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天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9753号 原告:广州天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道珠吉路73、75、77号B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YCRF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26号之一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8763441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 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天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2元及违约金41720.84元(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2.判令被告齐创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对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至12月,被告齐创公司联系人***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采购消防产品。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1月27日和2021年11月28日供应了货值分别为4422.4元、7518.08元和300元的消防产品。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齐创公司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齐创公司为需方,约定被告齐创公司向原告采购货值为139069.48元的消防产品。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后10天内由原告配送到被告齐创公司指定地点;根据第七条约定:被告齐创公司应于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全款;根据第九条第4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以逾期付款总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款30%的,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被告齐创公司供应了货值为139069.48元的消防产品。2021年12月14日,被告齐创公司向原告退回货值为16720元的消防产品,即原告根据与被告齐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共向被告齐创公司供应了货值为122349.48元的消防产品。随后,被告齐创公司又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采购消防产品,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和2021年12月23日向被告齐创公司分别供应了货值为979.22元和441.24元的消防产品。原告向被告齐创公司供应的前述消防产品货值共计136010.42元,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22年1月5日,原告将对账单发给被告齐创公司确认并催收货款,被告齐创公司对未付货款总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并承诺2022年2月底会付款,但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向被告齐创公司发出了催收货款律师函。被告齐创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与原告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就部分已供应产品做退货处理。2022年7月5日,双方就退货后结算金额对账单进行了最终签字确认,被告齐创公司原欠付原告货款金额总计为136010.42元,被告齐创公司退货的货款金额总计为84555.2元,最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齐创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51455.2元。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齐创公司仍拖延支付,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第二封催收货款律师函。被告齐创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货款11455元,尚拖欠40000.2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被告齐创公司自然人股东、唯一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对本案被告齐创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长达一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促仍拖延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齐创公司、***辩称,被告齐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为34854.5元,且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齐创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齐创公司已于2022年7月5日签订对账单,且之前就退货细节进行详细商讨,双方实际上协商一致解除原购销合同。故无需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使原产品购销合同未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违约金损失填补原则的性质。请法庭予以减少,应该按照实际的欠付货款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含税金额,原告与被告齐创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后被告齐创公司将货款11455元支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原告或***个人没有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无需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含税金额,所欠货款应为34854.5元。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创公司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齐创公司,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齐创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6666万元人民币。 2021年12月6日,原告天兴公司(供方)与被告齐创公司(需方)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齐创公司向原告天兴公司采购价值139069.48元的消防水带、消防接扣、喉箍、消防水枪、灭火器箱、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消防软管卷盘等产品;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由供方配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需方付;需方应在收货当日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送货清单、订单等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合同总价(含税)139069.48元,需方在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全款;供方所发产品有不合规格、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情况,需方有权拒绝办理收货手续,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供方负责;在产品质保期内,供方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生损坏,供方负责无偿修复或更换,但需方人为原因导致的除外;需方逾期支付预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需方的任何损失;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以逾期付款总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款30%的,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 原告天兴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2021年12月7日、12月17日、12月23日向被告齐创公司提供消防产品,2021年12月14日退回部分产品,被告齐创公司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向原告天兴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天兴公司出具对账单,供货价值共计136010.42元。原告天兴公司向被告齐创公司追讨货款未果后,双方协商退货,原告以需要重新检查、翻新、搬运、产品被长期占用等为由要求退货的货款按八折处理,被告齐创公司同意。双方于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进行退货,并出具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对账单,确认由原告天兴公司向被告齐创公司提供的消防设备产品均已验收合格,2021年对账结欠货款136010.4元,退货合计84555.2元,尚欠货款51455.2元(不含税应付款为46309.5元),收到对账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逾期未核对的,视为对对账单无异议,应按对账单支付货款。原告天兴公司在对账单上**,时间2022年6月30日,被告齐创公司签收时间是2022年7月5日。2023年1月16日,被告齐创公司向原告天兴公司支付货款11455元,其后再无付款,原告天兴公司追讨未果后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兴公司与被告齐创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天兴公司已交付货物,被告齐创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天兴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齐创公司未对产品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合同约定于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齐创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双方协商退货时已考虑到退回货物需要重新检查、翻新、搬运和被长期占用等因素,同意对退货货款按八折处理,属对合同的变更,原被告退货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7月5日止尚欠51455.2元。被告在2023年1月16日支付部分货款11455元后再无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以51455.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从202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维权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市场化较高的律师费标准约定不明,原告天兴公司要求律师费8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4000元。被告齐创公司辩称应按不含税款计算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收款后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认为不需负连带责任的意见,本��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天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2元及违约金(以51455.2元为本金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0000.2元为本金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天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天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保全费1026元,由原告广州天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101元、保全费553元,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42元,保全费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