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久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三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4337号

原告:广西久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3栋2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九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周坚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三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亭洪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韦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雯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久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雅酒店)与被告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南宁市三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雅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卉,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及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奎、唐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汇金苑商业专变配电安装的工程款876542.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SWHY-SHJY-2017-01)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二位于双拥路40号汇金苑1层3号商铺、2-3层1-3号商铺用于办公、健身、保健美容及酒店等类似服务型行业。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XJS-HJY-2017-01)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一位于双拥路40号汇金苑4层1、2、5-8号商铺用于办公、健身、保健美容及酒店等类似行业。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GXJS-HJY-2017-03)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一位于双拥路40号汇金苑一层5、8号商铺用于办公、健身、保健美容及酒店等类似服务型行业。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GXJS-HJY-2017-03)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一位于双拥路40号汇金苑一层13号商铺用于办公、健身、保健美容及酒店等类似服务型行业。上述《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均有约定:甲方(即被告一、被告二)交付的房屋本体应符合正常的使用条件。但是,被告一建设的汇金苑小区的2个变压器仅有一个是使用的,变压器容量过小,是超负荷运行。据广西南宁浩天电器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24日出具的一份对汇金苑小区10KW配电系统进行预防性试验的《结论》:2#变低压出线总开关不能遥至“试验”及“脱离”位置,试验人员不能判断开关状况。据此可以验证2#变压器由于无法倒换,启用至今一直没有使用过。因此,汇金苑目前整个交流供电系统由1#变压器独立承担,低压配电柜双路并联使用。汇金小区的变压器在小区的用电高峰期,便是负荷运行的,两被告的房屋本体便是无法正常使用且若原告的酒店开业,若不增加变电器扩容电量,则原有的变电器会超负荷运行,甚至烧坏变压器,那么原告酒店的经营用电需求根本无法满足,原告承租两被告商铺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要保障交付的房屋符合酒店经营正常使用的义务,增加变压器扩容电量满足原告酒店的经营用电需求为两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发函督促两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是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处理。原告为了能尽快正常开业,委托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汇金苑商业专变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款830000元。汇金苑商业专变配电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3月22日竣工能够正式送电,原告已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8500元(不含质保金41500元)、地下室配电房增加工程款36262.7元、地下室配电房施工费7200元、地下室配电房防火门3080元,汇金苑商业专变配电安装工程共计花费876542.7元。支付汇金苑商业专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款应为两被告的义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6542.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诉。

被告一答辩:第一,被告一不负有加装变压器的义务,小区变压器无法满足酒店经营需求是因为原告未充分预估自身需求所致;第二,案涉房屋项目为公开招租项目,原告在招标阶段已确认对租赁房屋现状无异议,对房屋存在的瑕疵表示认可,且承诺因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瑕疵造成的风险自行承担;第三,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一对变压器无法满足原告酒店正常使用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第四,被告一已积极协助原告加装变压器。

被告二答辩:被告二同样没有加装变压器的义务。其他意见与被告一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与两被告均围绕本案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SWHY-SHJY-2017-01),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二位于双拥路40号汇金苑1层3号商铺、2-3层1-3号商铺用于办公、健身、保健美容及酒店等类似服务型行业;计租面积4125.58㎡,首年租金单价120556元/月,合同租金总额15987562元,租期内月租金每两年递增5%,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1月11日(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为装修免租期),履约保证金361668元,水电押金22000元;被告二交付的房屋本体应符合正常的使用条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移交单》为准;原告以公开竞租方式取得租赁使用权的,被告二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移交单》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原告自费报装的水电设施,原告在交回房屋时可就该房屋水电设施的更名事宜与新承租人协商,协商一致后,原告与新承租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水电更名手续,协商不成的,原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销号手续;被告二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不包含水电表等设施,原告应自行负责以自己名义申请安装或报建承租房屋水电表等设施,被告二应积极协助,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申请(或不及时)安装或报建的,对原告装修、营业等造成影响的,原告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原告投入的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及原告报装用水用电设施的费用,被告二不予补偿……”。

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XJS-HJY-2017-01),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一位于双拥路40号汇金苑4层1、2、5-8号商铺用于办公、健身、保健美容及酒店等类似行业;计租面积1514.63㎡,首年租金单价41119元/月,租期内月租金每两年递增5%,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为装修免租期),履约保证金123357元,水电押金10000元;被告一交付的房屋本体应符合正常的使用条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移交单》为准;被告一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不包含水电表等设施,原告应自行负责以自己名义申请安装或者报建承租房屋水电表等设施,被告一应积极协助,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投入的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及原告报装用水用电设施的费用,被告一不予补偿……”。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XJS-HJY-2017-03),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一位于双拥路40号汇金苑一层5、8号商铺用于办公、健身、保健美容及酒店等类似行业;计租面积213.68㎡,首年租金单价63元/月,租期内月租金每两年递增5%,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为装修免租期),履约保证金40386元,水电押金1500元;被告一交付的房屋本体应符合正常的使用条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移交单》为准;被告一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不包含水电表等设施,原告应自行负责以自己名义申请安装或者报建承租房屋水电表等设施,被告一应积极协助,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投入的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及原告报装用水用电设施的费用,被告一不予补偿……”。同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一位于双拥路40号汇金苑一层13号商铺用于办公、健身、保健美容及酒店等类似行业;计租面积111.51㎡,首年租金单价54元/月,租期内月租金每两年递增5%,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为装修免租期),履约保证金18066元,水电押金800元;被告一交付的房屋本体应符合正常的使用条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移交单》为准;被告一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不包含水电表等设施,原告应自行负责以自己名义申请安装或者报建承租房屋水电表等设施,被告一应积极协助,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投入的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及原告报装用水用电设施的费用,被告一不予补偿……”。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均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汇金苑1-3层和四层商铺的交接均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外租房屋出租现场交接表》。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甲方(即原告)、乙方(即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即被告一)、丁方(即被告二)四方共同签订一份《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J-10KV-2018-12-27),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汇金苑商业专变配电安装工程,新装1台630KVA变压器、4面高压开关柜、4面低压开关柜,敷设YJV-8.7/15KV-3*70电缆,开挖埋管,顶管;合同总价款830000元;甲方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和相关建设过程中费用的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该承担汇金苑商业专变配电安装的工程款8765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租赁房屋系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承租人,其面向的是不特定的承租人,故在招标公告中以特别提示的方式告知意向承租人应实地查看了解房屋及对应水电配套设施,对可能存在的瑕疵应该了解并接受。原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应当对于开办酒店所需的水电设备要求是十分清楚的,且原告基于自身酒店发展扩大的需要,先后与两被告签订了四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理应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在竞租前实地查看了解意向承租房屋是否符合承租需求,进而决定是否参与竞租,其最终与两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就应当视为其认可并接受了房屋的现状,且原告在被告履行交付租赁房屋义务时在《外租房屋出租现场交接表》签字确认。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不包含水电表等设施,原告应自行负责以自己名义申请安装或者报建承租房屋水电表等设施,被告一应积极协助,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投入的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及原告报装用水用电设施的费用,被告不予补偿……”。第三,《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原告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和相关建设过程中费用的支付。因此,原告基于自身酒店扩大发展的需要,自行加装变电设备的费用,应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久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原告广西久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鲍 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奕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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