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艳,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高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东,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风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薛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宾,男。
上诉人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岛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设公司)、被上诉人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岛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济南建设公司对黄岛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认定黄岛发展公司应付济南建设公司工程款236741.06元,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2021)鲁02民终5336号民事判决所谓认定黄岛发展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是依据该案一审过程中造价鉴定结果及黄岛发展公司为该工程建设方的事实作出的法律判定,并非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免证事实。且黄岛发展公司作为(2021)鲁02民终5336号民事案件一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但无权提起上诉或再审,无法就该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相关问题进行救济。本案一审直接采用前述案件生效文书作出的法律判定作为免证事实,再次剥夺了黄岛发展公司的质证、辩论权利,认定事实错误,且对黄岛发展公司显失公平。
济南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黄岛发展公司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36741.06元,认定事实清楚。(2020)鲁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836741.06元由黄岛发展公司支付,扣除黄岛发展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0元,黄岛发展公司尚应支付济南建设公司236741.06元,对于该认定虽(2020)鲁0211民初50号案件判决是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但根据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黄岛发展公司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有权对(2020)鲁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但其并没有依法提起上诉。另,在(2021)鲁02民终5336号民事判决中,济南建设公司曾对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承担责任主体提出过上诉,但法院予以维持了(2020)鲁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因此,黄岛发展公司是否对(2020)鲁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或提出异议均不影响(2020)鲁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黄岛发展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另,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若包含在黄岛发展公司与荣泰公司的总包合同内,黄岛发展公司在支付了本案中的工程款后可在向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该部分或要求荣泰公司予以返还,这并不会损害黄岛发展公司的任何权益。综上,应依法驳回黄岛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泰公司答辩称,荣泰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收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上诉状后荣泰公司也很意外,济南建设公司还主动询问荣泰公司是否上诉。
济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岛发展公司、荣泰公司支付济南建设公司工程价款885529.62元,并以88552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黄岛发展公司支付济南建设公司工程价款236741.06元,并以236741.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黄岛发展公司、荣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及事实:
1.2018年11月22日,黄岛发展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17-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西部办公中心修缮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以南、车轮山路以东;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卫生间及排水系统、吊顶、会议系统、室外停车场及绿化、电梯及大厅电子屏幕等项目的修缮,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及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工期为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共计30天,签订合同价款为56132128.66元。
济南建设公司未与荣泰公司或黄岛发展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其在黄岛发展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大约在2018年10月份)即已经进场施工,施工范围为荣泰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消防系统等项目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工程。
济南建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经设计单位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荣泰公司、监理单位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黄岛发展公司验收合格,并由上述单位于2018年12月22日共同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荣泰公司未与济南建设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仅通过黄岛发展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质量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12月21日届满。
2.2020年1月2日,济南建设公司将荣泰公司列为被告,将黄岛发展公司列为第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188506.4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鲁0211民初50号,审理过程中对济南建设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3788506.47元,后经审理认为:(1)涉案消防工程在公开招标范围内的合同相对方为荣泰公司,消防工程的工程增量部分的合同相对方为黄岛发展公司;(2)济南建设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788506.47元。因案涉工程规定了招标控制价,其中附楼消防项目的投标控制价为3071671.63元(投标价为2951765.41元),故荣泰公司应按投标价支付济南公司工程款2951765.41元。因黄岛发展公司仅支付荣泰公司总包工程进度款的70%,故荣泰公司亦应相应支付济南建设公司工程款的70%,即2066235.79元(2951765.41元×70%),黄岛发展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的工程款836741.06元(3788506.47元-2951765.41元),扣除黄岛发展公司之前支付的600000元,黄岛发展公司尚应支付济南建设公司236741.06元,济南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在该案中不要求黄岛发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荣泰公司应以应付工程款2066235.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荣泰公司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7800元及鉴定费50000元。遂判决:一、荣泰公司支付济南建设公司工程款2066235.79元;二、荣泰公司支付济南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66235.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荣泰公司支付济南建设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7800元及鉴定费50000元;四、驳回济南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济南建设公司、荣泰公司均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鲁02民终5336号,后经审理认为:一审判令荣泰公司按投标价支付济南建设公司工程款2951765.41元,黄岛发展公司作为建设方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荣泰公司并未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且利息是法定孳息,结合济南建设公司已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已于2018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一审判令荣泰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荣泰公司应以应付工程款2066235.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遂判决:一、维持(2020)鲁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2020)鲁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荣泰公司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以2066235.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3.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岛发展公司与荣泰公司均认可双方至今尚未审计结算,30%的工程款至今未付。且黄岛发展公司认为系荣泰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全导致,荣泰公司认为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荣泰公司应否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剩余30%的工程价款885529.62元及相应利息;二、黄岛发展公司应否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36741.06元及相应利息。对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如下评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荣泰公司应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951765.41元,黄岛发展公司应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的增量工程款为236741.0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荣泰公司应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51765.41元的70%,对于剩余的30%即885529.62元,虽然荣泰公司与黄岛发展公司至今未审计结算,但无论黄岛发展公司、荣泰公司之间的理由如何,该均不能归咎于济南建设公司,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质量缺陷责任期亦已届满,若荣泰公司与黄岛发展公司一直不审计结算,荣泰公司即无需履行付款义务,则必然损害不存在过错的济南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再结合济南建设公司与荣泰公司或黄岛发展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荣泰公司的付款需要黄岛发展公司先行付款为条件之约定的事实,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荣泰公司应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885529.62元。至于黄岛发展公司,济南建设公司在(2020)鲁0211民初50号案件中不向其主张权利并非是放弃主张权利,济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向其提出了明确诉请,其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36741.06元。关于济南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8552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552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6741.06元及利息(以236741.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元,减半收取7450元,由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8元,由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岛发展公司应否向济南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增量部分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黄岛发展公司。本院(2021)鲁02民终533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黄岛发展公司作为建设方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黄岛发展公司应向济南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黄岛发展公司上诉主张,其作为(2021)鲁02民终5336号民事案件一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但无权提起上诉或再审,无法就该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相关问题进行救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据此,黄岛发展公司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可以提起上诉。黄岛发展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是其对(2020)鲁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无异议,黄岛发展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量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工程量,判令黄岛发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上诉人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王一丹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