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366号
原告:***,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章丘市全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秀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章丘市全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胜公司)、济南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水市政公司)、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章丘区住建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刘云玲,被告**、全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被告济水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被告章丘区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529.54元,后变更为487434.29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章丘区住建委将章丘明水热电厂泄洪沟清淤工程发包给被告济水市政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雇佣郑守功在该工程工地值夜班,负责看护工地上的挖掘机和工具,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五点至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2017年11月22日6点左右,郑守功在巡查设备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守功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全胜公司辩称,1、郑守功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逃逸,交警部门至今未找到肇事者,各项损失应由肇事者负责赔付。2、我雇佣郑守功看管新买的挖掘机,自下午六点半至第二天早晨六点半。我方明确要求郑守功只在挖掘机停放地点看护,无需离开。事故发生地点不是被告要求看护挖掘机的地点,而是距离工作地点200米左右。根据法律规定,郑守功发生事故不属于雇佣活动,我方不承担责任。3、事发后,我方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综上,郑守功并非在雇佣地点受伤,也不是接受**指派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全胜公司无施工资质,无相关证书。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济水市政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工程热电厂排污治理工程,我公司在原第一中标人时间紧、无法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情况下,成为新的中标人,因工程量大,将部分辅助性工程分包给全胜公司,全胜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事工程施工的许可,原告给全胜公司提供劳务,不是给我方提供劳务。原告并非在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其工作时间未经许可离开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及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
章丘区住建委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方非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是个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山东兴联公司招投标由被告济水市政公司中标,经审查,济水市政公司资质齐全,我方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并无任何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亲属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地点并非雇佣活动地点,其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7年9月,被告济水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被告章丘区住建委原热电厂泄洪沟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后济水市政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担任法人的全胜公司。济水市政公司具备相关资质。**雇佣郑守功(原告***之夫、***之父)在该工程工地值夜班,负责看护工地上的挖掘机。被告**提交章丘区住建委与济水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济水市政公司与全胜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1份、事发地点图片1份证实以上事实。其余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均认可被告方章丘区住建委将该工程发包给济水市政公司后不允许转包。被告章丘区住建委提交章丘区住建委与济水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安全生产合同1份、济水市政公司作为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1份、章丘区住建委原热电厂泄洪沟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的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1份证实以上事实。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济水市政公司称全胜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但全胜公司否认,济水市政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2、2017年11月22日6点左右,郑守功在看管挖掘机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由原告提交相公庄街道办相一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交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在第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事故现场照片16张、证人董相文的庭审证言、章丘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1份、CT收费单据2000元、住院押金单据11000元、用药明细11787.25元各1份证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押金单据并非正式单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郑守功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且本院认定其医疗费共计13787.25元。
3、原告主张郑守功自2014年跟随其儿子在章丘明水城区居住,计算死亡赔偿金478257元(36789元×13年),并提交山水泉城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公庄街道办相一村出具的证明、双山街道办事处唐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结合本案事实,郑守功平日打零工,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其于1950年11月13日出生,事发时67周岁。据此,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丧葬费317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09.04元(7天×4人×93.18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合法,但本院酌定按3人、3天计算为838.62元(3天×3人×93.18元)。
8、事发后,**支付原告50000元,并提交收条1份证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丘区住建委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济水市政公司,其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济水市政公司承包章丘区住建委原热电厂泄洪沟黑臭水体治理工程,该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任法人的全胜公司,全胜公司陈述自己不具备相关资质,济水市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全胜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本院对其关于全胜公司具备相关资质的辩解不予支持。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被告章丘区住建委将工程发包给济水市政公司后不允许转包,但济水市政公司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全胜公司,存在过错,故应与全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郑守功看护工地上的挖掘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郑守功在工作时间及看管挖掘机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事故身亡,被告**作为原告雇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郑守功在看管挖掘机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况,保证自身安全,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胜公司、济水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787.25元、死亡赔偿金478257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8.62元,共计535663.87元。被告**、全胜公司应按本院确定的6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272.3元、死亡赔偿金286954.2元、丧葬费190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3元,共计321398.1元;济水市政公司应与全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原告5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全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72.3元、死亡赔偿金286954.2元、丧葬费190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3元,共计32139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欠271398.1元;
二、被告济南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原告***、***负担5074元,由被告**、章丘市全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58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由被告**、章丘市全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帐户: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15136101040031620)。
审 判 长  刘永栋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倩倩
书 记 员  穆文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