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6901号
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264328683J)。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BHD美东贵养车百红道经营者,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安装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罗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0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的房屋中腾出并将此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0586元,嗣后房屋占用费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以下简称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年租金42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若继续租赁该房屋,应按照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原告。租赁期满前,被告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租赁期限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与原告进行签订续租合同,也拒绝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到期后通过当面沟通、电话沟通、张贴通知等方式,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返还房屋事宜,但被告至今仍不返还占用的房屋,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如期足额缴纳了合同期限内的房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合同,故被告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期限仅有一年,但是双方均默认自动续签,被告自2009年租赁该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期间均在公平合理的租赁费用基础上续签,而本合同到期后,原告无故将房租涨至不合理价格,变相逼迫被告退房。被告自2009年以此为生,原告的行为实际系剥夺了被告唯一的经济来源,这不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3、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生产需要自建部分房屋,而且屋内洗车、修车等设施部分无法拆卸,经营过程中客户预付款项的服务无法继续履行,该部分损失将无法弥补,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4、因原告收回房屋并不再往外租赁,又因被告对该处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拖欠的客户服务,即便判决被告腾房,请求法院给予被告留出合理的时间腾房,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原告也不会因此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无违约行为,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5、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占用期间按照每年4.2万元折价支付租赁费,但违约金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20年3月17日建设安装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2021年5月24日建设安装公司告知书1份及照片截图2张;3、2015年11月20日山东工人报拍卖公告1份;4、2015年12月1日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5、拍卖的付款凭证7张(即2015年11月25日1000万元1张、300万元1张,2015年12月3日1000万元2张、475.6万元1张,2015年12月4日500万元2张,合计4775.6万元)。6、2015年12月23日济南服装一厂破产清算组、济南呢绒服装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财产、资料交接确认汇总表》和《房屋建筑物交接确认明细表》各1份;7、济天房(天园)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8、2020年9月8日建设安装公司(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房屋租赁费凭证;9、2021年3月22日建设安装公司(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房屋租赁费凭证;10、2017年4月21日建设安装公司与***签订(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建设安装公司与***签订(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房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以下简称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28日止;用途洗车、修车,如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即视为违约;房屋租赁期间年租金4.2万元。租赁期满后,***如继续租赁该房屋,***应按照该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支付租金。”同时,《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条款,即:“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3、租赁期满前,***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建设安装公司。如建设安装公司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4、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条款,即:“1、***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建设安装公司。2、***交还建设安装公司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建设安装公司有权处置。”
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是建设安装公司经拍卖购得;***自2017年3月1日向建设安装公司承租上述房屋。
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于2021年2月28日,为此,***向建设安装公司口头提出继续承租“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建设安装公司要求按照该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向***出租房屋,***予以拒绝,双方协商后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安装公司告知***腾退承租房屋,***拒绝腾退该房屋并且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设安装公司撤回“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建设安装公司主张依据2017年4月21日与***签订(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面积是149.48平方米,***则认为承租房屋是72平方米,其同意在占有房屋期间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自己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在2021年3月1日将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交还建设安装公司。同时,建设安装公司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对***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原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届满后,被告***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要求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其拒绝在同等条件下承租“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房屋。故原告建设安装公司主张被告***从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中腾出并将此房屋予以返还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安装公司要求被告立即腾房的请求于法有悖,本院酌定准予腾房期限为60日内。原告建设安装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以115.38元/天(4.2万元/年÷364天)标准累计计算。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编号XXX《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出并交还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向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15.38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XXX南侧门头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蔡玉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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