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4民初705号
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水西下河275号。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
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东门路18号三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黎淑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诉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的经营者***、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工程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龙门县东城大厦华美达酒店负一楼电房及其他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3000元,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0%,即16500元,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其余50%的工程款16500元。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按约完成工程及交付使用后,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的工程款16500元。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被告方是不予确认的,我方认为结算书签字人“**”是无权也是无效的签字行为,签字没有盖上被告的公章,并且怀疑结算书书后补的,不是真实的。2.本案的工程合同是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结算书是2019年7月3日签署确认的,签字的代表人“**”已经是非本公司的员工,签字人“**”已于2016年12月31日离职,所以他在上面签字是利用了曾经在被告公司工作造的假,“**”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期限很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甲方签约代表为“**”,乙方甲方签约代表为“***”,原、被告双方加盖了印章。合同约定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龙门县东城大厦华美达酒店负一楼电房及其他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3000元。工程期限这15天。工程款支付方法: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0%,即165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总价的45%,即14850元;余款5%即1650元作为保质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7月3日,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制作《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甲方签约代表“**”在《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的甲方一栏签名,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6500元。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按约支付其余的工程款1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并且,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制作《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工程合同》甲方的签约代表“**”在《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的甲方一栏签名,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6500元。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的工程款16500元,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请求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本案的工程合同是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结算书是2019年7月3日签署确认的,签字的代表人“**”已经是非本公司的员工,签字人“**”已于2016年12月31日离职,结算书上签字人“**”是无权签字行为,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并且,“**”作为《工程合同》中甲方的签约代表,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在《工程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对“**”签字行为予以认可。现“**”在《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款项表》的甲方一栏签名,亦可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工程款165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龙门县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径行支付给原告龙门县龙城同创装饰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