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4民初703号
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水西下河275号。
经营者:何健华,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鑫,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办事处塔新路1号众鑫综合批发市场A座12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鸿。
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诉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的经营者何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工程款3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乙方)签订《南昆香溪丽舍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将南昆香溪丽舍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5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工程款为总价的45%,即292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总价的50%,即32500元,余款5%即3250元作为保质金,质保期为一年。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9250元,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使用。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其余的工程款35750元。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庭审后,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有异议,签字的代表人“陈健”已经是非本公司的员工,“陈健”已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对“陈健”是签署文件不予认可。2.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乙方)签订一份《南昆香溪丽舍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甲方签约代表为“陈健”,乙方甲方签约代表为“何健华”,原、被告双方加盖了印章。合同约定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将南昆香溪丽舍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5000元。工程期限15天。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工程款为总价的45%,即292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的50%,即32500元,余款5%即3250元作为保质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5月8日,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制作《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甲方签约代表“陈健”在《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的甲方一栏签名,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5750元。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按约支付其余的工程款35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与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双方签订《南昆香溪丽舍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并且,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制作《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南昆香溪丽舍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甲方的签约代表“陈健”在《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的甲方一栏签名,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5750元。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的工程款35750元,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请求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的《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有异议,签字的代表人“陈健”已经是非本公司的员工,“陈健”已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对“陈健”是签署文件不予认可。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并且,“陈健”作为《南昆香溪丽舍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中甲方的签约代表,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已在《南昆香溪丽舍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对“陈健”签字行为予以认可。现“陈健”在《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的甲方一栏签名,亦可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工程款3575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龙门县柏德置业有限公司径行支付给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永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欣桓
书 记 员 魏榕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