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6276号
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264328683J。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减灾中心(原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3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44789D。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5578号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F51456736E。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南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00000450218XQ。
负责人:***,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应急管理厅,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泗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000MB2848582N。
负责人:***,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减灾中心(以下简称:减灾中心)、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福彩中心)、山东省民政厅(以下简称:民政厅)、山东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简称:应急管理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减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政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急管理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减灾中心、福彩中心、民政厅、应急管理厅向建安公司付清剩余质量保证金269008.49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26900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9008.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1日,**支付利息损失共74211.5967元);2.减灾中心、福彩中心、民政厅、应急管理厅支付建安公司律师费损失13156.52元;3.本案诉讼费由减灾中心、福彩中心、民政厅、应急管理厅负担。诉讼过程中,建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减灾中心、福彩中心、民政厅、应急管理厅向建安公司付清剩余质量保证金269008.31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26900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900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1日,**支付利息损失共74211.596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2日,建安公司从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灾中心)处承包山东省救灾物资捐赠接收及储备综合用房空调工程,双方签订《山东省救灾物资捐赠接收及储备综合用房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制冷期,按工程造价的10%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保修金”。2015年1月9日,救灾中心出具《说明》一份,告知建安公司“山东省救灾物资仓库及福彩销售网络系统灾备中心”项目是福彩中心委托实施建设,救灾中心全权办理合同签订及相关手续,发票抬头写福彩中心。2015年1月28日,救灾中心出具《工程名称变更证明》,载明山东省救灾物资捐赠接收及储备综合用房空调工程变更为山东省救灾物资仓库及福彩销售网络系统灾备中心空调工程。届时,救灾中心及福彩中心均为民政厅的直属事业单位。2016年3月,民政厅为代下属单位支付工程款,同建安公司另行签订《山东省救灾仓库附属泵房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附属泵房安装合同》)、《山东省救灾仓库新风系统合同》(以下简称:《新风系统合同》)以及《山东省救灾仓库空调循环系统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循环系统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499310元。经山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分项工程造价与合同价款一致。除同民政厅另行签订合同的三个分项工程外,空调工程剩余部分审定造价为3491067.92元。经**公司四次审计,空调工程总造价为4990377.92元,已经由福彩中心付款279万元,由民政厅付款1499310元,由救灾中心付款181940.31元,剩余519127.61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空调工程已于2016年4月16日竣工且验收合格,2018年3月22日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减灾中心、福彩中心、民政厅、应急管理厅应于30日内即2018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519127.61元质量保证金,但各方仅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25万元,剩余269127.61元尚未支付。后经建安公司与各方多次对账,双方就尚欠工程款269008.49元达成一致。2020年3月17日,救灾中心的举办单位变更为应急管理厅,应急管理厅应当为其财政拨款的直属事业单位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安公司认为,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减灾中心、福彩中心、民政厅、应急管理厅拒不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各方应当依法支付并承担建安公司的利息损失。经建安公司多次催要,各方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建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减灾中心书面辩称,一、建安公司将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我方已早于2015年1月9日向建安公司披露委托人为福彩中心,且建安公司在履行合同和主张其他相关权利过程中均选择了***中心主张权利,其不应当变更合同相对人。故将我方作为被告并不适格。二、我方未支付并不成立违约。首先,履行义务的主体并非我方。其次,按照《补充协议》第6条第1项“甲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前,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约定,建安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才能由福彩中心委托我方向建安公司支付费用,但至今建安公司未开具相关发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因双方约定了履行顺序,福彩中心与我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成立违约,建安公司主张延期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建安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我方并不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建安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补充:因建安公司调整了小数点后的数额,需要三方对账。
