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商初字第801号
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工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28日共10天,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并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被告签收后承诺2012年4月底之前还清余款,逾期未还清自愿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拒绝还清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10万元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28日止;
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以汇款方式支付40万元;
3、催款函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函一份,被告承诺3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10万元4月底前还清,被告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4、还账明细五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还款24990元、2011年4月12日还款5万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25010元、2011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1年4月12日还款5万元。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过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方)向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贷款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约定借款和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将作为无偿借款,借款人只需在约定借款和还款期限之前归还全部本金;逾期不还,自借款时间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且应偿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月20日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月30日还款24990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25010元、2011年4月12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25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签名并按手印,且在《催款函》注明:承诺3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10万元4月底前还清,逾期未还滞纳金每天1000元。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陈述该《催款函》是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重新确认,确认为至2012年3月22日,被告***尚有15万元未还,3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10万元4月30日前还清则不计利息,逾期未还滞纳金每天1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还款5万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10万元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向被告***的汇款记录,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陈述并举证证明2012年3月22日前,被告***已还款25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有15万元未还,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因2012年3月30日被告***还款5万元后,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亦未违反关于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建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