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3号
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公庄镇峡山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8。
法定代表人:温友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瑞巧、林致睦,均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惠州市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0W。
法定代表人:邱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峰、行伟,均系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20)惠仲案字第11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之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基地(A、C)栋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厂区办公楼、厂区配电房、E栋员工宿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之乐科技有限公司F、G栋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双方在2019年10月就包括上述三份合同在内的五份合同的后续未完成工作和工程款问题协商,并签订一份《付二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付二建协议书》附件1和附件2资料,供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然而,在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依照约定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协议资料或者给予协助时,被申请人却多番推诿和拒绝,造成申请人不能顺利办理《不动产权证》。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剩余部分工程款未付为由提出仲裁。惠州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然而该裁决却未能根据事实,依法裁决。主要问题有仲裁员在本案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惠州仲裁委的本案仲裁员,罔顾事实,根据其主观臆断,枉法裁决,致使本案未能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得以裁定支付。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双方签订的《付二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仲裁委认定《付二建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却作出违背该《付二建协议书》约定的裁决结果。裁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仲裁委亦已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义务的事实,却依旧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知双方已经于2019年10月签订《付建协议书》,却未如实向仲裁委提交,有意隐瞒其无权在履行配合义务前主张款项的事实。按照该《付二建协议书》约定“甲方(即申请人)的付款前提条件是乙方(即被申请人)协助完成全部需要协助办理产权证的全部工作,否则,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甲方可以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后续尽管申请人如实提交相关证据,但是仲裁委却有意忽略上述协议关于先配合办证再付款的硬性约定,枉法裁判。综上,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未能遵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在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其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前,要求申请人先行付款,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违法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撒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人对该裁决的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员根据主观臆断作出的裁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的事实和理由属于仲裁庭认定事实的实体问题,是仲裁庭案件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答辩人的配合协作义务基于被动行为,需要被答辩人主动提出,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配合请求后答辩人拒绝配合,同时答辩人不履行配合协助义务有违常理。二、答辩人并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被答辩人提出的《付二建协议书》该证据并不是被答辩人无法持有的证据,且仲裁委也对该证据作出了相关认定,并不存在答辩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的申请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作出(2020)惠仲案字第11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之乐科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A、C栋厂房工程质量保证金10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办公楼、厂区配电房、E栋员工宿舍工程款933534.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33534.43元为基数,自20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F、G栋厂房工程款1096057.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96057.7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办公楼、厂区配电房、E栋员工宿舍工程质量保证金337022.5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3702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F、G栋厂房工程质量保证金31683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68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27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本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迳行返还给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被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付二建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先履行义务。二、(2020)惠仲案字第116号裁决书,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惠仲案字第11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枉法裁判,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一、A、C栋厂房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交清单,二、办公楼、配电房、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交清单,3、F、G栋厂房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送清单。
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份清单只是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移交《付二建协议书》中约定应提交资料的部分,并非全部。截止发表质证意见时,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全部移交应交付的约定资料。
本院认为: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惠仲案字第116号裁决,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主张(2020)惠仲案字第116号案仲裁员在该仲裁裁决中存在枉法裁决,及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之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邹 戈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翠玲
书 记 员 肖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