福彩中心书面辩称,一、我方与建安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基础的直接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以追还相关工程质保金为由诉求我方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从未与建安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安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相关权利,所以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我方无从核实建安公司诉求权利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本案建安公司之诉所涉及的施工合同、施工资料、验收报告及审计结算文件等相关材料均未存留在我方处,我方对建安公司施工的真实情况及施工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质量和决算金额等一无所知,我方无法确认建安公司诉求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及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安公司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民政厅书面辩称,一、我方并非涉案《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主体,该合同签订双方为减灾中心和建安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安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存在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方与建安公司之间亦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且减灾中心作为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的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建安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时减灾中心系我方的直属事业单位,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我方与建安公司之间签订有三份合同,三份合同价款共计1499310元。对于上述三份合同项下所涉款项,我方早已付清,合同项下不存在未付款项,建安公司所提交的诉状亦认可上述事实。且上述三份合同与涉案《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均为独立签订的民事合同,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结算,亦与建安公司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款项无关。因此,我方对建安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建安公司主张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建安公司诉讼请求。
应急管理厅书面辩称,一、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方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建安公司无权请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我方承担相关责任。故,建安公司将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福彩中心和减灾中心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法自行承担责任。三、要求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方作为减灾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建安公司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相关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0日,福彩中心(委托方、甲方)与救灾中心(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经民政厅研究同意,就经山东省发改委批准山东省电脑福利彩票销售网络系统灾备中心建设项目由甲方委托给乙方予以实施建设的相关事宜达成委托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山东省电脑福利彩票销售网络系统灾备中心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予以实施建设,乙方同意接受委托,并保证按甲方要求组织项目的建设施工。二、甲方委托乙方的具体内容如下:……2、代理甲方,可以以乙方名义对外对该项目的建设签订相关经济合同……三、甲方将根据项目的施工建设情况,按乙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资金情况,按时拨付相关项目资金。四、乙方应保证甲方项目资金的专款专用,并确保对项目资金的监管。五、乙方在按要求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委托事项后,应按要求向甲方交付建设项目,并按要求向甲方申报交付所有就该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的合同、财务报表、财务审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007年6月7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向民政厅出具《发改委关于同意调整省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建设规模的函》(鲁发改投资函[2007]59号),载明:省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项目,我委于2005年以**投资[2005]318号文件进行批复,总建筑面积31000平方米。根据你厅的申请和使用用途的实际需要,现将救灾物资储备用房调整为8000平方米,其余23000平方米调整为福彩销售网络系统灾备中心和“中福在线”彩票销售用房。建设资金由你厅筹集解决。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建设规模或挪作他用,资金来源须符合有关规定。
2010年2月22日,救灾中心(发包人)与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山东省救灾物资捐赠接收及储备综合用房空调工程,合同金额1855058.47元,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合同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3月11日,开工时间以监理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2010年6月8日前工程交付使用,合同工期日历天数:90日历天。该合同第四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付款方式说明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是指按月形象进度(经建设单位、监理方认可)付款,根据承包方提供的月施工进度计划,工程完成到月形象进度的80%时付至本月形象进度款的60%。承包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每月15日向建设单位提供本月进度报表及下月计划,建设单位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或提出修改意见,无异议时并返还承包方一份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建设单位应在审核完毕后及时将进度款拨付承包方。第九条保修约定,1、保修内容、范围: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实行保修。2、保修期限:两个采暖制冷期。3、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按工程造价的10%留作质保金。4、保修金支付及利息:在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保修金,保修期内不收取利息。
