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422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青山村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XJFFXQ。
法定代表人:吴延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745714286P。
法定代表人:冉荣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将被执行人户名为***、卡号为6228××××9614的银行卡给予解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申请人的银行卡里被冻结的款项不是***的个人收入和自有款项。***父亲是在2022年3月6日住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第一住院部,因病情突然恶化于2022年3月10日转至第二住院部,***2022年3月10日下午自普定到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接替其妹护理住院的父亲。其妹在离开医院时在3月10日把20000元现金交到***手上并嘱其为父交住院费(因医院不收现金,***把19000元现金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到自己卡号为6228××××9614的卡里,留1000元现金备用),后其妹又在3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6228××××9614卡上转账20000元。嘱咐独自在医院陪护的***为父交给医院住院押金或住院费。另外,3月12日,看到同病房10床同部位手术要缴纳10万元住院押金,考虑到住院押金要多准备原则,我又向以前同事赵志刚以向父亲看病的理由借了10万元,预备给父亲看病用,赵志刚让其妻把10万元转到卡号6228××××9614的卡里。综上所述,***3月10日以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金海街支行卡号6228××××9614增加的款项都不是***本人的收入,而是为其父亲住院治疗筹集的钱或其妹出的住院费,特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将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卡给予解封,体现法与情的和谐平衡统一。
申请执行人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陈述。
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陈述称: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涉案涉诉较多,公司建议法院不予解封***的银行账户。
经本院审查查明: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黔0422民初17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所欠原告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公司工程款334550元,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4550元定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如期足额向原告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公司可以33455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33455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标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193元,由原告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账号:6228××××9614的账户。
另查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贵州金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根据相关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以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案争议款项是合法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冻结异议人***名下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以账户内存款不属于自己收入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账户的冻结,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洪 坚
审判员 王洪明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名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