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7民初252号
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汶源东大街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2329233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位于济南市钢城区××市场××号房屋;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信联公司与山东莱芜钢城宏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钢城科技产品展示商贸市场”,后至2014年12月,宏强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给了信联公司所有。2021年8月,***强行在信联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钢城区××市场××号房屋安装卷帘门,并对外出租,信联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报警,当地派出所处警,处警要求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1.其持有信联公司承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和收款收据,信联公司诉讼其恶意侵占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信联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合同和收据,等于信联公司承认和第三方完成房款交付,并认可房产的完全转移,其已经由债权人转化为买受人,合同和收据是让与担保合同;3.钢城警方出警记录,不能成为原告诉讼的证据,出警记录只是一方个人陈述未经审理认可;4.案涉房子所有权归属问题已历经三次审理,判决裁定结果正确,原告再次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信联公司与宏强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钢城科技产品展示商贸市场”,约定由信联公司垫资施工,信联公司分得楼房总面积的四分之一,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后,双方对账结算,宏强公司将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给信联公司。
2022年1月4日,信联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鲁011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后,***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终52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10月1日,信联公司与***就位于济南市钢城区××市场××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写明购房款为1506750元,约定***于同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2017年3月17日,信联公司为***出具收款凭单,注明:“钢城科技产品展示商贸市场11#户(房款已全部交清)”,但双方均认可没有支付购房款,现涉案房屋由***出租使用,对于房屋交付目的双方各执己见,判决认为:双方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缴纳购房款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无法体现出双方已达成房屋买卖的一致意思表示,驳回信联公司要求***支付购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至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及让与担保关系均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另查明,***在涉案房屋上安装卷帘门并对外出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合作合同》、结算金额调整表、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信联公司基于涉案房屋主张物权保护,信联公司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合作合同》、结算金额调整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终52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信联公司与***不具有房屋买卖的一致意思表示,***未缴纳购房款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应对其有权占用涉案房屋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在庭审中辩称基于让与担保,通过抵债方式由债权人转化为房屋买受人,房产已完全转移归其所有,信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自认未曾就借贷和让与担保诉讼主张权利,其抗辩成立让与担保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退一步讲,***主张基于让与担保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也欠缺法律依据,故***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信联公司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位于济南市钢城区××市场××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钢城区××市场××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