2015年1月9日,救灾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山东省救灾物资仓库及福彩销售网络系统灾备中心”项目是福彩中心委托我单位救灾中心实施建设的,有关合同的签订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均由我单位全权办理。结算发票抬头写:“福彩中心”。
2015年11月13日,救灾中心(发包人)与建安公司(承包人)针对《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对部分条款予以变更,涉及变更的,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2、复工新组价以鲁中大建字(2014)第316号报告为准,合同金额暂定2577634.24元,最终价款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3、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施工,保证不耽误工期。原则上2015年12月10日前竣工。4、关于本补充协议签署之前的合同履行行为,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6、甲乙双方关于合同变更与履行的其他约定:(1)甲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前,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税务发票……
2016年5月20日,建设单位救灾中心、监理单位济***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建安公司、设计单位山东建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对涉案空调工程共同进行验收,并形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各项目的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综合评价为好”。
2016年8月23日,建安公司将涉案空调工程移交给减灾中心,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表(空调)》,载明:移交内容包括山东省救灾物资及福彩销售网络系统灾备中心空调工程及竣工图纸资料,该移交表移交单位处由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接收单位由减灾中心综合服务中心的***签字确认,另接收单位处还有***的签字。
2021年1月7日,建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减灾中心工作人员***发送《物资中心付款申请》。***微信回复《施工单位工程款明细表》的照片,并回复称“跟夏经理说,没问题”。该明细表具体内容如下:
施工单位工程款明细表
施工单位
原报值
审定值(含甲供材)
审定值(不含甲供材)
审减值
审减率%
已付金额
剩余金额
质保金比率%
质保金额
建安公司
4887859.4
3309008.31
1578851.1
0.32
3040000.00
269008.31
10.00
330900.83
建安公司(泵房)
1499310
1499310
0.00
0.00
1499310.00
0.00
0.00
0.00
二层办公室及走廊内装饰空调
181940.31
181940.31
0.00
0.00
181940.31
0.00
0.00
福彩中心与减灾中心共计支付建安公司3221940.31元(304万元+181940.31元)。其中福彩中心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79万元,分别为:2010年4月13日37万元,2010年6月23日10万元,2015年2月11日30万元,2015年11月6日27万元,2015年12月14日50万元,2018年10月8日25万元(110659.59元+139340.41元);减灾中心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31940.31元,分别为:2016年2月1日100万元、2016年5月10日25万元、2017年11月1日181940.31元。针对上述已付款项,建安公司已***中心或减灾中心开具了足额发票。另2017年8月14日,建安公司***中心开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彩中心或减灾中心未向建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救灾中心(即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中心)与福彩中心的原举办单位均为民政厅。2014年7月4日,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更名为山东省减灾中心(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中心)。2020年3月17日,山东省减灾中心(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更名为山东省减灾中心,举办单位变更为应急管理厅。
再查明,民政厅(发包方)与建安公司(承包方)于2016年3月分别签订《附属泵房安装合同》《新风系统合同》《空调循环系统合同》各一份,工程名称分别为山东省救灾仓库附属泵房安装工程、山东省救灾仓库新风系统工程、山东省救灾仓库空调循环系统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416348.61元、598949.87元、484011.52元,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经民政厅委托,**公司针对上述三个合同所涉三个工程分别出具了***审字[2016]第Ⅰ-246号、第Ⅰ-247号、第Ⅰ-24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述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结算造价分别为416348.61元、598949.87元、484011.52元,共计1499310元。针对上述三份合同,建安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民政厅开具了足额发票,民政厅于2016年12月份分7笔向建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499310元。
诉讼过程中,建安公司主张其与民政厅签订的三份合同包含在总合同即《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是为了方便民政厅直接付款才签订该三份合同并做了审计,2010年签订总合同后未开工,直到2015年签订《补充协议》并开始开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990258.62元,已付款4721250.31元,要求减灾中心、福彩中心、民政厅共同支付其剩余质保金269008.31元,要求减灾中心的举办单位应急管理厅对减灾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减灾中心不予认可,主张民政厅签订的三份合同属于甩项,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但因各方面原因没有出具最终报告,跟踪审计初步审定的总价款为330多万;涉案项目系其与福彩中心共建的,故其支付过工程款,现该项目已经交到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了,大部分都是闲置的,其只用了半层,面积约500平方米。福彩中心不予认可,主张其依据与减灾中心的内部委托协议给建安公司支付过款项,其认定的合同总价款为合同约定价款1855058.47元,其已付款为179万元;涉案项目其使用面积为2016平方米,包括20层的彩票灾备中心用房1170平方米和1层即开型彩票仓库用房846平方米。民政厅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独立签订并已履行完毕,与涉案施工合同无关,且三份合同项下约定的管辖为仲裁,如建安公司认为该三份合同项下有款项尚未付清,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其并未对涉案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作出过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建安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应急管理厅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减灾中心系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民事上均为独立法人,处于平等地位,本案与其无关。