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某某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21民初2747号 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11号佳兆业中心二期A座4**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URF739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环路河源江东新区管理委员会1号楼四楼4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MA54U5WY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建设公司)与被告***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浩创**云港花园项目C6区写字楼一、二层消防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被告承建的浩创**云港花园项目C6区写字楼一、二层消防收尾工程提供钢管等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约定总价为364359.13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消防设备并完成了工程安装义务,双方最终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3643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而被告却没有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以支付款项。 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6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36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自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3.《浩创**云港花园项目C6区写字楼一二层消防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4.浩创**云港花园消防工程设计合同形象进度、工程款支付申请及承诺书、项目工程类付款审批单、发票复印件;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合同结算书、工程结算定案表、金额确定书复印件;7.竣工验收记录表、开工报告复印件。 被告晟邦置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64300元。 被告晟邦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浩创**云港花园项目C6区写字楼一二层消防收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2年6月8日签订《浩创**云港花园项目C6区写字楼一二层消防收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完成C6区写字楼一二层消防收尾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一、二层自动喷淋系统(含室外)、自动报警系统、防火监控系统配线、系统调试费用等;2.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款为364359.13元;3.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经被告晟邦置业公司自验合格,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晟邦置业公司向原告齐创建设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之日起二年保修期,自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晟邦置业公司扣除原告齐创建设公司应承担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如有)无息支付给原告齐创建设公司。2022年11月24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完成验收并结算,结算金额为364300元。 原告以向被告追偿工程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浩创**云港花园项目C6区写字楼一二层消防收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4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371元(364300元×97%)。原告诉请的超过353371元部分的工程款10929元(364300元×3%)为质量保修金,原告可待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以353371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33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53371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7,履行付款义务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6元,由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103元,被告***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立案时原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已先行预交受理费3446元,本判决生效后凭据予以退回3343元;被告***邦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34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