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2238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向阳,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之兄。
被告:中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房。
法定代表人:施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慧,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未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房。
法定代表人:柏璐。
原告***诉被告中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陕公司)、陕西未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向阳,被告中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咨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立即补发原告2019年12月份1080.08元、2020年1月份病假工资1954.02元;2、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2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20日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差额共计11233.5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20日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750元;4、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共计27500元;5、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2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0日在西电职工医院住院费用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共计3760.9元;6、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少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620*12=19440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8、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经朋友介绍入职被告中陕公司,通过陕西华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钉钉软件进行上下班打卡、请假审批和工作安排、工作用印等,至2020年3月20日一直在中陕公司经营部工作,主要负责经营部的日常办公室事务处理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公司原因要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离职。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将陕西华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诉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不服碑劳仲案字(2020)882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22年5月18日原告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碑劳仲案字(2022)第12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陕公司辩称,原告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中陕公司从未招聘过原告,原告与中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中陕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被告未来咨询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自述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以公司原因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自述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还查明,2022年5月18日,***以中陕公司、未来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22)第12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认其2020年3月20日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的仲裁时效,且二被告均提出了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立案时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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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贺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