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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01民初242号 原告: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保税港区恒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44号18栋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61号林安国际商贸城2栋201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临***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琼97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原告恒丰公司、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分别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4月19日、6月19日组织两次开庭,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74,987.4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仅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海南分公司订立《海南洋浦保税港区国际粮油物流加工产业园项目二期9#~15#***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管道安装、消防埋地管道采用焊接方式……”。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单价中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一切与本工程施工相关的费用”。2021年6月30日17时20分,原告仓库保管人员发现9-1仓库北仓门通风口处不停往外冒水,经**海南分公司派人进行现场勘查,确定为消防管道破裂所致。后**海南分公司组织人员对破损消防管道进行修复。原告委托海口海关技术中心对9-1仓库所存储的货物***湿受损事故进行评估,海口海关技术中心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HTCMD-4-145),结论为“货物受损金额为1,939,461元,清理运输费用110,000元,损失总计2,049,461元,货物残值为174,473.6元,实际经济损失为1,874,9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被告**海南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海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公司与**海南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1,874,98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第一,恒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消防工程,恒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法律责任。第二,恒丰公司用其他地块施工情况单方委托制定的质量鉴定报告来推定涉案施工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第三,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恒丰公司的损失应当向整个仓库所涉及的施工方追究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将整个损失全部向被告方追偿。第四,本案中恒丰公司的损失是不明确的,相应的损失来源及计算均缺少基础的材料依据和证据支持,损失的实际金额不明,恒丰公司不能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向被告方主张相应的损失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明细表、相应付款凭证,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8漏水视频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施工合同,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范围、价款等,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证据2投标报价,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施工工程的消防管道及相应配件由**海南分公司购买,但不足以证明沟槽开挖和土方回填均由**海南分公司进行施工,故对其证明力部分认定。3.证据3鉴定报告,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仅因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证据4漏水现场照片及视频,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海南分公司施工的消防管道漏水,**海南分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5.证据6《中央直属储备粮库新仓初始装粮压仓的暂行规定》《压仓沉降观测记录》,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仅证明原告进行了压仓测试,能否认定其擅自使用需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6.证据9会议记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7.证据10鉴定报告2份,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鉴定报告虽为对2号和10号仓进行的鉴定,但施工人均为**海南分公司,施工的工艺也相同,能够证明**海南分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的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8.证据11现场图13张、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3工作联系函2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及相关规范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评判。 9.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明细表,因没有双方签字或**,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10.被告提交的证据2限期整改通知书,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明确显示限期整改的具体范围是否包括涉案消防工程和仓库,能否认定原告擅自使用,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在说理中予以评判。 在原一审(2021)琼9701民初828号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法官马山和书记员***于2022年3月9日依职权到9-1仓库和消防水泵房进行现场勘验,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并附现场简图和照片。原告除对“仓库四周墙面与地面位置均有黑色防水层,防水外面有水泥防护层,但四周水泥防护层与墙面均出现裂缝”的陈述有异议外,对本院勘验笔录、简图、照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简图、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海南分公司订立《消防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9#-15#***室内外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7栋***的消火栓系统(放在室外的)、消防室外管道、室外消火栓系统(施工包含消防验收)”;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单价中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一切与本工程施工相关的费用”。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施工期间付80%,即管道全部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0%;管道打压后付30%;系统打压后付30%;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留5%保修金……”。