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久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3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久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南宁青秀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L83CN1T。

法定代表人:王九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用代码914500007230626270。

法定代表人:周坚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三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亭洪路**代码9145010571518742XN。

法定代表人:韦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璟萱,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久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南宁市三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水公司、三好公司共同支付汇金苑商业专变配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87654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书面上诉状中已载明并已记录附卷在案。

金水公司、三好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久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水公司、三好公司共同支付汇金苑商业专变配电安装的工程款876542.7元;2.判令金水公司、三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久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久雅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租赁房屋系金水公司、三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承租人,其面向的是不特定的承租人,故在招标公告中以特别提示的方式告知意向承租人应实地查看了解房屋、土地现状,对可能存在的瑕疵应该了解并接受。久雅公司作为专业的酒店经营者,亦为成熟的商业主体,应当对知悉开办酒店所需的水电设备、空调设备以及电梯设备的要求,其应当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在竞租前实地查看了解意向承租房屋是否符合承租需求,进而决定是否参与竞租,其最终与金水公司、三好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就应当视为其认可并接受了房屋的现状。结合招租公告的特别提示以及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看,是久雅公司自身没有能够充分预估房屋水电、空调设备现状与酒店经营所需是否匹配所致。久雅公司在《外租房屋出租现场交接表》签字确认。根据《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金水公司、三好公司出租的房屋不包含水电表等设施,久雅公司应自行负责以自己名义申请安装或者报建承租房屋水电表等设施……。《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久雅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和相关建设过程中费用的支付。因此,久雅公司基于自身酒店扩大发展的需要,自行加装变电设备的费用,应自行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6元,由上诉人广西久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蔚

审判员 付 浩

审判员 高翔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再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