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5628号
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长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永山。
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科公司)诉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士、曾琳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293元及违约金144866.11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9293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合计为604159.11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时代广场局部改造工程,负责对观光梯位置负一层、一层钢筋砼结构改造(不包含原结构拆除)、11#楼梯(不包含原结构拆除)、原平板电梯负一层、一层预留洞口封堵,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总价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被告不按期付款或有其他违约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同期银行利息等),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534293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75000元工程款,剩余459293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山东建科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施工现场签证单;3.结算书;4.裙楼补建结构板、楼梯工程报验申请表及工程验收单、零星工程派工单结算书;5.结算明细表;6.工程结算审批表;7.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8.催款短信;9.债权申报公告;10.债权申报表。
被告金山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金山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山东建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时代广场局部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观光梯位置负一层、一层钢筋砼结构改造(不包含原结构拆除);11#楼梯(不包含原结构拆除);原平板电梯负一层、一层预留洞口封堵。二、合同工期:25天日历天数,开工时间以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批准的日期为依据。三、承包方式:暂定总价大包干的形式。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60万元,以珠海市建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价作为结算价,此暂定总价只作为支付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以上总价均为含税总价。……九、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总价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须同时提供等额的有效完税发票,其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指派张俊斌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协调和监督。乙方指派张永银负责现场合同履行、组织施工。……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期付款或有其他违约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同期银行利息等)。2.乙方不能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完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造价的3%。因不可抗力工期需延期的,经监理、甲方签字确认后工期方能顺延。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
原告山东建科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签证单5份,主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另行实施了现场签证单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对签证原因及签证内容、费用予以列明,施工现场签证单由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建设单位、珠海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八监理部作为监理单位、原告山东建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0月。
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和结算审核单位珠海市建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名称:华融时代广场11号楼楼梯及裙房梁板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增加11#楼梯、裙房地下一层改造、裙房一层改造、植筋等工程)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经审核原、被告签署审批意见同意按照485000元进行结算。原告另提交结算审核单位珠海市建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汇总表、审核计算说明、结算表等。
2012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提交一层结构板封堵、负一层结构板封堵、11#楼梯改造工程等施工内容的《工程验收单》(三份)申请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出具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的意见,2013年1月8日被告金山房产公司工程部出具同意验收意见。
原告另提交《时代广场零星工程派工单结算书》,载明封一层板洞口、工地大门及临边铁皮围墙、观光电梯开凿等零星工程、负一层临时化粪池、11#楼梯改造工程等工程款共计49293.98元。
2013年1月31日,被告金山房产公司向原告山东建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75000元。
2013年12月9日,原告山东建科公司、被告金山房产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时代广场工程局部改造结算总价为534293元,其中改造11#楼梯工程合同总价485000元、合同外签证、派单审核49293元。
原告山东建科公司提交2017年7-9月催款短信记录,主张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山、总经理詹斌鹏催要工程款,但未果。原告陈述在见到被告委托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所事务所于2018年7月23日发出的《债权申报公告后》,曾就案涉债权进行申报。
本院认为,因被告金山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可以认定原告山东建科公司与被告金山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条款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完成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34293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总价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07578.35元),其余5%(26714.65元)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
被告金山房产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完成案涉工程验收,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完成结算总价审核,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山房产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总价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2月2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507578.35元,被告仅在2013年1月31日支付75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32578.3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12月24日起承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金山房产公司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即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26714.65元,本案未见质保期内被告曾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9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分析,因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459293元,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限利息作为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459293元;
二、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以432578.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质保金利息以26714.65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负担9817元,由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 康仲元
人民陪审员 李月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子衍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