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牛传山、黄景云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传山,男,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云,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中,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燕,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岭,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瑞,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臣,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辉,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云,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进,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程,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因与被上诉人王光进、原审第三人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6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光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牛化印与王光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交接办公用品及设施的事实。济南恒森公司与济南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联合施工方。济南恒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恒森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牛化印实际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在牛化印施工期间,济南建安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通过济南恒森公司转付并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停工后,济南恒森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与牛化印签订节点结算清单,就其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在整个工程承包施工法律关系中,济南恒森公司是当事人之一,是联系济南建安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牛化印的中间环节,施工中发包方有关项目管理、技术交底、设计变更等指令以及实际施工人牛化印上报的请示和签证文件均是由济南恒森公司上传下达。正是基于济南恒森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其才于2012年8月23日为牛化印出具原始“收条”及于2016年8月5日出具“证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结合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交接清单”复印件,以上证据完全能够证实牛化印与王光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交接办公用品、材料及设备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济南恒森公司出具证明不真实和不合法的问题。(二)牛化印与王光进就施工现场办公用品及设施、材料交接的事实和内容已被与之有密切关系的济南恒森公司所证实,并得到河北省清苑区人民法院确认。首先,在牛化印诉济南恒森公司、济南建安公司、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牛化印向河北省清苑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交接清单复印件及济南恒森公司出具的“证明”,该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说明,牛化印与王光进交接的事实确实存在。关于交接清单原件的问题,济南恒森公司为牛化印出具的“收条”记载的非常清楚,即材料清单4张“已交于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清单中所记载物品的款额,济南恒森公司也明确为159720元。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主张依据清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问题”。其次,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王光进并未出庭,因其代理人否认“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为查清事实,尤其是涉案物品及材料交接时的客观情况,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请求一审法院通知王光进到庭接受调查,但未获准许。
王光进辩称,王光进与牛化印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济南建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王光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的上诉请求。
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光进支付办公用品、办公设施等价款总计1597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王光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4日,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就河北大唐清苑热电厂3X300MW机组烟气脱硝工程、河北大唐热电厂3X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项目与济南建安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总承包方将涉案的脱硝工程、脱硫工程由济南建安公司进行施工。
2011年6月8日,济南建安公司就涉案的脱硝工程、脱硫工程项目与济南恒森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涉案工程由济南建安公司和济南恒森公司联合施工。
2011年8月1日,济南恒森公司就脱硝工程、脱硫工程项目与牛化印达成协议并签订《关于大唐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牛化印施工,后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大唐脱硫脱硝工程施工协议书》。牛化印自与济南恒森公司就脱硝工程、脱硫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后,开始施工建设,后于2012年2月停止施工。
关于牛化印的施工的工程量,因牛化印并未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未经竣工验收,但牛化印与济南恒森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进行节点清算,并签订节点结算清单。
2016年8月5日,济南恒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济南建安公司联合施工的河北大唐湝热电厂2*300MW脱硫、脱销土建和安装工程项目中,派驻项目负责人牛化印转交各种机具、材料等费用813469元。(其中:济南建安公司安排李兆祥接收机具材料费用653749元,单据12张。王光进接收安装临时设备,现场办公基础及配属设施及办公用品等费用159720元)以上合计共计人民币813469元。以上原件已交于济南建安公司。
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另提交办公用品清单及现场办公室基础及配属设施、安装临时设施费用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王光进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陈述,上述原件由济南恒森公司交给了济南建安公司。济南建安公司陈述未收到上述材料原件。
另查明,牛化印作为原告曾以济南恒森公司、济南建安公司、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提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6项转交建安公司的各种机具、材料、临时设备、办公设施等费用813469元,是李兆祥接收的原告以上材料,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交付行为是出售、租赁还是赠与李兆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兆祥是代表建安公司接受的以上材料并应由建安公司应向原告付款813469元,即使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也应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清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牛化印的诉讼请求。牛化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4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牛化印主张增加的第6项各种机具、材料、临时设备、加项费办公设施等费用813469元,被上诉人恒森公司虽于2016年8月5日出具证明称建安公司安排李兆祥接收机具材料费用653749元、王光进接收费用159720元,但无证据证明李兆祥、王光进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亦不认可,故其主张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证据不足。”保定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牛传山、周爱莲、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要求王光进支付款项的主张依据清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关于原件,牛传山、周爱莲、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主张原件在案外人济南恒森公司处,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济南恒森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要求王光进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牛传山、周爱莲、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牛传山、周爱莲、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牛传山、周爱莲、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据以主张权利的物品交接清单系复印件,其陈述上述原件由济南恒森公司交给了济南建安公司,但济南建安公司陈述未收到上述材料原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王光进对该交接清单真实性不认可,故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二,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陈述,上述物品交接清单原件由济南恒森公司出具。退一步讲,即使济南恒森公司确实出具了该证明,因证明中没有王光进的签字确认,亦不能证实王光进实际接收了上述物品。第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济南恒森公司关于“王光进实际接收物品”的证明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王光进的接收行为实际为其个人的买受行为。综上,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牛传山、黄景云、牛国中、牛红燕、牛红岭、牛红瑞、牛国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小婷
书 记 员 魏洪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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