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8,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伟,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婷,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32×××××671,住所地:博罗县xx镇龙苑工业二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031。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豪,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20)粤13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000元,并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上诉人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约为110969.01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拖欠上诉人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一所提供的陈标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陈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员工陈标只是在微信中与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拖欠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并未对已付款金额进行最终确认,陈标在被上诉人一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后面的聊天中已经明确确认之前所发的已付款金额是“发错了2014年10000元上面写2014年5000元重复了”,并在微信聊天最后称《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十二万元被上诉人给了十年也只给了十一万元,并非1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起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已支付了13000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被上诉人一共计向上诉人支付了540000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一应当对其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一并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对其已付款项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是不完整的,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只是在微信中对账,并未对已付款金额进行确认,原审判决只采纳被上诉人一提供的不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不完整的、片面的聊天记录认定案件事实,却对上诉人提供的完整聊天记录不予采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错误。
上诉人员工一直有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工程款,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而且被上诉人也在微信中与上诉人员工进行对账(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陈标与***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是认可的,涉案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18万元的付款时间是协助转包完成后支付,因此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款项18万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并非从被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算。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并未协助转包完成,那么诉讼时效就还未开始起算,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没有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一方面又认定18万元不符合付款条件,是相互矛盾的,涉案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被上诉人一为了不予付款,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一直不予办理工程复工手续,现公司还被吊销,涉案工程根本无法复工,导致合同约定的协助转包完成的条件无法成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一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一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
《终止合同协议书》已经签订了十多年,但是被上诉人一一直怠于办理相应的工程复工手续,至今仍未办理相应的证件恢复工程的建设。被上诉人一还于2018年10月5日被吊销,公司被吊销后是不允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可能办理相应的许可证恢复涉案工程的施工,更加无法将工程转包,被上诉人一一直迟延付款,为了不予付款,还一直不予办理复工手续,现公司还被吊销,导致工程无法转包,《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协助转包条件无法成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一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一应当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18.5万元工程款。
3、因涉案土地本身原因,协助转包完成的条件根本无法实现,上诉人是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一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的,否则将导致上诉人永远都拿不到剩余工程款,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
上诉人向博罗县×××××××申请查询被上诉人一名下的土地信息,但博罗县×××××××告知:被上诉人一名下并未登记有任何的土地,也并没有查询到涉案工程所在的土地的登记信息,这表明涉案工程所在的土地是很有可能并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如果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无法办理各项许可证进行复工的,协助转包完成的条件根本无法实现。在《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因被上诉人一的原因导致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一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
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一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向上诉人付清了全部款项,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一未偿还1850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一在一审答辩意见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说明中均自认未向上诉人付清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一仍未偿还185000元的相关证据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相反的,被上诉人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被上诉人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一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20)粤13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针对上诉状,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也没有新的证据。刚才法官问上诉人二审提交这个证据,实际上在一审已经存在了,一审的法官也审查过这些微信记录。另外我们当时一审也拿这个手机给对方,我们已经带到法庭,实际上这个不是新证据,就是说二审上诉人是没有证据提交的。在一审我们已经提交过,一审法院也审查过,实际上就剩16万,应该是给了54万,关于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义务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者重新计算,就是说18万那里我们已经履行了最后一期款2万元,那个时候已经重新起算,我们最后一笔款是16年的5月13日,按照3年的诉讼时效,应该去到19年的5月12日24时止,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一审法院对这个事实审查了也很详细。刚才对方说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我觉得还不够,要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时效,货款或者其他款项已经明确了,我们也已经同意支付了,诉讼时效就重新起算,我们给你最后一笔款16年5月到19年的5月12日24时已经是开始失效了,那诉讼时效,胜诉权已经丧失了,不论怎么样,18万已经给了一部分钱,这个就已经重新起算了。最后说你提这些东西,如果按照你说的微信那个内容,当然我不认可是证据,我们也交了,那个不是证据,但是你这里讲了5000,实际上不止5000,应该是1万,我们也提交了14年的一张转账,由陈标签收据的建行的一笔款,应该是没写到微信对账里面单里,因为那个时间不对,转账那一张是2014年7月29日,这里14年2月3日,实际上14年就给了两笔款,是2万了。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000元,并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约为110969.Ol元,以上暂合计为295969.0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房地产开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园林绿化叁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苗木销售、种植、养护的集体所有制公司。被告是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系筹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原告承包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xx镇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土建工程、水电、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约为人民币2880000元。”因上述合同无法进行履行。于200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以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结清,已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再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剩下的工程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待乙方协助转包完成后再支付。”
根据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有交易记录。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30000元。(2009年7月28日支付60000元、2010年12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月23日支付5000元、2013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2月3日支付5000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陈标向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执,其主要内容:“今收到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现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而重新计算,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本案诉讼时效为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以经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关于是否支付剩余款项,有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为证,约定由原告协助转包后,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助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转包而符合被告支付的生效条件,该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符合支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够确认已经届满。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偿还185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000元,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0元(预交),由被告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陈标和***聊天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博罗二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其请支付185000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之后,惠州市聚人成半导体封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人成公司)按照协议,于2009年7月28日起陆续向博罗二建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2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后聚人成公司再未付款,博罗二建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应当于上述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后起算,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聚人成公司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740元,由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蓝惠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