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422执547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青山村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XJFF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真自治县***遵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745714286P。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0422民初178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岩母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145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准),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59元、申请执行费4618元。 由于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当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以执行标的为限冻结(或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延长期限,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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