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一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旧围村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黄锦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鑫,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裕衡,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一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众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20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确认一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一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120499.34元;三、驳回一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一众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9839号民事判决书。
一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众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120499.34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双方没有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一众公司承包厂房工程,与案外人刘光成签订《木工班劳务合同书》,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刘光成,刘光成雇佣了**。一众公司并不认识**,且没有发放劳务费给**。一众公司将劳务费交给刘光成,但并不清楚刘光成雇佣人员以及发放劳务费情况。一众公司与**没有自愿协商一致成立劳动关系。**是刘光成所雇佣,其工作受刘光成管理、指挥、监督,不受一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因此,一众公司与**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二、一众公司、**、刘光成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一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光成,刘光成雇佣其作为临时工人。**的劳务服务属于短期临时性质,刘光成有需要才通知**前来帮忙,**不存在固定的工资形式,一众公司不清楚**的收入结构。**发生工伤后,一众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23600元,刘光成支付**15700元,共计39300元,**承诺不能再向一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一众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从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有关一众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可知,一众公司已确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且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认定**受雇于一众公司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故一审认定案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其次,案涉《协议书》签订之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总额23600元亦远远低于法定的工伤待遇赔偿金额,对此,**已在一审中以《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协议书》有关一众公司向**支付23600元后双方全部权利义务即行终结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最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误,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计算有误,按照4804元/月的标准计算**应获得的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020元[4804元/月÷30天×26天(2017年11月5日至30日)+4804元/月×4个月+4804元/月÷30天×4天(2018年4月1日至4日)],因**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亦予维持。
综上,一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一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春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