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鲁民申字第1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宗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08年6月30日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发放的《济南市特困职工优待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系该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审对”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件”没有质证;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没有调取;原审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其再审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与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的申请,双方又签订了三年期限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为了履行该协议,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无工种、岗位、薪酬的劳动合同。三年期间***未提供劳动,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支付薪酬。该劳动合同仅作为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的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与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新证据问题。***提交的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30日向其颁发的济南市《特困职工优待证》,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取得,且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证据质证问题。经审查,原一审期间,双方对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进行了质证,***称原审没有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问题。经审查,***没有向原审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该理由依据不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