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175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平,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1961233948。

法定代表人:邱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邦,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322ME1911931J。

法定代表人:王道义。

原告***与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平、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律师费和保全费的诉请。1、判令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一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杨村镇羊和村村委文化广场提升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一与第三人就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上述工程发包后,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二施工并向原告供应材料施工。现如今,该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且基本验收。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工程材料款,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承包方施工人,应就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没有跟被答辩人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买卖协议,答辩人完全不认识被答辩人,也没有向其采购任何商品,被答辩人销售什么材料何时送货送往何地交付给何人与何人结算货款答辩人均毫不知情,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拖欠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涉案工程由答辩人承包施工,答辩人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答辩人与***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既非答人公司职员,也非答辩人授权代表,因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确认拖欠货款的情况,完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清楚也不了解。三、涉案工程答辩人已按进度付清材料款及相关款项,没有拖欠任何款项,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材料款与事实不符。按照答辩人与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而被答辩人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显示材料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也与合同时间不符,而且从欠款时间到被答辩人起诉之日,期间两年多答辩人从未收到其催款的通知或信息,明显不符合一般货款买卖的情理。四、本案中,答辩人既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又与另一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完全不在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根据《合同法》中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只能向合同其他当事人主张相关权益,答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向原告购买砂石、水泥、石粉、砖等材料。2020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材料款结算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有被告二签名并捺手印确认的《材料款(运输费)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责任问题,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货款与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故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珞菲

书 记 员 陈博聪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175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平,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1961233948。

法定代表人:邱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邦,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322ME1911931J。

法定代表人:王道义。

原告***与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平、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律师费和保全费的诉请。1、判令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一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杨村镇羊和村村委文化广场提升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一与第三人就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上述工程发包后,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二施工并向原告供应材料施工。现如今,该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且基本验收。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工程材料款,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承包方施工人,应就被告一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没有跟被答辩人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买卖协议,答辩人完全不认识被答辩人,也没有向其采购任何商品,被答辩人销售什么材料何时送货送往何地交付给何人与何人结算货款答辩人均毫不知情,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拖欠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涉案工程由答辩人承包施工,答辩人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答辩人与***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既非答人公司职员,也非答辩人授权代表,因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确认拖欠货款的情况,完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清楚也不了解。三、涉案工程答辩人已按进度付清材料款及相关款项,没有拖欠任何款项,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材料款与事实不符。按照答辩人与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而被答辩人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显示材料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也与合同时间不符,而且从欠款时间到被答辩人起诉之日,期间两年多答辩人从未收到其催款的通知或信息,明显不符合一般货款买卖的情理。四、本案中,答辩人既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又与另一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完全不在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根据《合同法》中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只能向合同其他当事人主张相关权益,答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向原告购买砂石、水泥、石粉、砖等材料。2020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材料款结算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有被告二签名并捺手印确认的《材料款(运输费)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责任问题,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货款与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故被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珞菲

书 记 员 陈博聪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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