅静所驾的小型轿车前部与倒地在机动车道内沈玉明所驾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沈玉明经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地点位于新北区衡山路C352431号公交候车亭段,衡山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有中心双实黄线分隔上、下行车道,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白实线分隔。事发地点道路西侧向南设有机非隔离护栏,护栏北侧起点端机非隔离标线上设有非机动车行驶交通标志指示杆,指示杆上未贴有反光标识。事发时系夜间有道路照明,路面干燥平整。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沈玉明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雅静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保常州公司,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沈悦系死者沈玉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又查明:绿化管理所内设机构为三个,其中之一为养护管理科,职责包含负责全区市政道路及县乡公路的小修养护管理、市政道路管线日常养护管理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资料、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玉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沈悦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沈悦的各项损失。***、***、沈悦主张医药费1844.14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按47200元/年*20年计94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沈悦主张丧葬费42372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沈悦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沈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费29462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沈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沈玉明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沈悦的各项损失合计1018178.1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发经过,沈玉明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卢雅静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在第二起事故时沈玉明已与其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分离,卢雅静驾驶的车辆未撞击到沈玉明身体,故卢雅静对沈玉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关于照明管理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发经过,事发时系夜间有道路照明,故对沈玉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关于绿化管理所与辉业公司,绿化管理所将事发路段的交通设施维护与设备设施采购发包给辉业公司,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辉业公司在进行交通设施维护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在道路交通标志指示杆上张贴发光标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沈玉明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辉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城建局,因事发路段的管理职责已由绿化所行使,故对沈玉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辉业公司支付***、***、沈悦各项损失共计101817.8元;二、驳回***、***、沈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辉业公司负担293元,由***、***、沈悦负担12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建局、照明管理处、卢雅静、太保常州公司、绿化管理所、辉业公司对孙玉明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城建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已经对辖区内道路养护、维修、日常管理授权其下属公共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并无过错,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城建局存在过错且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城建局不应承担第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照明管理处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发经过,事发时系夜间有道路照明,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事发路段灯光照明不达标。故对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沈玉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关于卢雅静、太保常州公司的责任,因卢雅静仅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在第二起事故时沈玉明已与其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分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卢雅静驾驶的车辆未撞击到沈玉明身体,故卢雅静、太保常州公司对第一起事故中沈玉明的死亡也不承担责任;关于绿化管理所、辉业公司的责任,绿化管理所通过招投标将事发路段的交通设施维护与设备设施采购发包给辉业公司,现没有证据表明绿化管理所对事发道路履行管理职责时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辉业公司作为具体的承包施工单位,在进行道路交通设施维护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道路交通标志指示杆上未张贴发光标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沈玉明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辉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沈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