另建安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书》一份,称其(丙方)曾与福彩中心(甲方)、救灾中心(乙方)签订该补充协议,内容为:“2010年2月22日乙方与丙方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现更名为《山东省救灾物资仓库及福彩销售网络系统灾备中心空调合同》,合同条款不变。本项目由福彩中心与救灾中心共同实施建设、共同投资。有关合同的签订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由乙方全权办理,乙方负责施工工作。工程款发票付款人名称开具为:救灾中心或福彩中心均为有效,发票总金额与工程结算金额相等”。减灾中心对该补充协议称回去核实,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福彩中心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并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减灾中心与福彩中心认可涉案项目系两单位共建,该补充协议内容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福彩中心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减灾中心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5年11月13日),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安公司主张其与民政厅签订的三份合同包含在上述施工合同中,工程款项一并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该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内容、审计和支付情况,该三份合同系建安公司与民政厅之间就涉案项目的甩项工程签订的独立合同,单独结算并已支付完毕,且三份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建安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问题,建安公司主张减灾中心、福彩中心、民政厅均向其支付过款项,要求三单位共同支付其剩余质量保证金,应急管理厅作为减灾中心的举办单位对减灾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单位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发改委向民政厅出具的函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涉案项目系由减灾中心与福彩中心共同建设,现在两单位亦都在不同程度的使用,两单位均接受过建安公司开具的发票亦均向建安公司支付过相关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项应由减灾中心与福彩中心共同支付。民政厅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针对涉案施工合同向建安公司支付过款项亦未参与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建安公司要求民政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急管理厅虽系减灾中心的举办单位,但减灾中心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建安公司要求应急管理厅对减灾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减灾中心的工作人员***与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涉案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应为(3309008.31元+181940.31元)=3490948.62元。***与***作为各自单位员工对涉案工程款项的确认,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后果应由各自单位承担。福彩中心已向建安公司支付179万元,减灾中心已向建安公司支付1431940.31元,共计3221940.31元,该款项与***向***发送的《施工单位工程款明细表》中已付金额(304万元+181940.31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及上述明细表的内容,能够确认剩余金额(3490948.62元-3221940.31元)=269008.31元的性质均系质量保证金。综上,对建安公司要求减灾中心与福彩中心共同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269008.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损失,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8月23日移交减灾中心,2017-2018年度供暖期于2018年3月22日结束,之后30日内即2018年4月20日前质量保证金到期,故自2018年4月20日起主张**支付利息。减灾公司不予认可,抗辩***签字的竣工表是2016年8月份的,即使该竣工表真实,质量保证金到期时间也应该过2018年的制冷期,制冷期一般是6-9月份,也就是2018年10月1日之前。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2项约定“保修期限:两个采暖制冷期”,第4项约定“保修金支付及利息:在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保修金,保修期内不收取利息”,结合涉案工程的移交时间2016年8月23日,减灾中心上述抗辩理由成立,保修期应于两个采暖制冷期后即2018年9月30日届满,质量保证金应于之后的30日内即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关于减灾公司抗辩根据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第6条第1项约定,“甲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前,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税务发票”,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成立违约,建安公司的**支付利息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仅系附随义务,且建安公司曾于2017年8月14日***中心开具20万元发票,福彩中心或减灾中心未向建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减灾中心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建安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损失,应以269008.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6900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3156.52元,建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律师费,且涉案合同并未针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对建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减灾中心、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269008.31元;
二、被告山东省减灾中心、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69008.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6900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3元,由原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元,被告山东省减灾中心、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