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25民初347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街道永城社区新城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74571428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工程款51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道真县三桥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基础配套设施项目,原告挖掘机在被告上述工地施工,经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尚欠原告5198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系***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在该工程上产生的债务应该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另从原告的主张来看,不能体现是在三桥镇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基础配套设施项目产生的租赁费。
被告***辩称,原告挖掘机在我承建的“道真县三桥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做工属实。经询问管理人员,给原告的结算单为手写,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打印的,且结算单上无施工项目名称,负责人签字也未说明理由,故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否尚欠原告租赁费需要经过双方核对后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接道真县三桥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告的挖掘机在该工地从事挖掘作业。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的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挖机班主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计租赁费为181246元,预支31000元,尚应支付15024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0246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租赁费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施工作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系被告***现场负责人**出具,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4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主张超过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被挂靠人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结算单无项目名称,负责人签字也未说明理由,故不认可结算单的意见,结合做工事实以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领
书 记 员 冯 羽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