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7民初601号
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汶源东大街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2329233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街道西港大街5号12号楼4**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1203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信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信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20359.47元及利息(利息以920359.4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揽了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承诺向原告缴纳1%的管理费,并保证按规定纳税,否则出现的税务问题由其承担。但被告未按照承诺缴纳增值税、教育附加税等税款共计920359.47元。之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该税款,被告认可给其垫付的税款为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20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迟迟未还款。
**辩称,1.本案系转化型民间借贷,认定出借金额不得以《借款(条)》的记载为准,应以信联公司为宏康公司第3车间钢结构工程对应的税款金额为限;2.2017年11月底,被告作为居间介绍人介绍***借用信联公司资质,承建了宏康公司第3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被告出于对***的错误信任在承揽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后来***又单独找信联公司用其公司资质,承揽了当时尚由河北金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第1、2号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为此信联公司还单独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第1、2号车间的一切事宜与被告无关;3.退一步讲即便支持原告的借款诉求也应查明原告向被告是否履行借款本金的支付义务以及在支持利息诉求时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四倍LPR值的最高上限;4.税收证明显示存在迟延支付税款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信联公司负有减损的义务,对于滞纳金这一扩大损失依法应由信联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信联公司资质,以信联公司的名义与宏康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017年12月3日,**向信联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同意承包宏康公司工程,同意上交公司1%的管理费,在工程第一次拨款时缴纳完毕。我接受建设单位与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任何债权债务及法律、经济责任由我独立承担。若未按建设单位工期竣工,所受处罚由我承担……,我保证按规定纳税,给工人办理意外伤害、工伤保险。”。2019年7月2日,**再次出具承诺,载明:“我施工的宏康公司的工程,我密切与建设单位沟通开票及维修事项,直到建设单位满意为止,如果此工程出现任何质量、经济、税款等问题,有我本人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并按照有关承诺接受信联公司的处罚”。因信联公司承建宏康公司工程所产生的税款一直未交,信联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莱芜区税务局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共计920359.47元,**认可信联公司的垫付行为并于当日向信联公司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玖拾贰万零叁佰伍拾玖元肆角柒分(小写:920359.47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计息),**签字并捺印。后信联公司多次向**索要该钱款未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信联公司提交的《借款》上“**”的签名及捺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所捺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接受委托组织当事人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决定终止对外委托工作。另,信联公司为申请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4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税收完税证明、借款、承诺两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辩称本案系转化型民间借贷,但借款金额不应以《借款》的记载为准,应以宏康公司第3车间钢结构工程对应税款金额为限的意见,经查,虽然信联公司提交的与宏康公司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第3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合同中承揽方有信联公司的盖章、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另一份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合同中承揽方仅有信联公司的盖章,但**出具的2017年12月3日承诺书载明“我施工的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工程”、2019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我同意承包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两份承诺书均没有特指是宏康公司第3生产车间,而是涵盖了宏康公司的所有工程,再结合**签名的《借款》上的金额与信联公司缴纳的案涉税款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对信联公司缴纳宏康公司工程所涉920359.47元税款无异议的事实,信联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将欠付的案涉税款转化为借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偿还信联公司借款920359.47元,**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称其系作为中间介绍人居间介绍案涉工程、***承建第2、3号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意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其上述意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与信联公司约定以年息18%计息,本院支持以920359.4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359.47元及利息(以920359.4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4元,减半收取计6502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链接,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