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达五金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5民初601号 原告:天津市***达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盈里5-3-6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凤凰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达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达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61674.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损失(以26167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锰板、平板、双金属复合耐磨板等材料,合同约定价款为361673.25元,被告应于材料进场后45天内支付全额材料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2022年3月底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后,剩余261674.9元一直没有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一并主张被告占用原告上述资金期间的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中购销的货物为大宗数量的钢材,型号众多,为特殊商品,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吨数验收、按照单价计费,该约定符合钢材的日常交易习惯。因大宗钢材交易均是按照重量计费,钢材购销过程基本是供方出库过磅、物流送货、需方过磅签收、需方据实入库、最后根据需方实收钢材结算。***达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始终拒绝向建安公司提供案涉钢材的出库单、物流单、过磅单、签收单、入库单等材料,其无法证明已按照合同向建安公司全部供货的事实。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2.1约定“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2.2约定“材料进场后45天内,供货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收据以及全额设备费增值税发票,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全额材料款。因此,建安公司据实确认货款为10万元,**丰通达公司同意并出具收据,2022年5月25日建安公司付款10万元后,双方就案涉合同的货物、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中***达公司又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建安公司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2、发票号码为06105186的发票打印件1张、发票号码为06105185的发票打印件1张、发票号码为06105184的发票打印件1张、发票号码为06105183的发票打印件1张;3、2021年8月23日天津本顺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2021年8月26日天津本顺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4、2021年8月23日天津本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两张;5、2021年8月26日天津本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两张;6、产品购销合同1份;7、U盘视频3段、文字说明1份;8、原告工作人员***去被告单位索要货款与相关领导(**等四人)的录音附文字说明1份。 被告提交证据:2022年5月25日原告出具收据复印件1份,2022年4月27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8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8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锰板、双金属复合耐磨板、平板、低合金开平板、法兰等钢制产品,详见清单。清单中写明产品名称、重量、单价、价款,总货款为361673.25元;2、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材料进场后45天内,供货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收据,以及全额设备费增值税发票,经购买人确认后支付全额材料款;3、交货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前,交货地点为山西省朔州市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院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产品,另外还向被告提供了合同外的焊接钢管。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金额共计361673.25元。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据1张。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3送货单2份,该送货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有焊接钢管、钢板、变径大小头等3项,没有法兰,且没有产品的重量。原告当庭称供货价款共计361673.25元,但未能说明合同内各项产品的重量(吨数)及价款的计算方式,也未说明焊接钢管的重量和价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供货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收据,以及全额设备费增值税发票,经购买人确认后支付全额材料款。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未能提交其它资料。合同中的货物清单列明各项产品的名称、重量、单价、价款是以单价乘以重量计算产品的价款,再累计计算总货款。原告虽然当庭提交了证据3送货单2份,但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与合同不符,而且没有产品的重量,原告据此不能计算出各项产品的价款及总货款。另外,原告主张的货款包括焊接钢管的价款,但焊接钢管不在合同之内,原告亦不能说明钢管的单价和价款的金额。综上,原告主张供货的货款为361673.25元,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674.9元及资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达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26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28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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