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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等与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4400号
原告:***,女,193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女,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沈悦,男,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澄宇。
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08014112193C。
法定代表人:徐雪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
被告: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4004672884153,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锁龙,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佳。
被告:卢雅静,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市政绿化管理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伟军,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妮,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辉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井南街60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贺燕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伯达,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悦与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卢雅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常州市新北区市政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绿化所”)、成都辉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被告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忆和朱立、绿化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和杜丹妮、照明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佳、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瑞、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伯达、被告卢雅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20%,计人民币213266.8元;2.判决被告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10%,计人民币106633.4元;3、判决被告三承担木次交通事故20%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死亡金11万元、医药费损失1844.14元及交强险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103266.8元,共计人民币217110.94元,被告四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者沈玉明于2019年1月26日21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衡山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所驾二轮摩托车前部撞上西侧机非隔离交通标线上的立杆(可能是指示标志)后卢雅静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撞上前面的沈玉明及二轮摩托车。事故认定书认为卢雅静与此次事故无关系,但原告根据现场视频监控发现,卢雅静造成事故后未及时下车查看情况抢救伤员,反而故意倒车。并且根据事发的视频及现场察看发现,事发当晚,发生事故侧的路灯全部关闭,导致路面黑暗,并且机非隔离交通标线上的立杆无任何反光标识,其设置不符合道理交通标杆的设置安全规范。另了解在此标杆处已经造成多起事故。原告认为,受害者撞上无明显警示标识的标杆显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卢雅静驾车未观察路面情况及未留有安全的刹车间距,致使事故发生后接连撞上前面事故的人和车辆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城建局作为城市道路及设施的管理部门,在设立标志标识上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设施规范要求,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又一主要原因,而被告照明管理处在应当规定时间内开启照明设施而未开启,亦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城建局辩称,1、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责任认定书确定该事故的赔偿主体和范围。2、我方是新北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已将辖区内道路养护、维修日常管理授权其下属公共事业单位新北市政绿化管理所负责。因此,绿化管理所是事故道路管理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非适格被告。原告依据侵权行为竞合主张被告与管理人承担责任,则应根据侵权构成判断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管理人、设计人、施工者均不存在过错,无瑕疵,故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绿化处辩称,1、本案存在两起交通事故,赔偿主体范围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裁判规则确定;2、原告以道路管理者主张第一起事故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不构成侵权,因我方没有侵权行为。第一起事故系当事人单方违法行为所致。我方作为道路管理人通过招投标将事发道路相应设施、采购、养护发包给被告辉业公司,其道路标杆、标志均依据规范设计、施工。我方与被告辉业公司分别作为管理人、施工者均不存在过错。道路上标杆、标志设计施工均已通过验收;3、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我方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照明管理处辩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承担,根据认定书载明第一起事故由沈玉明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由被告卢雅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交警大队调查,沈玉明驾驶的车辆逾期未检,达到报废标准,且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同时在沈玉明驾驶过程中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沈玉明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常州市功能照明及景观照明设施由三遥系统智能控制,该系统是根据每日每天日出日落时间科学计算,根据光照度来确定开关灯时间,且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来看道路有照明设施,且照明度完全满足照明和行驶需要。更何况沈玉明驾驶的是机动车,机动车本身自带照明设施,车辆大灯完全能满足行驶所需照明要求。故答辩人对案涉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雅静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1、根据常州市新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沈玉明驾驶摩托车撞上交通标志杆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时,已经处于人车分离状态,现场目击证人邵某,4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该事实;2、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卢雅静驾驶的汽车仅与沈玉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未与沈玉明发生碰撞。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约半分钟被告卢雅静驾驶汽车与沈玉明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时间上有明显区别。其次,目击证人邵某,4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沈玉明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人车分离后被告卢雅静才驾驶汽车出现。最后,第二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已对被告卢雅静汽车底盘及轮胎做了相关检验,并未发现与沈玉明本人发生碰撞的痕迹;3、经交警队调查沈玉明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驾驶行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违法驾驶行为负全部责任。综上,我方不应承担沈玉明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辉业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被告绿化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21时10分许,沈玉明驾驶悬挂苏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衡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所驾两轮摩托车前部撞上道路西侧机非隔离交通标线上的交通标志杆,致沈玉明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人车分离,发生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约半分钟,卢雅静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卢雅静所驾的小型轿车前部与倒地在机动车道内沈玉明所驾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沈玉明经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地点位于新北区,衡山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有中心双实黄线分隔上、下行车道,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白实线分隔。事发地点道路西侧向南设有机非隔离护栏,护栏北侧起点端机非隔离标线上设有非机动车行驶交通标志指示杆,指示杆上未贴有反光标识。事发时系夜间有道路照明,路面干燥平整。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沈玉明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雅静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保常州公司,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沈悦系死者沈玉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又查明:绿化管理所内设机构为三个,其中之一为养护管理科,职责包含负责全区市政道路及县乡公路的小修养护管理、市政道路管线日常养护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资料、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玉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沈悦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沈悦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医药费1844.14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按47200元/年*20年计94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42372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费29462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沈玉明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18178.1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发经过,沈玉明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卢雅静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在第二起事故时沈玉明已与其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分离,卢雅静驾驶的车辆未撞击到沈玉明身体,故卢雅静对沈玉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关于照明管理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发经过,事发时系夜间有道路照明,故对沈玉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关于绿化管理处与辉业公司,绿化管理处将事发路段的交通设施维护与设备设施采购发包给辉业公司,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辉业公司在进行交通设施维护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在道路交通标志指示杆上张贴发光标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沈玉明的死亡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辉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城建局,因事发路段的管理职责已由绿化管理处行使,故对沈玉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辉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悦各项损失共计1018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成都辉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原告***、***、沈悦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龚志萍
人民陪审员  吴叶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