2020年5月21日,**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提交《付款申请书》,称管道已全部完工并试压合格,第三笔进度款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0%。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海南分公司支付了第三笔进度款373,443.6元。至此,原告共向**海南分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计995,849.6元。 2021年6月30日17时20分,原告的仓库保管人员发现9-1仓库南仓门及通风口处不停往外冒水,遂通知**海南分公司派人到现场检修。**海南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带领工人到现场后关闭水泵房及消防管道的阀门,排查出水点。后经双方确认,出水点为**海南分公司施工的南仓门右侧的消火栓下方埋入地下的消防管道的接口处,该接口脱落,**海南分公司进行了修复。此次漏水致使堆放在9-1仓库的部分小麦受损,后海口海关技术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湿受损事故进行评估,并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报告显示堆放在9-1仓库的小麦共计6261.6吨,货物外包装为散装。受损小麦净重623.12吨,受损金额为1,939,461元,回收货物残值为174,473.6元,清理劳务费用110,000元,最终损失评估为1,874,987.4元。2022年4月7日,原告委托中国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对洋浦保税港区国际粮油物流加工产业园项目二期2号和10号仓消防管道漏水点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管材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管道基础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管道接头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管道回填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 经本院现场勘验,9-1仓库长48m,宽24m,事故出水点位于仓库外南门右侧3.05m处的消防管道,具体出水位置位于消防管道贴近南面墙壁深入地下的接口位置。仓内距离南门右侧5m,墙壁向北5m,面积为25㎡的地面出现明显下沉。仓内东北角距离东面墙壁5.34m处地面亦有较为明显下沉区域。仓内西北角地面有两条长为4.5m、2.5m的裂缝,东北角地面有一条长8m的裂缝,南门入口处地面亦有裂缝。仓内四周墙壁均贴有塑料薄膜,墙壁四周窗口下方有堆放小麦造成的深色痕迹。消防水泵房位于9-1仓库西南侧道路斜对面的楼房一层的最右侧房间,里面有消防栓管道、阀门、压力表等装置,压力表显示压力为0MPa。位于二层的楼梯口右侧房间内有JB-QG-TS3200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 另查明,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更名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22年3月1日更名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 另,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9-1仓库***湿受损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致使9-1仓库***湿受损的原因及原、被告应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海南分公司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涉案9-1仓库主体工程(非被告方施工)也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对消防管道正在进行打压测试,对9-1仓库正在进行压仓测试,并未擅自使用。被告主张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市政管网的水接入消防管道,属于擅自使用。9-1仓库的仓容量约6500吨,而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9-1仓存放小麦6261.6吨,超过压仓测试的仓容量60%的标准,实际上已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消防工程,本案事故发生时,**海南分公司已经完工撤场,涉案消防工程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超过压仓测试的仓容量标准使用仓库,并将市政管网的水接入消防管道,属于擅自使用。9-1仓库消防管道漏水现场早已经过修复,目前原告对仓库已正常使用,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事故原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常理进行判断,9-1仓库***湿受损事故属于“多因一果”,消防管道接口脱落漏水应系最直接的原因,被告所述的原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消防工程和仓库主体工程引起的仓库地面下沉、开裂,仓库防水工程不好以及雨季暴雨渗水等均可能系事故原因之一。造成消防管道接口脱落漏水的原因也可能有多种,原告所述的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推测的地面下沉、第三方施工原因等均有可能造成接口脱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消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擅自使用,其占有消防工程之日即为该工程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也应随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加害给付责任,即其不但要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还要依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海南分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施工的消防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原告存放在9-1仓库的***湿受损,其除了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外,还要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对该财产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消防工程,在未启用消防水泵房相关监测系统的情况下,擅自向消防管道接入市政用水,以及在9-1仓库存放过量的小麦进行压仓测试,且事故发生时9-1仓库主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仓库地面下沉、开裂等,应承担***湿受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中国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对10号和2号仓消防管道漏水点漏水原因及管道安装施工质量的鉴定报告,虽不是对涉案9-1仓消防管道进行的鉴定,但施工人均为**海南分公司,施工的工艺也相同,可以认定**海南分公司在消防管道施工中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的问题,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后,**海南分公司未主动配合原告进行鉴定,目前仓库内存放的小麦也已经处理完毕,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出的事故损失共计1,874,987.4元,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74,9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海南分公司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海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上述赔偿责任可先以**海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八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赔偿***湿受损的损失374,997元; 二、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4.9元,由原告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负担17,339.9元,由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