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2民初3391号 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修山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高桥乡。 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4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其账户向被告**在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53922000********的账户划入了人民币240000元,9月14日至9月15日上午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款,被告答应归还,9月15日下午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发现已被被告拉黑所有联系方式,原告随即联系了被告的母亲和姐姐,但其后其母亲和姐姐均无法联系和拉黑了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向被告**在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53922000********账户划入了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工地上工作过,其工资由包工头将其账户提供给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予以发放,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保留了被告**提供的账户。2022年9月14日,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他人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但公司财务误将该款汇入了被告**留存在原告处在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53922000********账户上,汇款后原告发现汇错款后,于当日和15日上午与被告**联系,被告**均同意归还,但事后原告再无法联系上被告,且被告的母亲和姐姐事后也无法联系上。至今,被告**未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汇入被告**的账户上,在知道汇款失误后,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当时表示同意返还,但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在知道该240000元系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失误,而至今无法联系且没有返还,造成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到损失,其所得利益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以2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不当得利全部返还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40000元,并支付从2022年9月16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欧连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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